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益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益慶 許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建築師,前接受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設計「天悅飯店、萬里長城、主題餐館……等」17件建案(上訴人許銘陽2件、上訴人林益慶15件,下合稱義大世界案), 前高雄縣(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改制後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於99年11月間辦理抽查,發現上訴人設計義大世界案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上限,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涉有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情事,遂將之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懲戒委員會審理後,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上訴人 許銘陽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上訴人林益慶停止執行業務2年。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 號函送上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併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亦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部分,本院另案處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建築技術規則雖於第16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停車空間與樓地板面積關係 ,惟關於「換算」之意義、概數基準、停車空間之定義及其涵攝範圍則均無明文,於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作成前,並無任何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可循,致建築師及主管機關之認知不同,一般作法只要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主管機關即認於法無違而予核准。自立法解釋而言,既使用「換算」自應解為有將停車空間之面積計算方式與他項面積計算方式相區別之意,即其他項目之面積按實際設置丈量結果計算,而停車空間之面積則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上訴人自87年起至97年間申請義大世界案之建造執照,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每輛停車空間之樓地板,被上訴人亦認可而予核發。豈料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變更見解,援引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認為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應以實際設置面積為限,惟對於停車空間之實際設置面積、其涵攝範圍、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及其容積超過法定上限多少、如何計算等卻無法具體說明,則建築師申請及主管機關核准之換算概數,只要每輛停車空間不超過40平方公尺,自無違法。至在40平方公尺範圍內應以何種概數換算較為適當,乃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㈡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核發均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作成之前,縱認該函之見解可採,然依行政院61年6 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函釋(下稱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 釋)規定,其解釋效力亦不及於義大世界案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已核發之建造執照),故縱使義大世界案之建造執照所持見解與上開解釋令不符,亦無影響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上訴人所為之義大世界案設計即無不符法令情形。㈢本件既以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為由而懲戒,自應以建築師應簽證之項目為限,不及於主管機關應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每輛停車空間得否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問題,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依建築法第34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 與所附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建照簽證執行要點)第3點 規定,係屬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之項目,自不得為懲戒上訴人之理由。就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僅係一種陳報或申請性質,是否符合法令或能否准許,乃主管機關審查之權限,若其已核發建造執照,應認其認同建築師之認知及主張,自不得嗣後再以不符法令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縱認有關容積率之計算係屬建築師簽證事項,惟若可證明主管機關確曾審查該容積率之計算式,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依期待不可能之法理,即不能期待建築師對建築法令之認知或見解逾越主管機關,自亦不得據以懲戒建築師。上訴人已將容積率之計算式及結果記載於面積計算表上之容積檢討欄內,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審核無訛,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稱該項目非屬審查項目或其未審查及此而卸其責。又被上訴人雖召集高雄縣、市建築師公會討論,認定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惟該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僅少數建築師參與,且會議結論僅認定「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屬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之認知有誤所致」,並未表示「其為建築師簽證之項目」。而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既稱「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又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面積計算表,僅審查建築師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顯前後矛盾。㈣建照抽查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係以「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為分類,並未使用「行政審查」、「行政」、「技術」等名詞,故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卻以該規定為依據,違反解釋法令之論理法則。且該作業要點第3 點係規定附表一之項目應由主管機關審查,惟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竟稱「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顯有「應」「得」不分,且無端扯出「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全無法律概念。再者內政部迄今未依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指定高雄縣為該要點之適用機關,故高 雄縣政府依上開要點抽查引發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爭議,明顯無據。另申請變更設計之程序及審查,與申請建造執照時相同,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對於變更設計之範圍並無任何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容積率之檢討於原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明顯無據。且被上訴人一方面謂「變更設計無涉容積率變更事宜」,又要求各業主變更設計使其容積符合法定上限規定,顯相矛盾。況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內法會字第1010401811號函(下稱內政 部101年12月27日函)意旨,被上訴人抽查87年至97年間所 核發之建造執照而引發本件爭議之作法,難謂適法。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8點業已明定「抽查」係針對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而非已核發建造執照之案件。另該作業要點第3點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劃分出主管機關應審查 之「規定項目」及建築師「簽證項目」,並將「規定項目」以附表方式列舉,非如被上訴人主張規定項目部分尚應再分行政與技術部分而異其審查機關。容積率之計算係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法定免計入樓地板面積後與基地面積之比率,而何種項目面積得免計入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均有規定,明顯屬於行政規定之性質,並無技術可言,遑論「專業技能」。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規定,協檢制度係高雄縣政府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及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合議後制定,具有強制力,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協檢通過,不得送請申請審查發照。