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5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1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芝麻糊、豆粉、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4月1 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61991、1028013、1038150、184499、1187144、1187301、958954、1124092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 標),於97年3月24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上訴人審認,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嗣經濟部於99年11 月5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48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予以維持。又上訴人就另案於100年7月4日向被上 訴人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醬油、調味品」商品,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之規定,乃以101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453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以系爭「御茶釀」商標與據爭「御茶園」商標,均有「御茶」二字為由,即認兩商標近似,其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有違誤,亦違背 本院69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揭示「審究商標之是否相同或 近似,應就通體觀察,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予以單獨判斷」之意旨,且足以影響系爭「御茶釀」商標應否撤銷之判決結果。㈡原判決未說明「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之「醬油」與「御茶園」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飲料」於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有何類似之處,徒以「醬油」商品與「茶飲料」商品均為日常生活必需品,遽認兩者為類似商品,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關於類似商 品之判斷,以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揭示「類似商 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各相關因素判斷」之意旨,且已影響系爭「御茶釀」商標應否撤銷之判決結果。㈢關於「御茶釀」商標與「御茶園」商標之諸多差異,上訴人業於原審庭訊及書狀詳為主張論述,惟原判決僅略載「待補充」數語,完全未予論述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影響系爭「御茶釀」商標是否因此有不得註冊事由而應予撤銷之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應予廢棄。㈣關於「醬油」與「茶飲料」商品 之諸多差異,上訴人業於原審庭訊及書狀詳為主張論述,惟原判決除認定錯誤外,完全未予論述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具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且影響系爭「御茶釀」商標是否因此有不得註冊事由而應予撤銷之判決結果,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規定,敘明:「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是以,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未註冊著名商標亦應保護。另於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時,可分別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⒊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⒋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⒌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⒍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⒎商標之價值;⒏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因素。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自90年起即推出『御茶園』日式綠茶等茶飲系列商品,並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第961991、1028013、1038150、184499、1187144、1187301、958954、1124092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並因花費 巨資聘請知名藝人徐若瑄、王力宏等人代言,而成為消費者心中茶類飲料之前導地位,又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中 台異字第G009514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 95年1月18日前已為著名商標,是參酌前揭第⒉、⒊、⒋、 ⒌、⒍等參考因素,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境內已屬著名商標,當無疑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日常生活用品,而有高度類似情形,倘予准許註冊,將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系 爭商標之註冊」等情為其論據,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