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苗栗廠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 苗栗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依苗栗縣振興 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分別以100年3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00045129號、100年5月16日府商工字第1000095082號、100年6月2日府商工 字第1000109227號、100年6月7日府商工字第1000110905號 、100年7月13日府商工字第1000139328號、100年9月8日府 商工字第1000183481號及100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1000232213號等7函(下稱系爭7件核准函),核發新臺幣(下同)72萬元、12萬元、36萬元、96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28 萬元,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之苗 栗廠,其事業主體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不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爰以101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10107529號函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加計利息(以101年1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追繳已發給之 補助,固無不合,惟有關本案所應加計利息之計算,於法則有未合,以101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28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5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 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其中加計之利息仍以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改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苗栗縣設有苑裡分公司,前於100年間因新增進用多名苗栗縣民為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依自治條例規定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助。第一次送件申請時,檢附之文件包括分公司及上訴人苗栗廠營業文件。然經被上訴人告知,以申請名義人為上訴人苗栗廠即可,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指示並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申請補助作業,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系爭7件核准函核准共計684萬 元補助款,然被上訴人嗣後卻以原處分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 。㈡上訴人苑裡分公司及上訴人苗栗廠為同一主體,不論以何名稱申請補助款,均無礙申請補助款之事業主體為上訴人苑裡分公司之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同意核發補助款之 行政處分,屬於合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撤銷前揭處分並非適法。依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得申請之投資人資格,明 文規定係於苗栗縣完成商業登記之公司組織,且無排除設籍苗栗縣之工廠組織,則上訴人苗栗廠之工廠登記證,係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局代發,且有其統一編號,顯屬設籍並於苗栗縣完成登記之組織,屬適格之申請人;又上訴人苑裡分公司,亦係設籍於苗栗縣,並領有統一編號,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亦符合該條之規定。是上訴人無論以苗栗廠或苑裡分公司為申請人,均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苗栗廠名義上雖為上訴人下設之組織,但實際上與上訴人分公司有緊密關連性,無法切割。原處分僅拘泥於上訴人苗栗廠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上訴人之法律形式上判斷,忽略二者實質上為同一主體之事實,率行駁回補助款之申請,顯有未洽。又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其差異性僅為獨立之法人人格之有無而已。復參以該自治條例之目的在於獎勵企業在地投資,進用當地人民,至於該企業為分公司或總公司應非所問。再細繹該自治條例之文義,並未有「法人資格」要件之限制,被上訴人如此限縮解釋,顯然係恣意增加該自治條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故上訴人苑裡分公司仍得為聲請補助款之事業主體,本件雖以上訴人苗栗廠名義為申請人,然二者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實質上與上訴人分公司為申請名義人無異。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苗栗廠為申請人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補正,然被上訴人逕以撤銷原授益處分,而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亦違反上揭實施辦法。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審查後,非但無要求補正資料,更核准補助款之申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顯已有信賴基礎。復因有上述信賴基礎,上訴人認為該自治條例創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苗栗縣民三方共贏之局面,故增加進用苗栗縣民,可由上訴人先後補助款申請自12萬元一路增加至228萬元乙情 可證,故上訴人就此外觀上亦有信賴表現。再輔以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事項,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承辦人告知,始以苗栗廠為名義申請人,並詳實提供必須資料,前後被上訴人尚為7次補助款之核准,可證上訴人並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尚不能以行政機關自身作成行政處分之過失,而排除上訴人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在上訴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7件 核准函所為補助款之處分。縱被上訴人主張因該自治條例設有補助2,000人上限之規定,故應以符合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之投資人為對象,而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利益,然如此論述顯倒果為因,蓋若欲符合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應為公司組織是否實際投資苗栗縣,以及是否進用苗栗縣民,至於公司名稱、形式為何,應非重點。上訴人係實際進用苗栗縣民後始獲得補助款,並非獲得補助款後再進用,故上訴人所為不但具信賴利益,同時亦符合該自治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及立法目的。㈣本件縱認系爭7件核准函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然依自治條例 之條文解釋,以苑裡分公司為申請人而申請補助不違法,且不論是上訴人苗栗廠或分公司為申請人,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補助款處分之目的、程序及實質要件均為同一時,則被上訴人當可再為一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無庸撤銷原處分。況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內部自身過失所致,不應反苛責上訴人,為維申請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被上訴人應逕行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以期不侵害人民之利益,同時亦滿足自治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㈤本件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1年 11月7日,故縱認原處分合法,亦應認上訴人係於原處分送 達日始知前所受領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是因由該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始與法相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苗栗廠前分別於100年間依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7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且被上訴人亦7次同意核發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在案,惟因前揭案件申請人 為上訴人苗栗廠,其公司主體為上訴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並非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不符合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補助,並加計利息通知追繳已發給之補助。被上訴人依該等規定,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 ,並加計利息追繳已發給之補助,核無不合。關於利息追繳部分,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1010017449號函說明三敘明未符合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該函於101年2月2日寄出,並於2月3 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計算起始日 ,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加計利息之利率,利息計算截止日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繳納本金之返還日,於法自無不合。