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益甄律師 許祺昌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566,197,023,622元、營業成本2,563,609,526,513元、「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746,523,230元 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5,330,49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566,678,415,826 元、營業成本2,563,619,724,851元、「第58欄」其他免稅 所得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0,526,166元及補徵稅額89,947,215元;另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其他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項次5」其他為 340,337,095元及補徵稅額1,354,4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34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8,247,01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952,517元,追減營業成本1,952,517元、利息收入452,188,022元及利息支出337,399,537元,其餘復查駁回;就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減 未分配盈餘292,753,483元。上訴人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營業費用)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兩造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除仍就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續為爭執外,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爭執(詳如原審卷第216頁和解筆錄所載),復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範圍,亦限於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關於證券交易損益免稅規定,係指因「交易」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所得應予免稅,損失不得扣除,倘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買入有價證券後,並未賣出,僅係因「持有」該有價證券即產生已實現之損益,則該損益非上開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應回歸同法第24條規定「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而認列為應稅損益。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人購入而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後,如因該被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導致投資人受有投資損失,該投資損失並不因股權投資具有有價證券之外觀而認屬免稅損失,顯因該投資損失並非源自有價證券之「交易」,而係源自「持有」該有價證券至被投資事業清算所減損之經濟價值,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規範之免稅證券「交易」損益。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基於避險目的所產生交易損失,係以「具證券交易外觀」為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判斷標準。然如上所述,「逾期失效損失」並非源自上訴人交易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價差(即交易損失),而係源自上訴人因持有該權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價值減損,依被上訴人建立之「具證券交易外觀」認定標準,逾期失效損失絕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其認定標準自相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另上訴人自留或買回而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上訴人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屆期亦無現金流入之可能,故對身為權證發行人之上訴人而言,上開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性質類似買入有價證券而持有至到期喪失價值之投資損失,形式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而係上訴人為獲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而從事權證業務行為所生之損失,故應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得列報扣除。㈡被上訴人答辯多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顯係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損益」誤解為「只要買入就會產生交易損益」,而忽略「倘買入後未賣出,即無價差可供計算交易損益」此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又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 決,以「逾期失效損失」之主張未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基於爭點主義不得再爭,即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就「逾期失效損失」之主張並未經本院實體駁回。另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雖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經本院確定(按,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於該件之上訴),該案一審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200,204,530元部份均撤銷。」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主張認(購)售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是自留額部分135,159,256元或對 外買回部分200,204,530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 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另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㈡上訴人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均有相同爭點,已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8號再審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755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92年度本院再審駁回判決就實體論駁略以:「本院查……㈣……惟查發行人(即再審原告)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故縱再審原告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如上,但認購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再審原告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 資人並無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特與指明,然於結論已論述此部分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並無違誤。」足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達成和解,詳如和解筆錄所載,其餘兩造僅就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為爭執,原審法院爰僅就兩造所爭執之認購權證逾期損失部分為審理,在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並非源自上訴人「買入」與「賣出」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價差(即交易損失),而係於無交易行為之外觀下,源自上訴人因持有該權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價值減損,難認與證券交易有關,而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原處分對未具「證券交易外觀」之逾期失效損失,論「與證券交易有關」,其認定標準自相矛盾云云。惟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程序中亦主張關於權證逾期失效利益損失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揭明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上訴人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定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上訴人主 張發行權證後將發行權證以市價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之失效損失及投資人履約而支付之現金交割履約價款,兩項實質損失其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證券出售之外觀,實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應列為上訴人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方屬正確等語,為歧異法律見解,難謂有據,要無足採。㈢按「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所規定。據此, 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並無二致。又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稅法上各有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㈣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購)售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200,204,530元,自權 利金項下減除,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處分適用法律尚無上訴人所指割裂適用問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賺取權利金收入而自留或買回認購權證後,因持有至到期日而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認定該逾期失效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 「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上訴人因持有認購權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無「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故原判決及原處分認該逾期失效損失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 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實屬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誤。另依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逾期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失,應於申報營所稅時核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原判決及原處分顯然悖於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而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再,不論依現行或行為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權證發行券商(如本件上訴人)買回所發行之權證,不得比照一般權證投資人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即發行券商就持有之已發行權證屆期時,無法如同一般權證投資人以履約或現金結算避免逾期失效損失,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權證之權利與一般投資人相同」為由,否准上訴人認列逾期失效損失,實有違上開二規定,且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㈡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其理由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臺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停止課徵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㈢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本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87年1月5 日臺稅二發字第871923108號函,自即日廢止。」,有財 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861922464號函(按,此函釋 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 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 及100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函釋可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係上訴人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566,197,023,622元、營業成本2,563,609,526,513元、「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746,523,230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5,330,49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566,678,415,826元、營業成本2,563,619,724,851元、「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0, 526,166元及補徵稅額89,947,215元(原處分卷第726頁);另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其他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項次5」其他為340,337,095元及補徵稅額1,354,405元(原處分卷第724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349號復查決定,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8,247,010元、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952,517元,追減營業成本1,952,517元、利息收入452,188,022元及利息支出337,399,537元,其餘復查駁回;就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減未分配盈餘292,753,483元(訴願卷第30-48頁)。上訴人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營業費用)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審卷第27-37頁),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兩造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除仍就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續為爭執外,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爭訟(詳見原審卷第216頁和解筆錄),該部分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亦限於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並非源自上訴人買入與賣出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價差,上訴人因持有至到期日而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被上訴人核認系爭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若生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是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性質如何,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 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 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中段謂:『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問題。」,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此外,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其認購權證證券交易之損益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益,應由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之,以判斷證券交易之損益,並不需有另次交易為限,故有無證券交易之損失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應自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以觀,方屬正確。又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已如前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此項損失,並不因上訴人所稱不論依現行或行為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權證發行券商(如上訴人)買回所發行之權證,不得比照一般權證投資人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即發行券商就持有之已發行權證屆期時,無法如同一般權證投資人以履約或現金結算避免逾期失效損失云云,而影響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再者,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明文規定,本件證券交易所得既停止課徵所得稅, 被上訴人以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判決予以維持,觀諸前述,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稱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並非源自上訴人買入與賣出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價差,被上訴人核認系爭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為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誤云云,應係誤解「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而將該項損失之意涵侷限於證券買入與賣出之「價差」所致。其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逾期未獲清償所 受之損失,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被上訴人核認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失,有悖於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理由謂:「……二、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自有別於其他營利事業所得之課稅方式;且上訴人所舉前開財政部函釋,其函釋「要旨」謂:核釋創始機構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採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金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等語,足見該函釋係適用於「受益憑證」,與本件「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之情形相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