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29,572,139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126,502,566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6,582,020元 及可抵減稅額21,353,712元,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26,207,365元、91,343,187元、48,317,501元及14,495,250元,補 徵應納稅額15,862,249元。上訴人就免稅所得、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以101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雖援引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97年10月15目所召開「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紀錄之結論,然卻未敘明任何理由即逕為與上開會議結論相反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判斷,原判決認為前審判決已經斟酌上開會議紀錄,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該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另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又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件,頃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年度與本案相同原因事實之原料供應商使用模具部分,財政部已對被上訴人作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故經濟部工業局97年10月15日所召開「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紀錄之結論,實為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物,益證本件尚非原判決所稱「縱未斟酌『97年10月15日研商適用租稅獎勵爭議會議』,顯然對原確定判決無影響」,原判決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該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另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