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9號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大同聯合福委會)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大同公司福委會)新任工會代表委員之分配,並無其推派之委員代表為由,以民國101年7月10日同工總字第2012073號函( 下稱抗告人101年7月10日函)請相對人勿同意備查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相對人嗣以101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100號及101年8月10日北市勞資 字第1013049340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釋示「有關2個以上事業單位所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改選時,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區域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之疑義」,經該會以101年8月15日勞福一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知略以,有關抗告人可否參與推派大同公司福委會工會代表疑義,請依該會101年2月10日勞福一字第1010135078號函辦理。相對人乃以101年8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會可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乙案,復如說明……說明:有關貴會可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5日勞福一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依該會101年2月10日勞福一字第1010135078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生,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為推選主體』之規定辦理。另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0日勞福一字第1010022812號函以該會研議中,俟該會研議函覆本局後,再依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100年7月10日函請相對人勿同意備查大同聯合福委會及大同公司福委會申報變更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並未敍明其請求之依據,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乃以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保管動用等事項為規定對象,依該條例第5條所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則係規定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任務、組織及運作等事項,該準則第11條固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規章。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會址所在地。成立日期。前項第1款至第3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予備查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所為請求,應屬意見表達之陳情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復, 核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就抗告人所為「不予備查大同聯合福委會及大同公司福委會報請備查之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之請求及抗告人可否於大同公司福委會及大同聯合福委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所為單純之事實說明及理由之敍述,並未對抗告人作成處分而產生具體之法律上規制效果,系爭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據以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對抗告人作成得推選代表擔任大同公司福委會委員之行政處分,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對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解釋,已產生令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福委會勞工 代表推判權利之法律效果,非僅單純之觀念通知,為保障人民權利,應適度擴張行政處分概念,只要確實發生對處分相對人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即應視為係單方產生公權力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否則無異行政機關得濫用有關法律之恣意見解,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實務上已漸不再單純地視「行政解釋」為必然的行政事實行為,而係就其是否具有規制效果而定,即便就同屬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院亦常認其具有外部效力,人民得以主張,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抗告人不得推舉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非如原裁定僅以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誤認系爭函文為一般不發生任何外部效力與規制效果之觀念通知,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另「關係企業工會得否參與關係企業所屬個別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推派」,相對人本得依具體情形個案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並進而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權限來自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享有之權限部分,因此關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推派,相對人即有規制權限,原裁定稱其無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之權限與可能,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意旨)。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以101年7月10日函請相對人勿同意備查大同聯合福委會及大同公司福委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因相對人就有關2個以上事業單位所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改選時,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區域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乙事發生疑義,乃以101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100號及101年8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3400號函請勞委會釋示,經該會以101年8月15日勞福一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請依該會101年2月10日勞福一字第1010135078號函辦理。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將勞委會所為釋示復知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可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乙案,復如說明……說明:有關貴會可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5日勞福一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依該會101年2月10日勞福一字第1010135078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生,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為推選主體』之規定辦理。另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0日勞福一字第1010022812號函以該會研議中,俟該會研議函覆本局後,再依規定辦理。」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而職工福利金條例乃以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保管動用等事項為規定對象,依該條例第5條所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則係規定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任務、組織及運作等事項,該準則第11條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予備查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之公法上權利,則抗告人所為請求,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文僅係轉述勞委會就相對人請求釋示之回復內容,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有據,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非合法,抗告人所為系爭函文是否有理之實體主張,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