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蓉即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林蓉即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1樓(下稱繫案地點),獨資開設「 廣吉祥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1月22日申准變更商業名稱 為「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領有桃商登字第0910049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普通級)」,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普00000000號普通級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益智類)。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 、5月11日及7月16日在繫案地點遭查獲未經申准變更電子遊戲場機具類別,擅自擺設限制級娛樂類機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0元,並命限期改善在案。惟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101年2月7日 再次查獲繫案地點仍擺設限制級娛樂類之百家樂機台並插電使用中,被上訴人爰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機具類別,違反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前經多 次命改善仍未改善,爰依同條例第25條後段規定,以101年3月5日府商登字第1010048294號函,廢止上訴人商業登記及 營業級別證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無視上訴人營業處所內並無代幣、計分之情形,反以上訴人營業處所招牌燈光開啟、遊戲機主機插有電源,處於得隨時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形,遽論上訴人有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顯已消極不適用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162910號函釋、違反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之公告是稽查當天所拍攝,並非一經貼上公告即表示沒有營業等理由,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然此理由全為法官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所形成之心證及判決內容。而「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認定時點,應係以被上訴人稽查當時之情形為準。故原判決指陳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等語,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要件未合,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僅要求檢附查驗申請表影本,而推論無須將機具放置營業場所,其對於經濟部98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41018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之解釋及涵攝錯誤(因為該 函釋為職權命令,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實體爭點僅有「上訴人在其開設之電子遊戲場內是否持續經營限制級娛樂類機台之營業活動」,而原判決為此事實認定乃結合眾多之直接、間接以及相關之情況事實(包括3次查獲時點該營業場所呈現之營業外觀、機台擺設及 上訴人所述違反常理之處,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㈢㈣之記載),綜合判斷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而前開上訴意旨僅是將原判決心證形成之眾多事證各別拆分而為辯解,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可能形成整體連貫之認知。另原判決對為何本案裁罰處分之作成,可以事前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有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㈦),上訴意旨在此重複以前主張,卻無「針鋒相對」之深化論述。再者,本案上訴爭點既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也與經濟部98年4月29日 經商字第0980241018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範意義無涉。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心證形成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並對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泛言其論斷不明、矛盾及違法。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