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參與投標。被上訴人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公 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系爭採 購案所訂907,000之押標金額不符,認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 格標。嗣因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乃由該公司得標。上訴人並未得標,被上訴人 乃發還其押標金907,000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認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命上訴人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上 訴人不服,於10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以100年11月2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3216號函(下稱 異議處理結果)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132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於何時及如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逕論上訴人投標過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不當。(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開啟外標封前,已先行上網查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並審查得悉該3家投 標廠商均未有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紀錄,即依此認定該3 家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認定被上訴人開標及續行評選程序並無違法之情,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不當。(三)關於被上訴人自製之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一覽表中所列各項設備之可供貨廠牌及可供貨廠商之正確性如何,原審從未調查其內容之真正性,亦從未提示供兩造辯論,逕以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作為認定系爭採購案之各項設備尚有他家供貨廠商,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論斷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應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系爭採購案的對外公告時間,並非原判決所載之100年6月8日, 實際係100年9月26日。另原判決究係以何種證據認定3家投 標廠商之產品規格型錄係各自上網下載列印,並未說明。又產品型錄上的手寫註記內容係由供貨廠商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玉盆於提供型錄時所為,並非科思帆公司所為,原判決誤認之並據以認定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顯見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五)原判決以各供貨廠商等多名證人簡士翔、游訓僥、劉相壯、沈帆偉、閻長海、施學富等之證詞無法為有利之證明,認上訴人以科思帆公司型錄之一部分充數,未考量系爭採購案採購品項之特殊性、專業性及小眾市場之特徵,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於被上訴人電子開標中心進行開標前,已先行上網查詢本件3家 投標廠商均無被工程會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紀錄,故認定該3家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又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價格封及資格封等3項文件分別放入自己的外標封 內,被上訴人在未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前,實無 審查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是否符合規定,而判定是否為「合格標」。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即未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 商之外標封前),並未發現上開3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即該3家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自不能「不予開標」,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開標」而開啟該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進行審標等程序,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 標封後,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1,750元, 即為「不合格廠商」,只剩上訴人及科思帆公司2家公司為 「合格廠商」,不足3家,被上訴人當時即不能再進行開標 ,而應予流標云云,應無可採。(二)依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985號及99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會得就 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並無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其中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 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但就上訴人投標文件中之系爭 產品47項之規格型錄觀之,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之型錄外,其他46項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 商(即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如上開3家投標廠商均各憑己力,各自蒐集產品規格 型錄,進行產品規格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以使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則其等蒐集進行投標之規格型錄,必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但就上訴人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項之規格型錄,竟然有46項之產品規格型錄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顯然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且觀之上訴人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固然可能相同,但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竟然均同樣為「2011/9/30」 。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其他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洵非無據。(三)上訴人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均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但就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 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上訴人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ˇ 」之符號。足見上訴人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之機型款式之「無菌操作台」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之備標方式,將如何特定此項產品之機型款式及價格?在在令人質疑其等是否有各憑己力,認真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備標工作,以取得得標機會,並獲取最大利潤之意願?本件系爭採購案應僅有科思帆公司有意投標,而上訴人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亦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而無法特定系爭投標規格之備標方式,顯見其等全然無各憑己力,認真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備標工作,以取得得標機會,並獲取最大利潤之意願,應堪認定。再查系爭採購案供貨商等多名證人林玉盆、簡士翔、游訓僥、劉相壯、沈帆偉、閻長海、許庭禎、施學富等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因之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卷提出之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一覽表,原審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審判長已提示兩造原審卷含原處分資料、訴願卷(即申訴審議卷)等卷證資料,命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參原審卷第317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明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申訴書之陳述,基本上核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中「可供貨廠牌」及「可供貨廠商」兩欄之記載相符。上訴意旨謂關於上開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一覽表,原審從未調查其內容之真正性,亦從未提示供兩造辯論云云,顯為誤解。至原判決將系爭採購案的對外公告時間100年9月26日誤植為100年6月8 日,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案情有異,且非本院判例,本件無援引餘地。是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