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滋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32號聲 請 人 王滋林 王美堅(兼被選定人) 參 加 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 裁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其遺產稅事件經聲請人王滋林及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選定當事人)循序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王滋林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王滋林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起訴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王滋 林對原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王滋林猶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效力及於其餘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據表明聲請人書狀有何部分內容,如何具體同一事由之要件,徒以聲請人再次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抽象規定聲請 再審係同一事由,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令即有重大違誤;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未償債務應准全數扣除、新北市○○區○○段271、271-1地號土地並無漏報、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4股及大成長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漏報部分應予合法調整,惟原 確定裁定及歷次訴訟程序均未予糾正,同屬重大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敘及:「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等語,僅係附帶說明之旁論,並非以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自不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違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