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鍾潤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號上 訴 人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之年資結清(下稱舊制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320,62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新制) 。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並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即中鋼公司,其復於99年9月1日受僱中鋼公司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符合同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申請移入之規定,乃以100年9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06012552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並未依勞退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併計上訴人於 調動期間之年資,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勞雇關係之存否,更未詳加判斷上訴人得否適用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逕認上訴人係屬離職後再行任職於中鋼公司,形式上未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斷然否定上訴 人年資併計之勞動權益,實有消極不適用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暨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違法瑕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曾提出由中鋼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7張,藉此證明中鋼公司於上訴人調動期間仍有支付薪資予 上訴人之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與中鋼公司具有勞雇關係之主張係為有利證據,且對判決結果具有重要影響,法院雖得依職權取捨證據,然應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形成心證之理由,惟原判決就前開證據恝置不論,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妥善解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誤將該條之要件割裂適用而 強加於本件事實,且未考量本件個案之特殊情況及勞動法規之完整性,僅係機械性操作法條要件而未採行類推適用年資結清制度相關規定之方式,妥善保障應受相同制度利益之勞工之退休權益,不符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揭示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合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範之形式要件,否准上訴人之主張,具有未正確解釋所適用之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規定,可知勞工得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應符合下列要件: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於法定期間內「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二)經查,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上訴人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中聯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雖屬中鋼公司轉投資事業,惟三家公司在法律上乃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從而,上訴人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中鋼公司,且非屬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要無疑問。(三)按勞退條例第9條即明為利新舊制銜接所為之 規定,於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時,上訴人任職中聯公司其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而非新制,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於99年6 月30日前,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申請就與中 鋼公司結清款項移入個人專戶,於法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中鋼、中聯、中機等三家公司在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法人,從而,上訴人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中鋼公司,即便上訴人於服務於中聯、中機等公司,仍支領中鋼公司之薪資,亦僅屬中鋼公司對其轉投資公司之內部規定,自亦難改變其於非同一事業單位服務之認定,況上訴人任職中聯公司其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而非新制,且未依限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