被上訴人主張協檢制度係建築師公會為服務會員,加速建造執照之審查而設,並無強制力,及協檢建築師協助檢查之項目並不及於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云云,明顯不實。㈤「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迪斯奈開發計畫)計畫書中既載明「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等語,自係表示當時法令並無容積限制之規定,該計畫亦無受容積限制之意,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結論所示「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 理」,本件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均位於迪斯奈開發計畫內,自無容積率之限制等語,求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款及第61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停車空間除有劃線之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相關之車道、坡道及通路等面積。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既載明「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以40平方公尺計」,依文義解釋,該條係規範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後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以40平方公尺計算,且可得出以實設樓地板面積應如何換算之確定基準,上訴人主張實務上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只要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認於法無違,顯與事實不符。至臺北市政府83年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函及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 係屬因直轄市政府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生對機車車位應如何換算樓地面積之個案,與本件係針對汽車停車空間並全國一體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所生之爭議無涉。且上開函文係針對機車車位並無規範其是否及如何計算樓地板面積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法有明文之情形不同。㈡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日至5日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上訴人林益慶受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請並領有天悅飯店(94)高縣建造字第1520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抽查結果為「地下層停車免計容積部分,尚有疑義」,始發覺上訴人所設計之義大世界案有適用建築法令錯誤情事,因該部分屬建築師簽證範疇,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邀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依建照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復核會議釐清爭議,確認上訴人於設計當時因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認知有誤,致有設計不當情事 ,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涵攝錯誤或誤解文義之處。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足證上訴人明知本件確有受容積率之限制,且其為合格建築師並從事建築設計多年,相關法令規範亦施行已久,自不得再主張有不知法令之可能。縱無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而採法律文義解釋,「每輛停車空間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亦不可能出現「每輛停車空間均為40平方公尺」之結論,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僅在闡明此旨,並未就上開爭點為任何違反文義解釋之擴張或變更,自無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之適用。㈢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為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法律依據,明定建造執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而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所定項目,即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審查之項目。其中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於非都市土地部分,由於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建造執照有關之規定僅建蔽率及容積率,是主管機關審查該項目時,僅審查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雖建照簽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面積計算表為高雄 縣政府應審查部分,惟其審查時,僅檢視該計算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至該建蔽率及容積率如何計算,則非屬高雄縣政府審查項目。又本件並非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發生錯誤,而係上訴人應自行簽證負責部分未符法律規定,自與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覆審委員會99年度建台懲字第93號決議書內容所示情形不同。況不論上開停車空間換算之標準是否為被上訴人應審查之事項,上訴人既確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情事,依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即已構成 移付懲戒之事由。至彌封與否與建築法第34條所定何者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項目無涉,何者為行政機關應審查之項目或屬建築師應自行簽證負責之項目,係依建築法第34條授權由內政部決定,惟迄今未有任何法令、命令或行政函釋說明彌封圖袋與是否歸屬行政機關審查項目間之關連性,足見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性。㈣迪斯奈開發計畫係於75年核准,斯時法規尚無應受容積率之制約,故開發計畫上始有「目前並無容積率限制」之記載,而非法規有容積率規範,但核准其不受容積率規範,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 作為本案應不受容積率規範限制之理由,且上開函釋係鑑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7年1月7日修正,將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由160%調降為120%,為保障修正調降前業經同意開發計畫者之權益,准其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若原核准開發計畫未載明容積率時,即無從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迪斯奈開發計畫案雖未規定容積率,惟仍應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有關建築物高度之限制,即有樓地板總量管制之限制,此乃整體容積管制之概念,非如上訴人主張毫無容積之限制。且本件係由業主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並自行依行為時之容積率規定為設計內容,尚無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容積率有不當管制之理。㈤建築師協檢制度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服務自己之會員加速建照之審查流程而設,其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所設,若有建築師未經協檢制度審查而自行向被上訴人送件,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收件。而經協檢制度審查後之個別申請案,被上訴人仍應依建照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抽查,且僅就行政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審核。被上訴人既以抽查制度發現上訴人有設計錯誤情事,即應命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並依法將上訴人送懲戒,於法並無違誤。㈥高雄縣政府於86年5月間即已適用建照抽查 作業要點之規範進行審查程序,內政部101年12月27日函僅 為該部某一委員之建議意見,並不具對外效力。況建築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第39條僅規定應由內政部明定之項目應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對應否抽查並無明文,且第34條之立法理由復未見有此說,足見對建築師簽證範圍應否及如何抽查並非建築法規範之範疇,內政部法規會上開函文稱抽查制度應於發照前完成云云,顯已逾越法條之規範原意。而依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主管機關就應 審查之項目逐一審查合格即應發照,該要點所指之抽查制度絕非指應於發照前完成亦可肯認,上開函文所指應與法規範意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迪斯奈開發計畫係於75年3月6日經內政部審議通過核准之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案,並經高雄縣政府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75年4月14日公 告核准開發許可。依當時法令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僅有建蔽率40%規定,並無容積率之規定,僅建築物高度受面臨道路寬度之影響;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77年6月29日修正 ,明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60%;87年1月7 日復修正為建蔽率40%、容積率120%。