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文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0號上 訴 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楊天三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賴怡伸、楊芳宜、楊芳智、楊鳳敏、楊仁甄等於99年8月27日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9,415,220元;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㈠繼承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及大里區農會支票存款等3筆存款計149,973元,及楊協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協益公司)、波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筆債權 計25,221,940元,合計25,371,913元,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臺中市○○區(改制前臺中縣○○市○○○段(下稱○○段)99-6、99-25、99-84、99-85及100-6地號等5筆土地,除○○段99-25地號土地符合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核認不計入遺產總額外,餘4筆土地非屬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課稅;㈢除歸併核定遺產總額122,539,706元,遺產淨額67,839,306元,應納遺產稅 額6,780,08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37,191元處以0.8倍之 罰鍰計2,029,752元。上訴人就核定遺產總額-土地(內新 段99-6、99-84及100-6地號等3筆土地)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筆土 地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00092468號函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又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示為67建都營外使字第372、373號使用執照未納入法定空地所規劃之私設通路,系爭3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及「未納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但書「但屬建築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屬計入遺產」之情況,故系爭3筆土地係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且係屬「未納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與「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意義有別,故判決法令適用不當甚明。又○○段99-6、99-25、99-84及100-6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皆為道、使用分區登記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可見系爭3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用地。況99-25地號土地核屬不計入遺產課稅,而其它 系爭3筆土地卻納入遺產課稅,其理由應有矛盾之處,且有 失公平。另上訴人實無故意或過失漏報系爭債權,核處罰鍰,是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