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李福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福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媋糴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6日請求上訴人台 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解任董事即法人股東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投資公司)指派代表人李福褘、周哲蔚,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參加人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於101年9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以102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211450號函覆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和其 代表人李福褘不服,以行政院及參加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僅以行政院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已經確定),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則於上訴審理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99號准予獨 立參加訴訟在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係藉詞請求全面改選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若經濟部准許之,將影響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營運,及上訴人李福褘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營運策略,故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及李福褘,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遭受損害者,應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上訴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原處分時,未曾給上訴人任何申復之機會,即誤採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片面之詞,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然上訴人等從未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情事,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以不實之指控,加諸於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及陳萬添等於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前,不積極收取股東委託書 ,以使其提案得以順利通過,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企圖杯葛股東臨時會正常進行。又102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不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行使提案權,卻在會議中提案討論已進入訴訟程序及臨時動議不可決議之提案。準此,上開兩次股東會,其實均能滿足該等股東提前解任董事之要求,惟該等股東竟捨此機會,反堅持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再者,訴願決定之理由內,未說明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且亦未具明採信參加人日月鴻公司之不實指控,率將原處分撤銷,實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就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有再行審慎裁量餘地,將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等並未因此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直接損害情事,尚待經濟部重行審查事證作成處分,又縱經濟部另許可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尚需取決於多數股東之同意,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應有未合。㈡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在於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經濟部僅以參加 人日月鴻投資公司提出議案所主張之事由,或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或無具體事證,尚不構成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理由,而不予許可,未就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有無不當經營情事予以審認,即有未當,被上訴人行政院將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再行裁量,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又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指根據人民申 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申請人以外之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致原申請人之權益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影響時,原申請人即為該訴願程序中之第三人,乃通知表示意見,上訴人並非本案申請人,並無依該規定通知表示意見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審酌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及101年損益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第32520 號支付命令、102年1月28日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資料影本等相關事證,作成訴願決定,並非無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行政院部分:查上訴人雖非經濟部所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但日月鴻投資公司係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其自行召集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是否解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即法人股東乾武投資公司代表人李福褘、周哲蔚等人,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李福褘自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觀經濟部亦將其所為原處分之副本送達予台灣日光燈公司,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衡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3項規定,尚屬合法。惟被上訴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內容 ,除諭知撤銷原處分,並著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對於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是否作成許可由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尚待經濟部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審核後決定之,故尚難遽爾謂被上訴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已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嗣後對於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案,另行作成對於上訴人等不利之處分,上訴人等對之若有爭執,則可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以資救濟。又因原處分業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況訴願決定並未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揆諸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日月鴻投資公司部分: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行政院撤銷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所為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固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依同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應以撤銷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上訴人於起訴時,併列日月鴻投資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顯非適格,自應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部分之起訴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雖被上訴人行政院僅將經濟部之處分撤銷,然所謂撤銷,意指被上訴人係認為原處分將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駁回係屬錯誤,雖被上訴人並未准許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亦未諭知經濟部應為准許之處分,然因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故已使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是否獲准因而復活,是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儼然已經因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而受有損害。又行政訴訟法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經查,於一般民事案件中,若法院同樣為類此「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經不服此判決之當事人上訴後,上訴審法院亦不得僅以該判決僅將原判決廢棄,並未駁回原勝訴當事人之訴或諭知原審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主文,而認為係屬無上訴利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準此,同理,本案情形亦同,故原判決僅以此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亦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4條依序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即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同理,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首次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政院所為「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係屬利 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卻又謂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未洽,且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㈡次按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為目的之訴訟類型。所謂公權利係指公法授與個人得向行政主體請求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法律力量,即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從而,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不遂者,其主觀公權利固受損害(不利益),但將因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受損害之一方,相對得請求行政主體不為一定之作為,該不作為之結果對其反屬有利;如果事後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結果被除去,請求作為者即因其不利益狀態被除去而成為有利,但因其請求作為而受損害之一方,卻因該不作為對其有利之狀態被除去,反變成不利。本件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101 年9月6日請求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解任董事即法人股東乾武投資公司指派代表人李福褘、周哲蔚,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因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參加人乃於101年9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遭經濟部以102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211450號函覆不予許可 (原處分),致其請求行政主體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不利益),但對於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和其代表人李福褘而言,其請求行政主體不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獲得確保,則屬有利;嗣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其請求行政主體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所受不利益,雖已除去,而屬有利,但對於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和其代表人李福褘有利之原處分,既被撤銷,原先有利狀態被除去,即屬不利,自難謂被上訴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未直接損害上訴人之主觀公權利。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內容,僅諭知撤銷原處分,並著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對於 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是否作成許可由參加人日月鴻投資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猶在未定之天等語,認系爭訴願決定並未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亦有未洽。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政院所為「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 願決定,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卻又謂該訴願決定並未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云云,前後論述亦有矛盾。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部分(即除了已經確定之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外)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