義大世界案自87年 起開始申請建造執照,87年至99年間先後多次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經依申請時建蔽率40%、容積率120%之規定,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確定。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主張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無容積率120%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函係針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 意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有關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與本件迪斯奈開發計畫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並無容積率之規範,故未記載容積率之情形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況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僅有建蔽率而無容積率之規範,惟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可見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另綜衡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具連續程序之特性,及有關建築容積管制之立法目的,如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依整體法規範意旨,自應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以兼顧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公益與私益間之衡平。而上訴人申請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時,亦係以申請時之法定容積率120%設計辦理,其嗣後再事 爭執系爭建造執照無容積率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從而,本件開發許可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既未載明容積率,系爭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依申請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120%之規定辦理,洵堪認定。㈡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按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時為第4款,99年5月19日 修正發布為第6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停車空間」雖無闡釋定義之條文,惟依文義解釋應可確定其係指與設置停車位及車道進出有直接關聯性之停車空間而言,在客觀上並無法令規定不明確之情事。參酌營建署101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2356號函「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建築管理之實務經驗而訂頒之換算依據,非上訴人所稱係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概數換算之行政裁量權限之依據。況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揭櫫須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 ,始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依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上開規定所謂之每輛停車空間當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乃其基於法定職權而闡釋法規意旨,核與法意相符,且之前其亦未曾發布有關汽車停車空間得不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而以概數換算方式為計算基準之解釋函令,並無變更法令見解之問題。該函係中央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係以法條固有之文義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援引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至關於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建築技術規則無明文規定,內政部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之換算方式,始訂定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得以4平方 公尺計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標準,無非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復徵諸內政部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所訂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係逕以4平方公尺作為 計算標準,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之規定明顯不同。可見內政部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內政部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曾同意得以概數40平方公尺作為換算之依據。況上訴人受委託設計義大世界案之前後期間,均曾分別受他人委託設計與義大世界案無關之其他建築設計案,有關停車空間之設計與換算,均係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換算基準,作為其建築設計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之檢討依據,顯見上訴人對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及 第16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每輛停車空間及得不計入容積樓 地板面積之停車空間之涵義,確無法令認知之疑義。上訴人亦自陳義大世界案之建築設計圖說所設計之實際停車空間面積,確實與面積計算表上容積率檢討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不符,面積計算表容積率檢討部分,係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對被上訴人提出依建造執照概要表及圖說之實際設置停車空間面積無爭執,顯見上訴人已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且其主觀上 非無故意或過失,洵足採認。㈢依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 第34條之立法理由,我國建築管理政策,係朝向讓被管制者「自我管制」、「自我負責」之最低行政管制密度發展,將建造執照審查之部分管制權限交由私人自我管制,施行所謂「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即將主管機關部分公權力之行使限縮,轉由民間建築師或技師負責辦理,而單純課予其具公法性質之義務,尚與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法定委託有別。內政部復依該條規定之授權,訂頒建照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建築法第34條修正後「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且於建築法第34條實施專業簽證制度後,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審查階段,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對於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簽證項目)雖未再進行實質審查,然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宗 旨及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並得藉由抽查制度逐案進行實質審查。建照抽查作業要點既係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訂頒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法規命 令,是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自已藉由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二所示之 具體內容而補充前揭「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構成要件內容。至高雄縣政府雖未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照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其既為建築主管機關,負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規定項目為之,至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且該府為執行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建照簽證執行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高雄縣政府 對於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袋,係分為不彌封圖袋及彌封圖袋兩大類,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之設計圖說係置於不彌封圖袋內,惟置於不彌封圖袋內之設計圖說內容,非當然可謂係全部屬於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仍應依其事物本質回歸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論究其 究係屬於附表一之規定項目或附表二之簽證項目,而具體判斷之。