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指定自然人范正夫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蔡淑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參 加 人 郭盈志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民國101年11月16日保人一字第1016000828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8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稽。準此, 利害關係人對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須以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亦即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前提;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據以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 四、緣參加人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案,前曾經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疾病給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重新審查,認參加人所患上開疾病,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乃於100年6月21日以原處分一,就參加人前述申請案,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補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6,822元,及失能給付計731,65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0月3日以審定書一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年2月4日以訴願決定一駁回。參加人其後再因同一傷 病,向被上訴人申請96年12月15日至98年1月23日期間之職 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原處分二核定 :因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至97年12月13日止,即滿2年最高 給付期限,故准予發給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日,其餘申請期間則不予給付。上 訴人對原處分二亦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2月1日以審定書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年6月1日以訴願決定二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因被上訴人有關勞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核定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就被上訴人作成之勞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核定,上訴人除得提起保險爭議審議及訴願外,當然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就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職業傷病事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依保護規範理論學說暨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上訴人既為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人,即應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當及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違法核定參加人為職業病,已對參加人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定補償義務,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然因而受有損害,惟原判決就此略而不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作成之處分一為依據訴請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 字第12號事件),縱該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惟原處分一、二違法核定參加人之相關給付按職業病辦理,顯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所能審究,惟原 審未察,即逕以原處分一、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無視上訴人之說明,即遽以認定原處分一、二與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行政裁罰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加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明文規定以外之限制,課予上訴人法定所未規定之義務,即上訴人須另行證明業因勞工保險局之處分一、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提起保險爭議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19條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原判決行使司法審判權顯已逾越立法權之明確立法,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㈥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原處分一適用合法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修正公布 之「職業促進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顯有違誤,且原處分一將數個被上訴人先前核定參加人為普通傷病保險給付之已確定合法處分予以撤銷,亦屬於法無據;而原處分二繼續核給參加人職業病傷病給付,既係基於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一所作成,自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一併予以撤銷。㈦參加人之申請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要件,原處分一、二之作成顯 然違法;又縱參加人之申請案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而得以重開程序,惟被上訴人提供特約專科醫師不具參考價值之專家意見暨參加人誇大不實之陳述作為審查資料,則特約專科醫師作成之審查意見自不正確,進而被上訴人依據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為之職業病認定即有違誤,所作成之原處分一當然應予撤銷。㈧審定書一暨審定書二,誤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之審議申請 ,已違法剝奪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權,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一暨訴願決定二,均未詳查前開審定書之違誤,亦屬違法而應一併予以撤銷。㈨原判決無視於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07030號行政裁處書之主旨、事實及理由一之記載,亦全然未考量上訴人之說明,即逕以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裁罰處分,非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一為裁罰之唯一根據,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因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一、二而受侵害。蓋若非因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一,致臺中市政府受拘束而認定上訴人應對參加人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義務,臺中市政府即無庸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已對參加人為職災補償,而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致有行政裁處書理由二所述後續情事,是故,原判決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因處分一、二之作成而受有損害,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六、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須因法 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又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一、二內容乃核定參加人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上訴人僅為參加人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一、二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二行政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而受侵害」等情,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予以駁回。載明其法令之依據、證據之取捨與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審查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持對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一、二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