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9號上 訴 人 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錫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至7月間,委由鴻天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被上訴人基隆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LASER DIODE CAP計3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1.90.90號「其他第8541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基隆關事後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稅率5%,以100年8月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8號函、100年8月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6號函及100年8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67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一),補徵進口稅費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61,620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一 )。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至11月間及同年2月至7月間,委由鴻天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被上訴人臺北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LASER DIODE CAP及BALL LENS CAP計27批及LASER DIODE CAP及BALL LENS CAP計63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1.90.90號「其他第8541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臺北關事後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稅率5%,以被上訴人臺北關100年12月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427號函、100年12月6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210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277號函、100年12月1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49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二),補徵進口稅費金額總計共1,241,707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以被 上訴人臺北關100年8月4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470號函 、100年8月4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732號函、100年9月1 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74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三),補徵進口稅費金額總計共3,573,399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三) 。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依照訴願階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站資料加以認定,該網站資料屬於上訴人日本供應商子公司之網站資料,不具官方文件之性質,而上訴人以日本、歐洲、美國及加拿大等國對於系爭貨物進行報關時之相關資料,說明系爭貨物依照各國海關認定為「雷射二極體零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加以調查即認不必要,上訴人所提資料內容係針對「如何就系爭貨物之報關認定」提供之重要參考標準,反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網站資料係說明系爭貨物部分特性,與稅則號別如何認定毫無關聯性,且系爭網站資料亦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雷射二極體零件,原判決縱調查此部分證據,然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 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 ,應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部核定,在報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原判決於適用時僅稱「因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通關查核程序、電腦作業程序等之不同,及或因貨物細微特徵等之不同,致所認定之稅則號別間是否確屬相同貨物,一時之間恐未易確認」,卻忽視上訴人所提資料近2,000筆,絕非原判決所稱「一時之間 」,未說明上開函釋是否及如何適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