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詳實正確,若謂主管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非責求其需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 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該條73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相悖,足見建築師於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確非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無誤。再者,容積率固為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惟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顯見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內容係上開數值之比值結果(即計算結果),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設計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核屬上訴人之簽證項目,被上訴人僅就其設計之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值結果,予以審查是否符合容積率之規定,洵堪認定。㈣面積計算表有關容積率檢討,其中停車空間部分,上訴人既以實設停車數量乘以每輛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作為檢討容積率之計算基礎,即上訴人所設計建築物之實際設置停車空間面積除以實設停車數量,所得出之每輛停車空間面積,應係大於或等於40平方公尺之意思,始得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停車空間面積。而實際停車空間設計面積為若干,得以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為若干,既為上訴人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所為之規劃設計,核屬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自不因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計算容積率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而表現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各層樓用途及其申請面積,改變其依法應屬上訴人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之性質。再者,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至於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既為上訴人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亦不因被上訴人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甚至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每輛停車空間得以概數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法令見解。另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實施建築師協檢制度之目的,係為配合主管機關執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縮短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及確保建築設計品質,而為協助簽證建築師自我管理檢查負責之制度,並未逸脫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項目」由主管機關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範圍。是以,協檢建築師或主管機關人員縱於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對設計建築師有關其餘項目(簽證項目)部分有設計錯誤之違法情事未予察覺或未予糾正,惟仍無礙於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就其餘項目部分應簽證負責之法定義務。另依證人詹雅婷所述內容可知,其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僅就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項目」部分為審查,至於「其餘項目」部分,因認該部分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故未列為審查範圍。上訴人主張義大世界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經送被上訴人審查後照案通過,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云云,尚乏所據。而依證人趙永森之證言可知,其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亦僅就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項目」部分為審查,至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部分,如於審照時已發現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仍會請簽證建築師依法令改正,惟因其就該編號0821協檢紀錄表所加註請建管主管裁示之後續程序如何處理,已無印象,是依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建築師就其簽證項目如有未合於建築法令之設計錯誤之情事,縱於建造執照審查階段未被察覺或未經令其改正,然此係屬主管機關有無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問題,尚非建築師得據此諉卸其依建築法第34條就其餘項目應簽證負責之法定責任。㈤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及建築師之簽證項目。而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上訴人於申請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時,於其設計有關停車空間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設計圖說,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概以實設停車數量乘以40平方公尺之面積,作為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致生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上限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事,而此項設計錯誤係屬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應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99年5月24日(99)建台懲字第093號決議書,雖亦同認建築師之懲戒事由,應僅限於與建築師簽證負責有關事項部分,並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事項部分,然上訴人超額容積之設計錯誤,係屬其依建築法第34條應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並非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懲戒委員會審酌上訴人申請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核屬建築師簽證項目之設計錯誤行為,及上訴人林益慶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15件,超額設計容積之鉅(超額面積總計約112,578.23平方公尺),顯有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另上訴人許銘陽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2件,其中(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之13戶設計容積僅80%,尚未達120%,仍有變更設計以改正之機會,暨依比 例原則爰以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作成上訴人林益慶停止執行業務2年、上訴人許銘陽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決議,應屬適法之懲戒處分。㈥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1條及第34條規 定,為確保建築設計品質,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是其縱未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照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然基於法定職權,其非不得藉由抽查制度進行實質審查,以監督管理建築師簽證之責。因此,高雄縣政府為履行監督管理建築師之法定職責,業以93年1 月6日93府建管字第0920210821號函訂定建照簽證執行要點 ,並規定該要點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抽查作業程序之具體執行方式,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緣於抽查程序所引發之建造執照是否違反法令之爭議,並不合法云云,難謂有據。再者,高雄縣政府係因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上訴人林益慶設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5號及(97)高縣建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 執照案件,其容積率有違反法定上限之情事,進而對與義大世界案有關之建造執照案,逐案進行實質審查,其行政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所提內政部法規委員會101年 12月27日函,係內政部營建署囑請法規委員會提供有關義大世界所涉法令適用疑義之內部意見,其內容尚與建築師應就其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項目負責乙節無涉,且不論被上訴人於發照前或發照後對上訴人簽證負責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其餘項目」既應簽證負責,自不因主管機關係於發照前或發照後抽查發現其違規行為,而異其簽證責任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解釋之法理依據,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發許 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個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故「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造、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本件情形與其完全相同,原判決竟認本件不能援引適用該函,顯違上開解釋之通案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而若適用上開內政部函,義大世界案並無容積率限制,上訴人無論以120%或140%或160%之容積率設計,均屬 法定範圍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均以容積率120%設計義大世界案作為本件並非無容積率限制之論 據,顯導果為因。