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廣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6號聲 請 人 王廣樹 王清泉 王治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 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嗣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 79. 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相對人核定;相對人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相對人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者即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本案。王國雄及聲請人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803、80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10475、11076等 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渠等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為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以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下稱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意旨,709號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原判決有個案效力,聲請人即得據該解釋聲請再審。又709號解釋雖就上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違憲部 分,為1年定期失效之宣告,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判決例外有溯及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而709號解釋係於102年4月26日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709號解釋雖為定期失效之宣告,然 並不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本案應類推適用該 號解釋,即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所為之憲法解釋,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而將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適用於本案。 再者,依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認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舉辦公聽會之目的,僅係聽取民眾意見 ,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更新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不因未參與公聽會而無從表示意見。惟按709號解釋意旨,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範之公聽會及陳述意見方式,對 主管機關僅具參考,而欠缺以聽證方式作成紀錄並載明決定所採之理由等嚴格法定程序,故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是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僅適用經709號解釋 宣告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且對於 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違反該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公聽會之 通知採發信主義並無不當,而應受通知者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惟按709號解釋,上開規定未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利人分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訊為送達,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與709號解釋意旨相違,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803、801地號土地及10474、10475、11076建號建物部分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決定。 四、本院按: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乃以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之虞,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709號解 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 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92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是上開解釋宣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憲 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4月26日)起1年 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則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 效,並非立即失效,參酌前述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 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將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在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因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於司法院解釋,係就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為解釋,並非針對主管法規為釋示,性質上與行政函釋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將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自法律生效之日,聲請人上揭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