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7號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木在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 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544,732元、兌換虧損369,068,306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各為5,330,970,640元、312,397,895元及4,661,148,637元。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列報「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98,829,997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為負342,338,757元。再審原告合併結算申 報課稅所得額虧損4,188,696,789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 虧損3,031,580,353元,應退稅額42,294,882元。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項下認列費用部分廢棄,並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另將兌換虧損金額及發行認購權證應分攤費用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就子公司大華證券公司認購權證應分攤費用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本件並無96年公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之適用,復表明其法律解釋及涵攝過程不能拒絕適用前述96年公布之分攤辦法之規定,其邏輯顯然自相矛盾而有未適用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二)原確定判決不惟有上述違誤外,進而認定本件二次分攤並無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之適用,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且不應適用該96年分攤辦法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下稱83年函釋)而強予適 用、暨應適用85年函釋而不予適用之顯然違法。(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而稱與其見解相同(認為綜合證券商部門內費用之二次分攤無85年函釋之適用)之相關判決,其中反而有見解與其完全相反、或者根本未提及是否有85年函釋適用問題之諸多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涵攝過程顯有錯誤而無任何基礎,致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其論理顯然錯謬。(四)再審原告針對部門內之營業費用如何直接歸屬至應稅免稅項下、以及如何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均已提示相關資料及計算表予再審被告,原判決無任何合法合理基礎即逕認本案無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而對再審原告已提示之該等具體資料未置一詞,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再審原告91年之相同案情案件,即曾由本院做出有利再審原告之見解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財政部制定「應、免攤提公式法規範」之行政函釋,本屬法律漏洞之填補,復因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授權財政部對此 法律漏洞為填補(此等授權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認有回溯效力,再者授權制定之補充法規範,本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但現行司法實務也未要求該等既有之補充規範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之外觀形式呈現, 仍許可既有之「行政函釋」繼續維持原來之形式,充為適格「補充規範」。不過財政部另於96年4月26日發布具有法規 命令形式外觀及實質內容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並原則上適用於96年度以後之案件),而被認定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意義下之適格法規範,則在其沒有與母法明顯違反,而有違法律優先原則之情況下,本院亦難拒絕適用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財政部制定之既有「應、免攤提公式法規範」(含83年及85年函釋),雖未如96年4 月26日依上揭條項授權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具有法律明確授權,然因屬法律漏洞之填補,且與母法未有明顯違反,於無違法律優先原則情況下,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仍許可該等既有之「行政函釋」繼續維持原來之形式,充為適格「補充規範」,而得予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此,亦論明本件非96年度以後案件,無「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之適用,就已依85年函釋歸屬認列後,仍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於第2 次分攤時,即應依財政部83年函釋所揭示之比例為其攤提基礎等項,前後立論一致。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5年函釋而不予適用之再審理由於上訴意旨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駁,再審原告再予爭執,顯為其法律上見解之歧見,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