又義大世界案17件建造執照設計之高度各有不同,並非均為21.6公尺,況本件亦非以建造執照超過法定高度限制為懲戒事由,原判決未說明或具體認定系爭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有無超過法定高度限制,即認為系爭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縱無容積率之限制,亦有違法定高度限制云云,此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有訴外裁判之嫌。㈡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容積率計算內容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及建照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之規定 ,係屬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非為建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原判決一再引用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認容積率之計算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云云,顯違背上開規定及立法者明確區分之本旨。又主管機關核定之「面積計算表」格式,其上均應詳載有容積率之計算式、內容、計算結果及容積率檢討說明,且均會在該面積計算表上蓋審核章表示已審核之意,自當會審查上揭記載,方符實質審查之本旨,原判決稱主管機關只應審查容積率之計算結果,不必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式內容及檢討云云,容有誤會。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規定項目已簡化成7項,以主管機關審查 人員之專業素養進行審查,並無困難,且符合建築法第34條修正之本旨,原判決所稱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規定由主管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計圖 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建築法第3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云云,顯言過其實。又原判決既認為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之設計圖說係置於不彌封圖袋內,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本係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規定項目,為何還要依其事物本質回歸論究是否規定項目,令人不解。況有關容積率之計算係屬規定項目或其餘項目,乃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問題,應就相關法令予以認定,原判決竟引證人趙永森等人之證詞作為論據,似有誤會,此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縱認停車空間換算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然上訴人自87年至97年間審查系爭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時,明知上訴人係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總樓地板面積,其中有2件4位協檢建築師曾對「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適法,表示疑義,並記載於協檢紀錄上,請高雄縣政府裁示,仍准予核發,表示其當時係認可上訴人之換算見解,自不應事後將之作為懲戒上訴人之理由。況因建築技術規則對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並未完備,99年以前又無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適用上滋生疑義,上訴人依通常見解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予以審查認可而核發建造執照,應無可非議。又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以前,各地主管機關容有可能與上訴人相同見解而核發建築執照者,僅因其未發生爭端而未被發現。而此種與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不同見解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之效力,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受 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影響或變更,原判決以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係第1次解釋,並無前後解釋不一或變更情事,故 認無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之適用云云,顯與該函意旨不 符,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之項目甚多,惟關於免計範圍之計算,僅停車空間部分使用換算一詞。而何謂停車空間之定義及範圍為何,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所稱「停車空間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並未解決適用上疑義,原判決認為建築技術規則並無不明確情事云云,尚非的論。又系爭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核發時間均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前,縱認該函釋見解可採,其解釋效力亦不及於已確定之系爭義大世界案處分,原判決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認為系爭建照執照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要求業主變更設計或為勒令停工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本件高雄市既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以該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條 第1項規定,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有關建築師 之懲戒處分所生之爭議,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業經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 上訴人不服懲戒委員會之停業處分,而併列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原判決認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於法有據,先予敍明。 ㈡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 文。而依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第3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概算。建築期限等資料。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1月5日廢止)第12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㈠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㈡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附設於空地之停車空間及各樓層面積計算。㈢配置圖:……。㈣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㈤建築物立面圖:……。㈥剖面圖:……。㈦各層結構平面圖。㈧結構詳圖:……。㈨設備圖:……。結構計算書:……。地基調查報告:……。建築線指定文件。……其他有關文件:……㈡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㈢次按72年7月7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當時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授權就山坡地建築管理所訂定 有關作業程序之細節性規定,其內容並未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規範。準此,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僅係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請許可辦理之順序為規定,至「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及「申請建造執照」乃屬各自獨立之程序,其申請仍應受其各自要件之規範。是人民取得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案後,申請建造執照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時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1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亦為87年1月7日經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義大世界案於75年間獲准開發,案內基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時雖無容積率之規定,然義大世界案之建造執照於87年起方開始申請,申請當時法令已有容積率120%之限制,即應適用核發建造執照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主管機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有連續之特性,主張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本件容積率得按原核 准開發計畫所載無容積率限制之規定辦理,尚難採據。