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森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森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興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洪唯真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聚鍋王及圖絕佳湯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37828號「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餐飲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101年4月13日商標核駁第337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雖含有「聚」之字首,但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差異甚大,觀念亦不同,且系爭商標經過設計,有圖形足以區辨,其下輔以鍋子圖形,上則配置「鍋王」之行書字體,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之意匠設計概念及文字配置均有差異,若採商標近似比對應整體觀察原則,兩者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參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兩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理由,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含有相同之「聚」字,且因「聚」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割裂比對兩商標,認兩者在外觀上近似,有違「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亦與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近似比對原則相違。(二)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然參照原審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商標近似固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原審判決僅就兩商標圖樣做機械性之比對,而未就混淆誤認之虞8項因素逐一加以檢 視,即認兩商標構成近似,甚至對上訴人所提出兩商標間無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之諸多有利事證未一一判斷,更對兩商標於積極使用時有明顯之相異處(舉凡銷售管道及及熱門商品等)置之不理,足見原判決以偏頗心證作成判斷,有違平等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判斷之基礎原則。(三)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之外,另應斟酌相關消費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其他因素,故系爭商標之積極使用證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其已非常熟悉;即使兩商標使用於相同之「餐廳」類別,亦會因系爭商標越使用而越不致混淆,然原判決及原處分卻未慮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此一關鍵因素,僅局限於在商標的登記類別之使用證據,其判決及原處分決定顯已悖離審查基準第2點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四)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包括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資料,公司歷史沿革及簡介、展示並行銷商品之資料等,皆相當於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2.2.之「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堪稱已廣泛使用。惟原判決卻以上述使用資料中並無餐廳類別使用之證明,而否認系爭商標在消費者間已具相當知名,亦同時否認系爭商標長期並大量使用之事實,實與審查基準第5.6.3點有 違等語。 四、惟查,審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且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何以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形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 旨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