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楊傳鏈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前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2 月24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向改制前被上訴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准予專利而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4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申請將 該專利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17日(91)智專 一(一)14007字第09141000173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參加人嗣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15日(101)智專三(三)05056字第10120243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認系爭專利技術在於金屬構件(30)為主要原料,在金屬構件外先包覆一層發泡體(40),接著再包覆一層複合材料預浸材(50),依序以排疊方式,包覆於該金屬構件外,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製造方法及工序上,採取「排疊」及「熱壓成形」之步驟。惟在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時,原判決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 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其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應解釋為金屬構件外包覆有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兩種材質,並未限定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順序及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未依法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即與行為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規定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乃為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本低之製造方法。原判決以「證據2至5」、「證據3至6」之組合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惟就關於證據3至6是能否提供大量生產、低成本之製造方法,並未在前開證據中顯示,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即率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據7之混合複合材料與中間基材之結合方法,是採用「 壓鑄成型法」,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排疊方法之特徵不同,是證據7能否與證據4、5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應確認該證據製造方法、工序及其能達成之功效,而上開事實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審並未就該事實逕依職權調查,即率認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製造工序,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主觀歧見謂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