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楊正宏、教育部、蔣偉寧、游仁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參 加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被 上訴 人 游仁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觀光管理學系助理教授,自民國94年6月 起,於擔任上訴人校內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期間,陸續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計新臺幣(下同)597,947元,嗣 參加人99年9月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778號函認定上訴人校內夢想咖啡吧計畫與推廣教育宗旨不符,並非行為時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100年1月11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規範之推廣教育,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 擔任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期間所支領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有效締結由被上訴人擔任夢想咖啡吧學生實習場所,學校餐飲相關課程輔導教學督導老師而由學校給予本俸加給以外報酬之行政契約。原判決之見解自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第3條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監督辦法第9條後半段之強制規定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述公立學校教師不能請領本俸加給以外給付之主張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闡明主張,然原判決卻未採酌亦未交代何以不採酌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本案爭議內容為「因給付行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有無判斷,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又以義務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案例中,判斷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以該給付是否為了踐行契約或其他法定原因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如果「給付行為有給付原因關係」為其基礎,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案原判決已非常清楚地說明了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錢給付有行政契約為基礎,且該行政契約在規範評價上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即使行政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有瑕疵,但只要未經撤銷、解除或終止者,依行政契約約定條件所為之法律上給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前開上訴理由卻重複在原審已為之主張,以公務員身分法與行政組織法之規定做為支持「行政契約無效」之規範依據,但此等主張不僅在缺乏法學理論上支持,且原判決已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㈤第40頁至第46頁詳予論駁,說明該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對此前開上訴理由也無提出「具有法理論述基礎」且「針鋒相對」之深化論述。是其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但論之實質,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