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2號上 訴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啓東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2月、95年6月至10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萬順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0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進項發票)、5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進項發票;上開發票15紙下合稱系爭發票),分別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80,843元,營業稅額579,042元;銷售額計2,860,565元,營業稅額143,02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 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9,042 元、143,028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 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分 別計1,158,084元、286,0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獲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272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28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復查決定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追減罰鍰579,042元、143,02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1年8月6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8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財政部101年8月6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一、二下合稱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進項稅額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營業稅數額之必要計算項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據實提出相關進項稅額之證明,已盡協力義務,若被上訴人否認進項稅額之正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本件上訴人應納營業稅額之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事實與得減免稅額等特別之優惠規定無關,無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 意旨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5所示1紙面額61,880元支票支付對象為萬順建材行, 卻又認萬順建材行銷貨所開立發票均為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其前後理由顯相互矛盾。再者,原判決僅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與萬順建材行無交易事實,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虛開發票僅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等5張發 票,尚不包括附表1至10號發票,但原判決卻無理由認15張 全屬虛開發票,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再者,參酌本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縱原判決認附表所示15張發票為虛,仍應舉證證明發票開立者即萬順建材行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且此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亦未調查於此,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萬順建材行,而是另有其人,然至今均未指明所謂「另有其人」所指為何人?此幽靈抗辯咸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上訴人除向萬順建材行買進,同時也出貨給萬順建材行,均足以證明有實質交易行為,原判決認定萬順建材行係虛設行號、虛開發票,顯與客觀事實有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