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以100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資料庫內僅有「公司轉投資資料」引用自群益金融網,占上訴人資料庫比例不到千分之五,足證上訴人資料庫未抄襲自檢舉人,不符合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標準。且公司轉投資資料不具市場競爭之獨特性,亦不符合處理原則第7條第2、3項標準 ,群益金融網從未出現檢舉人名稱,上訴人無從知悉資料來自檢舉人,且上訴人於引用資料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競爭關係完全欠缺認識,無妨害市場競爭秩序之意圖,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動機。原判決未依照處理原則第7條所列 之三項標準,恣意認定本件已構成高度抄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當之違法,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二)本件之三項重要爭點為上訴人系統內出 現檢舉人就公司轉投資資料所預先埋入之特殊字元、有3家 公司存貨細項資料調換錯誤部分及中工公司存貨細項加總與項目總金額不一致部分,原判決應對此等有利且重要之關鍵證據依法定職權加以調查,惟原審未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之規定。(三)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高度抄襲檢舉人資料庫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高度抄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將應由被上訴人所附之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足,亦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原審認為適當且足資證明之資料,而非逕對上訴人主張置之不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四)本件檢舉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撤銷,民事起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刑事判決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 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惟本案原審逕以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檢舉人所提檢舉函內容做為認定上訴人抄襲其資料庫之證據,卻忽略檢舉函內公證內容有諸多疑義,且經檢舉人斷章取之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認定標準,裁處時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有 規定。檢舉人與上訴人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檢舉人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 對象,特意植入檢舉人公司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或顛 倒之「Aisanif」字元,其後發現上訴人資料庫相應出現同 一內容;上訴人資料庫內容亦含有檢舉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資料;及檢舉人因誤植特定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經反映後更正,其後在上訴人資料庫亦發現該錯誤之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自檢舉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上訴人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上較檢舉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而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上訴人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之競爭者,顯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應該當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80萬元,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未依照處理原則第7條所列之三項標準認定、判決理由矛盾 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訴意旨謂檢舉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民事起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刑事判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聲議 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云云。惟上訴人與檢舉人間之民刑事爭議,與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彼此間構要件有別,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