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 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適用於裁定之情形時,乃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裁判有影響者,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前案中已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但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實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是由事實 審法院選定工研院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供為有利於之證據(證明「系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 長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90章稅則之貨物」),該鑑定報告於95年11月1日製作完成 ,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事實審判決則於94年9月7日宣判,故該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有利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對事實審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據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故其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