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張家祝 被 上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富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UC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同法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 定,於99年8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80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彬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於99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4621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駁回後 ,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 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彬富公司及經濟 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查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原判決於卷內並無任何嚴謹之市場調查資料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文獻下,逕行認定飲用咖啡及茶為國人普遍消費之飲品,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所使用之證據,並無法確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原判決未能注意及此,並未針對此部分之要求詳為說明,即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 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商標實際應用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個領域,加以為任何之查證,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係作為本案何部分之認定以及判斷之基準,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種類眾多即為論斷之依據,其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茶與咖啡為國人普遍消費飲品」之經驗事實極其明確,實不需經由調查統計方能確定。再者商標著名程度之判斷涉及眾多因素之加總權衡,原判決既已作成判斷,並詳細說明判斷理由,對此綜合判斷如有指摘必須具有針對性及堅強論證基礎,使法律審法院能有審查之切入點,若僅空泛指摘,即難謂具體陳明上訴理由,前開上訴意旨之論述內容仍然過於概括,而無對判決理由違法之針鋒相對式論述,是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