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號再 審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依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母法-企業併購法第40條,其所明確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立意與精神,即認定在企業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即該條文所訂之母公司在一課稅年度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時,其業務經營 及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便認定母子公司和同一公司內之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其次,本件完全符合上開法令所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得與母公司合併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之子公司,是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盈餘完全符合得與母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合併申報之條件,然因再審原告合併振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俐公司),振俐公司與再審原告已歸為一體,應亦得將消滅之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與母公司凱擘公司合併申報。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縱使再審原告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其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屬二事云云,顯與該法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旨相悖,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明文及其所訂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不當之違法,並有違經驗法則及租稅中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 號函釋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 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解散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其內容與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定,並不相違,原審予以援用,於法無違。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否准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顯無任何法令依據,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有不適用法令及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為無可採。原審判決已論斷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再審原告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 限辦理申報;且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縱使再審原告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其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屬二事。且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亦僅限於再審原告 本身與母公司凱擘公司間之合併報繳,再審原告以其本身96年度未分配盈餘採連結申報,認振俐公司亦應一併納入合併個體中連結申報,應屬誤解。況振俐公司係於95年8月22日 設立,復於96年12月31日與再審原告合併後消滅,其之後年度與凱擘公司間,亦已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有關「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