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號上 訴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蓉 送達代收人 侯錦源 區金山南路2段12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系爭商標(即註冊第1448988號「晶工」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即註冊第423079號「晶工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固有相同為第11類之商品,惟因其用途、材料不同及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況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上訴人及前手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之表彰使用於開飲機等商品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據以異議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各項商品,並未一一詳查其用途、材料為何,僅以本件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之認定,顯已違背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晶工」因上訴人之長期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另系爭商標係與自己註冊在先之商標之商品相同或類似,並非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 語。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雖不完全相同,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鍋」商品相較,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烹調之家電用品,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烘碗機」商品,亦常搭配使用,故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功能上實具有相伴及輔助之作用,其產製者、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消費者於選購時,亦通常會一併搭配選購,應屬類似之商品。而以二商標圖樣易使人聯想為系列商標之近似程度,加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又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新申請之商標, 並非繼受自原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等商品,與原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風扇。」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採等情,均據原審論明。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