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85年、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 保固書記載10,753.5公噸),然該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7,000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段○○○○○號 等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 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相對人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命聲請人、運泰公司及 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進行清理改 善,惟聲請人屆期均未辦理。另相對人就其先於88年2月間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為清理,屆至89年11月30日止已花費共計新臺幣51,700,500元,通知聲請人繳納,並於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15日成立和解(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則以關係人之地位參與)。嗣因同上段325號、416號、419號、428號、429號、430號、431號、432-6號部分土地遭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相對人乃於94年11月28日依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屏府環水字第09401969491號公告「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號及…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另432-6號土地 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6230號公告更正,將原公告面積11,901㎡修正為10,313㎡);94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公告上開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屏 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 432-6號(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上開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嗣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內容,認聲請人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汞污泥)之事實,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聲請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命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相對人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如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法規依據,以及敘明具體事實與該再審事由合致者,則應認其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合於提起再審之程式,至於再審理由是否成立,則非再審之訴不合法之問題。聲請人已於原再審起訴狀中具體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諸如:㈠、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第2項並非同法 第48條規定得溯及於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行為,且該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主體限於「污染土地關係人」與「污染行為人」間,並不包括複數「污染行為人」,另其規定連帶負責之範圍,僅限於「調查評估費用」,不含「調查評估計畫之提出」,迺原確定判決竟認原處分得回溯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系爭場址之全部污染物之調 查評估計畫,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訴訟和解之效力及於赤山巖汞污泥之廢清法事件,另一方面就赤山巖汞污泥又重提聲請人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故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顯違反論理法則、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22條、第213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裁定未依法就聲請人所述之各項再審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審酌判決,卻泛詞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業論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認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屬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前亦述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