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則為民國101年9月6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3.003%股份,訴外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日月光公司1.509%股份;而日月光公司又透過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持有訴外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惟宏璟新公司則持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各23%股份,乃 審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 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60號裁處書(下稱99年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99年裁處書。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以101年1月11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而違反該條之效果則見諸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並此二條規範之主體均 為「媒體」,縱法律設計未周,黨政軍退出媒體亦不應淪為「訓示規定」,要不合依目的性解釋所為立法係間接指示「媒體」應負義務之意旨。惟原判決一方面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系統經營 者」(媒體),另一方面又認同法第19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 「黨政軍」,而非「媒體」,則「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立法原意將蕩然無存,是原判決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當,而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可分為罰鍰及限期改正兩部分,前者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後者則因處分內容與義務內容高度重疊而不具裁罰性,僅為單純不利處分。惟原判決卻將「被黨政軍介入後的改正義務」之單純不利處分,錯誤套用裁罰性不利處分始應具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又本件投資架構係僅經由任何人均可自由操作之經濟部工商登記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即可查得,是此等調查義務,難謂全無履行可能性而應受豁免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之內涵。是原判決之見解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導致大幅限縮並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課予媒體之作為義務,其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三)另依法人股東倘任董監事,將負有證券交易法最低持股成數義務之案例,即該法人股東代表人縱受指派,縱無任何法律上得以一己之力完成義務之權力,本院仍認其應負法定義務。惟原判決不考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關於林錫堯、 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作為義務判斷模式,並全盤解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課予媒體之法定義務,所持見解實值慎酌。(四)「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正式函告 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 ,至此顯然已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均認知媒體應承擔「黨政軍政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為「不作為」,爾後如有怠於監督、排除之不作為,於主觀過失要件具備之前提下,將形成違法。故本件焦點應為「媒體被黨政軍介入後,事後義務內涵範圍」,如有違反此事後義務,即有可責性。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利」、「無排除可能性」而認「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否定事後義務,對可歸責性之行為時點判斷失焦,而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規範義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5項)本 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 內改正。」「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 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為人若不具違反本條款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得予以處罰。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惟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統經營業 者應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然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認本件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須被上訴人具有違反該條所規定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始得對之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並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是否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更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二)至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範主體之說明所論斷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要件部分之指摘,亦因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縱認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作為義務,其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予以論斷,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再本件之原處分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10萬元罰鍰,即本件爭執之原處分並無關於「命限期改正」之內容,是上訴意旨針對「限期改正」部分之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