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8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再 審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89,809元,營業稅額424,4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原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4,492元,並按所漏稅額424,492元處3倍之罰鍰1,273,476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48,984元,再審被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從事民事商業交易之人對於「表見代理」情事,本即有注意義務,以確保交易安全,避免法律關係效力未定之法律上不利益,可知該義務本非公法關係所獨有,當不致增加人民額外負擔之公法義務,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關逃漏稅故意過失之判斷以「表見代理」為標準,是以「增加人民管理成本,降低交易數量,擴張經濟上之無謂損失」為代價,惟卷內並無相關實證數據供佐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無視民法有關表見代理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在締約前、締約之後,於履約交貨前之抽驗程序中及在締約之後,於交貨後驗收不合格之退貨程序中(亦即交貨至再審被告麥寮廠區後),營航公司曾提供再審被告合法砂石來源證明(不論為營航公司本身或其上游砂石供應商),以取信於再審被告等情形。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對於與締約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有仔細查證,顯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件系爭交易是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間首次交易,再審被告對此第一次交易對象之實際交涉人是否足以代表營航公司,未為應有查證及確認,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誤認與營航公司交易等情形,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依卷附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條款明確記載:「茲向貴公司採購下列材料,請依貴我雙方議定之交易條件,依約交日期準時將材料送交指定地點,若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按貨款之千分之二罰扣(下稱A條款)。」「供應商應遵守『廠商出入場管理作 業規定。』、...等六項規定(下稱B條款)。」及「貨 款經買方交付後,若因賠償情事以致賣方須將款項繳交買方,應以支票、本票或匯票方式支付,並由買方開立收據;...(下稱C條款)。」足徵再審被告自始即無法保證營航 公司於履約程序中不會發生任何違約情事,才會訂出此等損害賠償條款,例如若營航公司遲延交貨,即負有違反A條款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營航公司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確實曾因違反再審被告出入廠管理規則規定,而受罰繳款,即是營航公司負有違反B條款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觀C條款明定有關支付貨款後賠償再審被告之約定:「貨款經買方交付後,若因賠償情事以致賣方須將款項繳交買方...。」更顯示再審被告亦無法保證其於支付貨款後不會發生須由營航公司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稱「驗收不合格則逕予退貨,驗收完才付款」,即認定再審被告就出賣人(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亦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補徵營業稅與裁處漏稅罰二者追求之行政目的不同,法律依據、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異,原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遑論是否有悖於「比例原則」之探究。而補徵營業稅為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所生之法律效果,裁處漏稅罰係對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之制裁,縱然二者可能係基於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所衍生,惟二者追求之行政目的既有不同,且法律依據、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異,原屬不同訴訟標的之不同事件,不應混為一談,更遑論對營業人補稅處罰是否有悖於「比例原則」之探究。又補繳營業稅並非營業人未盡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所生之不利益,毋寧僅係以營業人有無盡到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作為判斷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稅捐之依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受補稅處罰均係源自再審被告未盡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義務而來,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之處置顯有悖於「比例原則」之指摘,於法無據,更與事實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又條文既稱「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據以判斷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者,始為相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憑為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規定之情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就前程序判決確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因此不服,而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憑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 事由相當,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