㈡上訴人以苗栗廠申請,該廠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設立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99677709),非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投資人;且上訴人苗栗廠隸屬之事業主體為上訴人,未設立於苗栗縣,故被上訴人認定其不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雖於苑裡設有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縱使自治條例可以分公司名義申請,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苑裡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然由上訴人7份申請書 影本觀之,其中「公司或商業名稱」上訴人皆填載上訴人苗栗廠,而該工廠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苑裡分公司,而上訴人並非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況補助款項所匯入之戶頭皆為上訴人,亦即補助設籍於新北市之公司,違反自治條例第3條補助苗栗縣 投資人之規定。㈢依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核准所有投資 人進用設籍於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000人,故於 補助人數有上限之情況下,自應以合於該自治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故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所訴自不足採。㈣綜上,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不符規定後,主動撤銷系爭7 件核准函,係依法行政並維護苗栗縣投資人之補助權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述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有效憑證、數據或其他相關資料文件,舉證釋明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之補助,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加計 利息(以101年2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返還已發給之補助款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3條 所稱「投資人」之資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是 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利益?經查:㈠上訴人苗栗廠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系爭7件核准函同意核發72萬元、12萬元、36萬元、96萬元 、60萬元、180萬元及228萬元(總計684萬元)之補助款在 案。惟查前揭案件申請人為上訴人苗栗廠,上訴人苗栗廠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公司主體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上訴人苗栗廠請領前述7件補助, 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7件函予以核准,該系爭7件核准函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撤銷系爭7件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是上訴人受領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因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上訴人原領取之補助款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補助款,並無不合。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7件函所為核准補助之處分,上 訴人受領前開補助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關被上訴人應追繳補助款之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1010017449號函(原審卷第85頁)通知上訴人其於101年1月1 日所申請補助,因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不符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之規定,故不予核准申請補助等語。而該函係於101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願卷第64頁),故上訴人應 自101年2月3日即知悉其申請補助已不符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亦即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 揭補助款,故以101年2月3日作為本件應加利息之起算日, 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7日收受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1年11月5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於當日始知前所受領之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縱應返還上開補助款,亦應以該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云云,尚無可採。㈢再者,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投資人至苗栗縣投資,且藉由投資之同時,進用設籍苗栗縣之縣民,除促進苗栗縣經濟繁榮,同時亦提高苗栗縣民就業機會。惟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上訴人雖於苗栗縣苑裡鎮國光巷35號設有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原審卷第107、108頁),然上訴人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參照),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其權利主體仍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而上訴人所提出之7份申請書,其中「公司或商業名稱」上訴人皆填載「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該工廠之權利義務主體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苑裡分公司,而上訴人係設於新北市,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自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投資人。依上說明, 上訴人無論以上訴人、上訴人苑裡分公司或上訴人苗栗廠申請補助款,均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之規定,自 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 通知上訴人補正,即無補正之實益,被上訴人無需通知補正。因此,被上訴人亦無法另為一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7件核准補助款之處分,被上訴人可透過行政處分之轉換治 癒其瑕疵,無庸撤銷云云,委無可採。㈣查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純屬消極受領金錢,且該補助款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上訴人領取後,縱經上訴人公司需求而支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則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系爭款項,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況依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自治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獎勵設籍於苗栗縣 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組織,進用設籍於該縣之縣民,以提升該縣縣民就業機會,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 核准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於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000人,故於補助人數有上限之情況下,自應以合於該自治 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機關自身作成行政處分之過失,而排除上訴人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核准補助 之處分云云,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系爭7件違法 核准函,並命上訴人繳還已發給之上開補助款及自101年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萬元 以上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投資人每新增進用1位設籍於本縣縣民為其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補助該投資人每員每月新臺幣1萬 元整,惟每員之補助最多不超過12個月。前項補助每員每月併同其他規定之政府補助,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每一位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人數上限為200人,惟核准補助所 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總人數不得超過2,000人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苗栗廠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系爭7件核准函同意核發72萬元、12萬元 、36萬元、96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28萬元(總計684 萬元)之補助款在案;惟前揭案件申請人為上訴人苗栗廠(參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補助款申請書--附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其公司主體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原審卷第56頁),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以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投資人至苗栗縣投資,且藉由投資之同時,進用設籍苗栗縣之縣民,除促進苗栗縣經濟繁榮,同時亦提高苗栗縣民就業機會。自治條例第3條 已明文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者。