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龍盛工程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8號上 訴 人 龍盛工程行 代 表 人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85,489元,營業稅額5,014,28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虛報進項稅額5,014,284元;另於91年5月至93年2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55,089,929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高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而開立予訴外人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及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 55,089,929元,為被上訴人查獲,認定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14,284元,並按所漏稅額5,014,284元處5 倍之罰鍰25,071,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5,089,929元處5%罰鍰2,754,496元,合計處罰鍰27,825,8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0224號復查決定,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改按所漏稅額5,014,284元處2.5倍之罰鍰12,535,710元,另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部分,其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0,000元,原核定罰鍰2,754,496元,應變更為1,000,000元,而予追減罰鍰14,290,186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部分業者所為陳述及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品名為行動電話、電話卡等物件,以偏概全,遽認上訴人與全部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均無交易事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係銷售手機、預付卡、易付卡(儲值卡)、補充卡及配件包等與營業無關之物品,而未命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5點規定認定進項,遽認上訴人與全部67家業者 均無交易事實,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跳開發票」行為,肯認上訴人有承攬、施作工程之事實,而工程之施作必有成本之花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8條規定,係屬無庸舉證之顯著事實。竟逕以臆測 認定上訴人固有完成工程卻未必能認定即有進貨事實,再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上開規定及經驗法則。㈢、依卷證,高明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煥��, 則高明公司豈有向有而順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必要;且本案乃上訴人先收取工程款,再將部分款項直接或間接轉(或匯)入林煥��帳戶,原判決認系爭工程實際上 均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上訴人係有違經驗法則,容有理由不備之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包括上訴人在內之8家工程行或公司 之負責人均係由高明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林煥��之親友所組 成,形式上雖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但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之林煥��及王麗娟所主導及安排,該8家工程行或公司之發票 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又上訴人取得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通訊器材,其交易對象多半為行動電話批發之手機業者,顯與其經營項目無關聯。其中,訴外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高賢企業行、神亦企業社及易力通通訊行更坦承無銷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負責人張憲誠亦坦承該工程行並無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則上訴人無進貨,卻於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取具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所開立銷售額為100,285,489元,營業稅額為5,014,28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屬虛報。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進貨,應係指取得與其承包工程有關實際購進所需原料之進項憑證及外包勞務等統一發票而言;因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進項憑證係與上述資材完全無關之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憑證,故難由上訴人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即推論上訴人取具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屬有進貨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認上訴人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卻認上訴人無本件進貨事實,係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容有誤解。另有關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3年2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55,089,92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高明公司,卻開立予訴外人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及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營 業人事實部分: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僅承攬高明公司 所轉包之工程,而經比對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於90年1月至94年6月期間,與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交易金額873,515,007元,發現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 工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皆有大部分之款項隨即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內之 情形,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既係承包高明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理應自高明公司或其負責人林煥��處取得工程款項,而 非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將部分款項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5帳戶內, 且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於上開調查過程中,業已供述與上 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間,除工程款項往來外,並沒有其他的 債權債務關係,是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及會計王麗娟係利 用可主導上訴人等9家公司行號之機會,逕將統一發票開立 給達中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高明公司 逃漏應繳稅款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