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被 上訴 人 陳健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 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陽明春天Yangming 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會場出租」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425786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春 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素食)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本件商標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7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春天素食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經濟部以102年6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33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陽明春天園藝坊」分店及系列餐廳之擴展,消費者已更加熟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餐飲服務來源,已屬「著名商標」,消費者能輕易分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諸商標(下稱異議商標,參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不同;且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春天素食 所註冊之異議商標,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雖皆為彩色圖樣,但設色明顯不同,整體外觀構圖及其設計風格差異極為懸殊,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分辨兩者之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另上訴人經濟部商標資料庫中,已存在多件以「春天」字樣作為商標一部分,而與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餐廳」服務/商品,足證「春天」字樣,非僅有上訴人春天素食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其識別性極低。基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等語,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異議商標則為著名商標,參酌二造商標以異議商標註冊在先,且近似程度不低,並指定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廳服務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春天素食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兩造同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則被上訴人對餐廳服務之產業及與其相關商品有關之資訊應屬熟稔,難謂對國內著名之異議商標完全不知悉,應係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申請註冊。據此,應認被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春天素食則以:異議商標早於93年6月28日申請,核 准註冊較系爭商標為先,並已累積相當知名度,自應受法律保護。另比較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陽明」及「Yangming」等字樣,前者僅屬地名,後者則為「陽明」之音譯,且其所使用之圖樣未經特殊設計,且係由自然界事物所構成,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背景圖樣,而不會當作商標之一部分,可見系爭商標欠缺識別性。復由GOOGLE關鍵字搜尋,或消費者常將上訴人春天素食誤認有「陽明山」分店等情以觀,亦可佐證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感受類似於異議商標,而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上訴人春天素食提出之相關資料,堪認異議商標在98年5月27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素食餐廳服務業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知名度。另比較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彼此所欲表達之意涵明顯有別,整體構圖亦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該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又異議商標使用中文與外文相結合置於橢圓圖內之構圖,予人一整體概念;而系爭商標雖同樣採取中、外文之結合,但搭配中文「蔬食創作料理」及竹葉、太陽設計圖,予人另一整體視覺印象,皆具有相當識別性。就二者登記使用之服務或商品之範圍,除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於「會場出租」服務外,其餘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範圍類似。另「春天」、「spring」有四季之首的春季或比喻最美好、光明、璀璨的日子等涵義,為日常生活中習知習見之字詞,在異議商標註冊或使用之前,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餐廳等服務者,已不乏其例,足見本案二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的服務,但予人印象應足以區辨,不致產生特定來源之聯想,相關公眾可區辨各不同來源之服務。況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99年8月16日) 前,使用於素食創作料理服務亦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春天」或「spring」已普遍為第三人作為商標或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註冊使用於類似之餐廳服務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減損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㈡、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基於前述關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相同之理由,尚難認為消費者有誤認二商標來自相關聯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春天素食固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惟兩者商標各具識別性,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且考量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餐廳等服務者,已不乏其例,自難僅憑前述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異議商標之存在,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春天素食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意旨外,另略謂: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春天」二字,另結合「蔬食創作料理」等字樣,其整體圖樣與異議商標雖有些微差異,但所帶給消費者的印象,與異議商標相仿,於交易市場上異時異地觀察,自有使人產生聯想,而誤以為屬系列商標之可能;況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指定服務之範圍又屬高度類似,異議商標既申請註冊登記在先,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上訴人春天素食於原審已提出2011年12月27日及2009年10月18日網路部落格之文章,作為公眾實際發生混淆誤認兩商標之具體事證,原判決亦未予審酌。基此,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註冊無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顯屬違反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之規定,且未審酌上訴人春天素食所提前揭證據,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 ㈡、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可知與他人商標近似之申請在後商標欲取得商標註冊,必須符合兩要件:⒈於該他人商標註冊之前已有善意且大量使用事實。⒉為消費者所熟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異議商標註冊前,業已善意且大量使用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則原判決在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服務復屬同一時,仍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陽明春天園藝坊」於102年1月7日方 設立,而關係企業「宏道餐飲有限公司」則於97年10月16日設立,系爭商標是否確於96年起已使用,而與異議商標並存,原審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有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春天素食於102年9月25日之答辯狀提及:「據爭商標註冊第1187882號早於民國93年6月28日申請,核准註冊在先,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見 解,自應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春天素食此一重要之主張,完全未加以審酌,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於上訴人春天素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春天素食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人,其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一致,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5月27日,核准公告日 為99年8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 27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㈢、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款第12至14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則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所明定。 ㈣、本件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此外,並詳加說明二造商 標之近似程度低,另考量其等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認定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違反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經濟部發布之上開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依其規範意旨,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原審業已論明:二造商標雖同有「春天」、「spring」等文字,惟因該等文字均屬習見,識別性低,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者所在多有,系爭商標除上開文字外,尚結合「陽明Yangming」、「蔬食創作料理」及竹葉、太陽設計圖,予人雅緻幽靜之寓目印象,而異議商標則給人較為活潑花俏之觀感,二造商標所欲表達之意涵明顯有別,整體構圖亦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是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已非單純「春天Spring」而已,原審認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與上開審查基 準之規定並不牴觸。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㈥、上訴意旨另指系爭商標是否確於96年起已大量使用,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原審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經驗法則乙節。經查原審已詳細說明二造商標不近似,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此外,原審亦已敘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已使用系爭商標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於網際網路搜尋之資料,以及自96年起系爭商標在報紙及雜誌之宣傳介紹、電視報導影像檔節錄光碟片等證據資料足稽(原判決事實理由欄㈡⒋⑹參照)。上訴意旨猶指系爭商標並未大量使用,原判決認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核不足採。又商標之使用與商業登記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春天素食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指「陽明春天園藝坊」於102年1月7日始設立,「宏 道餐飲有限公司」則於97年10月16日設立,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縱未依職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㈦、我國係屬大陸法系之國家,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之見解,自無拘束 力可言。況該二案件其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與本件案情亦屬有別,均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原審已敘明各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取。上訴意旨其餘指摘,無非就其業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