另原判決引用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設計高度之限制規定,論述義大世界案申請開發時法令仍有容積總量之管制乙節,僅為其理由敍述方式而已,並非認定上訴人設計違反法定高度限制,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亦無足採。 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82年3月1日修 正發布為同條項第4款,9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6 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 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及下列規定計算之:…………或依法設置之防 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1條規定,容積率係指基地 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而容積率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則在計算容積率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 作為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由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有「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限制,是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未達40平方公尺者,解釋上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即屬當然之理。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稱:「……有關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訂有明文。該 條第2款規定『……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又同編第60條第6款規 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乃該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法定職權闡釋法規意旨,並未違背法規範之意旨,應自法規範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之為原處分之依據,且內政部就此部分無前後解釋不一及變更見解問題,無行政院61年6月26日函釋之適用,並無不合。又義大 世界案均以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而實際設計之停車空間並未達此數值,經計算結果,義大世界案以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與依實際設置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前者大於後者高達114,437.27平方公尺(上訴人許銘陽部分1,859.04平方公尺,上訴人林益慶112,578.23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設計義大世界案時,實際之總樓地板面積自已超過120%之 容積率限制,為原審依所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明,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平等原則無違,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關於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內政部於99年12月23日函之前,並未曾為任何函釋說明,主張不應受該函影響或變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採。 ㈤另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為建築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內政部乃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以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建照抽查作業要點作為建築法第34 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曾被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依內政部102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874號函:「……據前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11日函說明,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向該廳報備試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查本部87年7月24日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 目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該廳為指定機關,本部尚無該廳 指定該府相關備查文件。又本部88年7月7日修正該要點第2 點改由本部指定後,雖查無該府重新報本部指定或備查文件,惟探究其訂定過程與目的,應係自試辦後即賡續適用該要點。且建築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自應依上開建築法及要點規定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意旨。原判決據以論明高雄縣政府雖未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照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其為建築主管機關,負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規定項目為之,至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建照抽查作業要點,於93年1月6日訂頒建照簽證執行要點,俾得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執行主管機關審查或監督管理之法定權責;參以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詳實正確,若謂主管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非責求其須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而為,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 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建築法第34條73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足見上訴人於 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而非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本件爭議有關之容積率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規定時,當然要審查其容積率之計算式及檢討內容,才知道其容積率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及符合規定。原判決及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謂主管機關只應審查容積率之計算結果,不必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式內容及檢討,容有誤會。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應實質審查之規定項目,已簡化成只有7項,原判決稱若謂主 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異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 審查之舊法時期,顯與立法理由相悖云云,尚非的論。另依上開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未彌封圖袋中之設計圖說(包括 面積計算表),當然係屬主管建築機關應實質審查之規定項目資料等語,乃上訴人執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兩造間有關⑴義大世界案17件建造執照有無容積率之限制?⑵義大世界案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若有違反上開規定, 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⑶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⑷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遵守之規定,係以建築師簽證項目為限?抑或包括建築師簽證項目及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⑸系爭停業處分是否應考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或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而為不同之決定?上開停業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審酌為停業處分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並未要求業主變更設計或勒令停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認為系爭建造執照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要求業主變更設計或為勒令停工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云云,顯然誤會,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