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參 加 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斌堂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29日以「御茶園双茶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冰淇淋、餅乾、麥片、麵粉、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種麴、香腸黏結料、家用嫩肉劑、烹調食用增稠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198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1年2月 24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116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系爭商標文字中之「御茶園」為著名商標,業足為消費者認知商品來源,是加入系列品牌「双茶花」,理應更能讓消費者認知其為商品來源之標誌。原判決將系爭商標割裂為「御茶圍」及「双茶花」兩部分判斷,認為後者不足識別標識,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顯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不當,並違反論理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二)系 爭商標本為聯立式商標,由著名商標「御茶園」搭配聯合品牌「双茶花」構成,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中歷次以商標型態呈現之「御茶園双茶花」字彙,早已超越茶花之成分、功效說明,完全將「双茶花」視為商標型態使用,並賦予商標獨特之意義與品牌認知等節未置一詞,且僅憑系爭商標之吸引消費者廣告標語術語,遽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不具行銷之目的,除違反商業販售實務上之經驗外,亦有適用商標法第6條、第23條第4項規定不當、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為判決違背法令;(三)系爭商標已具商品提供者之指向性,不因商品種類更換而不同,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於麵包、蛋糕等之證據資料供參酌,並未考量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極具知名度,已具商品來源指向性,顯係對商標法第5條第2項商標欲表彰者為商品來源有所誤解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係為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指多喝水等其他案例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並未交待具體內容,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