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裕祥工業社,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消預字第0973800114號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發火花類(手持)(大)如意棒(下稱系爭產品)爆型更證字第93A0005-1號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旋於民 國100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產品28,080包之個別認可,經財 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0年12月30日100危竹驗字第1086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署。被上訴人據以101 年1月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112號函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經審查燃放效果不合格,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款第3目斷火之 規定,係屬同辦法第12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之共同部分序號8所列「燃放後產生斷火 、速燃或爆燃」情形,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除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外,系爭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銷毀,上訴人並應於101年1月20日前函報處理程序,未經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國家標準9042規定,檢驗產品應以隨機抽樣方式進行抽樣,本案消防安全基金會之檢驗人員已事先選定檢驗產品,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即本案系爭抽樣品乃依照檢驗人員之便利性所為,故該抽樣方式所有樣本的抽取機會並非相等且獨立,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矛盾。(二)消防安全基金會判定本案不合格之原因,係違反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款第3目斷火之規定,斷火判定要件及是否對人 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之嚴重缺點,係本案之重點。系爭產品雖被查驗有斷火情形,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系爭產品對人體有重大損害,且消防安全基金會之檢驗人員於檢驗時,並未依照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上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復未按照上訴人告知之方式操作,為被上訴人之疏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缺失,於法有違。且依舉重明輕解釋方式,系爭產品非被上訴人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比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款第3目但書之 爆竹煙火更安全,並無原審所認屬對人體危害重大之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等級。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被上訴人對於法律所規定之抽樣樣本數之認定及檢驗數量之認定相矛盾且執法明顯標準不一。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及該作業辦法附表一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第1欄之規定,被上訴人從40包中抽取5隻有誤,因被上訴人現場抽取40包,每包中有10隻,共400隻,即為 抽樣樣本數,故最低檢驗數量應為50隻。且執法單位認定以包為單位,亦與認可作業辦法規定不符。又若依認可作業辦法及附表之一規定5包(50隻)為最低檢驗數量,且依國家 標準9042規定隨機抽出,並非從該50隻中再抽取5隻,被上 訴人顯未依法檢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