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7號上 訴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豫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以「舉發證據14、16」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專利要件」,則「舉發證據14、16」同時係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及「本件更正不應予以准許」之證據,惟原審率認並無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係以舉發證據14、16證明被上訴人將「一寬度」更正為其相鄰銲墊方向測量之寬度,已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已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更正自不應准許,惟原 審一反前揭立場而逕為歧異之見解,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應限於「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上訴審法院實質審酌」之情形,上訴人前以「舉發證據14、16」提起上訴,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 並未加以實質審酌,上訴人自可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遽認上訴先前已為主張,進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且原審未附理由之下,遽認上訴人之聲明已經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2130號判決詳查,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舉發證據14、16」之部分原審雖未審酌,然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縱認原審就「舉發證據14、16」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上訴人矽創公司業已於上訴程序中為同一主張,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第11頁理由七㈢詳論 之,則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