於公司組織而言,所謂「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自係指具獨立法人人格而為權利主體之總 公司而言,此觀諸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載明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4,233,973,260元--附原審卷第56頁)益明 。另自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3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來源-包括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收入)及第8條第1項(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分配之指標及權數)規定觀之,公司是否於縣內設址完成登記,其營收與稅負繳納情形,與該縣受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多寡有關。故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該條例提高苗栗 縣民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經濟繁榮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雖於苗栗縣苑裡鎮國光巷35號設有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然上訴人苑裡分公司及苗栗廠,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主體仍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7份 申請書,其中「公司或商業名稱」上訴人皆填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該工廠之權利義務主體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苑裡分公司,而上訴人係設於新北市,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自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投資人。依上說明,上訴人無 論以上訴人、上訴人苑裡分公司或上訴人苗栗廠申請補助款,均不符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投資人之規定,自不得依該 自治條例申請補助,即無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實益,被上訴人亦無法另為一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無違一般法律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苗栗廠之工廠登記證係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局代發,且有其統一編號;上訴人苑裡分公司亦設籍為苗栗縣,並領有統一編號,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是此二者均屬設籍並於苗栗縣完成登記之商業組織,自符合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投資人,而屬適格之申請 人,原判決忽略苗栗廠及苑裡分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於苗栗縣之事實,且縱認上訴人「苗栗廠」非屬自治條例第3條所 稱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然上訴人「苑裡分公司」顯已完全符合此定義,應得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為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即可將系爭7件核准函之瑕疵治癒; 然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苗栗廠或苑裡分公司之公司主體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無瑕疵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除理由不備外,亦與自治條例之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有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㈢又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 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 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 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 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 ,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查自治條例乃苗栗縣為振興經濟促進就業所為補助獎勵措施,就申請補助之投資人資格、補助條件、補助金額、補助人數限制等事項於自治條例內明文規範,則就投資人依該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嗣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是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中央或其他機關當不會越俎代庖為之規範,則自治條例於第8條明文:「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 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就撤銷補助後,授權核發補助之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加計利息追繳已發給之補助款,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次查,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受領人之返還義務,須以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始惡意)或其後知之(中途惡意,嗣後惡意)為要件,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由於認定無法律上原因之不易,受領人依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267頁參照)。在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之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時,亦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惡意之受領人,應自其知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以受領人何時成為惡意(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之時點,判斷其應附加利息之起算日(返還範圍之決定);而與授益行政處分嗣後經行政機關撤銷而失效,受領人於該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後,溯及失其法律上原因,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判斷有別。原判決論明本件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1010017449號函(原審卷第85頁)通知上訴人其於101年1月1日所申請補助,因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不符 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之規定,故不予核准申請補助等語,而該函係於101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願卷第64頁),故 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3日即知悉其申請補助已不符該自治條 例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前揭補助款,故以101年2月3日作為本件應加利息之 起算日,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亦無不合等情,依上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7日始收受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1年11月5日府商工字第1010222274號函,於當日始知前所受領之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縱應返還上開補助款,亦應以該日為附加利息之起算日,始與法相符;原判決認定以101年2月3日作為應加計 利息之起算日,自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又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參以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投資人至苗栗縣投資,且藉由投資之同時,進用設籍苗栗縣之縣民,除促進苗栗縣經濟繁榮,同時亦提高苗栗縣民就業機會,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核准所有投資人進 用設籍於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000人,就補助人 數亦設有上限,自應以合於該自治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縱因需求而支用一空,亦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固非無見;惟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核准系爭7件補助款之申請,已有信賴基礎,上訴 人因認自治條例創造上訴人、被上訴人、苗栗縣民三方共贏局面,故增加進用苗栗縣民,可由上訴人補助款申請自12萬元一路增加至228萬元之情可稽,故上訴人就此外觀上亦有 信賴表現乙節(參上訴人原審辯論意旨狀--附原審卷第133 頁),原判決未予慮及,容未允洽;惟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設於新北市,並非設於苗栗縣完成公司登記之公司組織,不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投資人,乃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7件核准函,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 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依上說明,尚無違誤。是原判決理由雖稍欠完足,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不相當。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補助款之故,信賴被上訴人歷來作為,更為進用苗栗縣員工,此為上訴人之積極信賴表現,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無任何信賴表現,除與事實相悖外,更無就上訴人主張之積極信賴表現部分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