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標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租用臺鹽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段1092、1109、1111、1113地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4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217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29,440元。上訴人不服 ,以核研所為執行政策,所選土地需考量位置、日照、雨量及其他專業因素條件,係該研究所主動洽請上訴人承租特定土地,且租金低於一般巿場行情,實質上並無利潤可圖,有別於一般採購案有選擇廠商或決定是否招標之情形,本案應非屬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而無該法之適用;又其雖已民營化,經濟部仍為最大股東,應享有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同且平等地位,不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88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 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 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2項)……(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本件上訴人標得核研所「租用臺鹽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段1092、1109、1111、1113地號」採購案,有099/01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上開採購案件履約期間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亦有 勞保局提供之上訴人履約期間勞保總人數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829,44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係上訴人配合核研所之要求,未主動向核研所投標,與一般廠商係主動投標者有別,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經濟部為上訴人最大股東,上訴人應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同,得排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況追繳代金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並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或為配合政策要求而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是所稱得標廠商,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且該等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得標廠商自不得以係配合政策要求為由,規避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查系爭採購案,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有卷附決標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自不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1年3月9日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令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度 第4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4條或第5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4條及第5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5條 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12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雖經濟部為其最大股東,仍不影響其為私法人之性質,自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 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仍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內容即可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自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得標後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為整體考量,其既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不得以獲利與否,或追繳代金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為由,作為免除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之論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出租房屋予中和區公所案件,被上訴人已撤銷處分,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同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之出租行為,被上訴人卻執意追繳代金,顯有標準不一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核研所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無該法之適用,故不應追繳上訴人代金。再者,核研所自始未告知上訴人本件有課以代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核研所簽有形式上之契約,即逕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信賴保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經查行政院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 定,係以該案訴願人台北富邦銀行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區行政中心大樓1樓,係臺北銀行於公營時期,應臺北市政 府之要求而出資參建取得,因而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系爭房屋,並非民營期間取得,亦非由該區公所邀請1家或2家以上廠商議價,而非屬選擇性招標,因而撤銷原處分。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於核研所採用選擇性招標系爭土地,由其標得,與前開行政院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之情節不同,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本院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