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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合文沈應南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4號

聲請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適用於裁定之情形時,乃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裁判有影響者,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前案中已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但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實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是由事實審法院選定工研院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供為有利於之證據(證明「系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90章稅則之貨物」),該鑑定報告於95年11月1日製作完成,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事實審判決則於94年9月7日宣判,故該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有利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對事實審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據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故其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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