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文李玉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3號抗 告 人 文李玉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民國101年6月6日協議價購申請 書(附訴願卷2第27頁),向相對人查詢桃園縣龜山鄉○○ 段21、21-1等2筆地號土地是否有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 租金及可否辦理容積移轉等事宜,經相對人101年7月12日路字第1010023767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訴願卷2第35頁)復 前揭土地無協議價購或領取補償金、租金、容積移轉等情事。抗告人不服,向交通部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交通部乃以101年8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附訴願卷2第4頁)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該補正函已於101年8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於訴願書內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柏裕,有交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2第6頁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 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向該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應認該補正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交通部以抗告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就抗告人申請作成得協議價購或領取適當之補償金、租金及辦理容積移轉之適法行政處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等由,乃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1年8月15日收受交通部101年8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後,即依函旨補正,並於同日寄發補正訴願書乙份,然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誤將補正訴願書寄發予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收受抗告人之補正訴願書後,又未將上開補正訴願書轉呈訴願機關即交通部,致交通部誤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而作出不受理決定。惟參諸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業已於20日補正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補正訴願書,縱未向訴願機關交通部為補正,仍應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況訴願法第62條規定並未明文僅得向訴願機關為補正,亦未明文排除訴願人誤向原處分機關補正之合法性。㈡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抗告人係於l01年8月7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寄發訴 願書,雖疏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惟該訴願書內容業已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旨,仍屬訴願法第57條本文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補正印章後,於同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寄發 補正訴願書,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係合法提起訴願,並無違誤。㈢訴願法第62條並未明文規定訴願人究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補正,實為立法漏洞。參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之表示,皆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訴願人僅為補正訴願書之行為,於訴願法第62條規定期間內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為之,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補正。復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得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行 政機關為之,仍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關於訴願書之補正,應無僅限於向訴願管轄機關為補正之理。既訴願法第62條並未明定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補正,倘若逕將本條限縮解釋為僅得向訴願管轄機關補正,則將使誤向原處分機關為補正之一般人民,接獲訴願管轄機關之不受理決定後,依原裁定意旨,一般人民將無從再向法院獲得救濟,如此限縮解釋,限制人民之救濟權利,有失公允。是縱認本件抗告人之補正訴願書不得直接適用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於訴願法第62條規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補正,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仍生補正之效力。㈣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所為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並不合法,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備合法要件,原審未加詳查,逕以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交通部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交通部乃以101年8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該補正函已於101年8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於訴願書內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柏裕。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l01年8月7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 關寄發訴願書,雖疏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惟該訴願書內容業已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旨,仍屬訴願法第57條本文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補正印章後,於同年8月15日向原處分 機關寄發補正訴願書,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係合法提起訴願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 定觀之,立法者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倘訴願人已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僅其訴願書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應由訴願人簽名 或蓋章」之規定,而有法定程式之欠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與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1年8月9日向相對 人提出訴願書,相對人以101年8月13日路字第1010027525號函轉訴願書、相對人答辯書相關附件影本,陳請訴願機關交通部辦理;交通部受理該訴願事件後,因認上開抗告人訴願書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乃以101年8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到部,俾憑審議,該補正函業已於101年8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於訴願書內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柏裕,為原裁定所是認,並有抗告人101年8月6日訴願書、相對人101年8月13日路字第1010027525號函、101年8月14日交訴字第1015012295號函交通部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附訴願卷2內可稽。抗告人既已於101年8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並由相對人轉呈訴願機關交通部辦理,僅其訴願書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應由訴願 人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而有法定程式之欠缺,受理訴願之機關交通部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補正,自屬無誤。且抗告人收受交通部命為補正之通知,該補正函亦明示訴願人應於函揭期限內「補正到部」,抗告人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訴願法第62條並未明文規定訴願人究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補正,實為立法漏洞;抗告人既已於訴願法第62條規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補正,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補正,仍生補正之效力,所提訴願係屬合法云云;核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