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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號

上訴人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正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表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由前代表人陳尚武自行決定標價並由公司人員填寫投標文件,而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僅為幫忙填寫密封之標封封面及投遞文件,上訴人仍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其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雖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其構成要件既稱「借用」,則需具備「借用」之事實始能成立,非謂任何足以消滅競爭關係之行為即可該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是原審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已逾越文義解釋,且未敘明具體理由,實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之處罰法定主義。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目的,應係確保投標人與履約人之同一性,及防止不得重複得標之複數標案實質上均由一人得標,此與破壞競爭關係等較無關聯。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設有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特別要件,然同條項第1款卻未有此限制,顯見該條文非為「保護投標之競爭關係」所設。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在法律適用上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標案,係載運駐紮馬祖地區國軍人員往返離島間航線之採購,所經營之利潤微薄,上訴人係自行考量成本而決定標價,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無消滅實質競爭關係,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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