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6號再 審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亞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觀亞公司消滅,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嗣再審原告將觀亞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併同再審原告之母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關於觀亞公司部分之未分配盈餘計列報新臺幣(下同)35,554,254元。經再審被告否准觀亞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核定觀亞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35,554,254元,補徵稅額3,555,42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一)觀亞公司因96年底與再審原告合併而消滅,即與再審原告歸為一體,成為再審原告之一部分。企業併購法第40條係准許母公司(凱擘公司)在一課稅年度內持有子公司(再審原告)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情況下,因母子公司在經濟實質上已屬同一整體,可由該母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惟原確定判決忽略消滅公司實已因合併而成為再審原告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已由再審原告承受之基本事實前提,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旨相悖,顯有應適用該法條明文及其所訂連結稅制立法意旨不當之違法。(二)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第0900455182號函及營 利事業合併之本旨,已明確彰顯企業併購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故本件觀亞公司96年12月31日與再審原告合併,以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觀亞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即告消滅,一切權利義務由再審原告繼受。惟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企業併購係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之本旨,實有未正確解讀及適用上開財政部90年函釋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24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母子 公司間須合於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間,因於合併前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本應分別為之,此自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2第2項就營利事業有合併情事,係為「合併後消滅公司」應另辦理決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範,即得證之。是關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於申報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已經消滅,而形式上由「合併後存續公司」予以申報,但就此合併前屬另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從因之而得謂其屬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一部分而得併同「合併後存續公司」為申報。是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年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 得適用連結稅制與其母公司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無從因此即得將「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前未分配盈餘併同申報。上訴人既係於96年12月31日與觀亞公司合併,則於合併前之96年度,上訴人與觀亞公司核屬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關於觀亞公司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即不因觀亞公司與上訴人合併而得與凱擘公司合併申報,亦不生是否因增設子公司致增加稅賦之情。故上訴意旨援引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主張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及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精神,應認在企業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其業務經營及經濟實質已為同一實體,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核屬其主觀意見。又財政部為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發布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係本於上述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關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與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同時為之」之理由而為,然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觀亞公司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本應與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時為之,惟觀亞公司既於96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且屬合併後消滅公司,自無所謂「觀亞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情形並非上述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所 欲規範之範疇。上訴意旨援引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及主張所得稅法令並無存續公司不得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按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再審原告對法規之適 用,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財政部90年9月25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上訴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該函釋之違誤,尚有誤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