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吳典成 柯志鴻 被 上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廖超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13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 第1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2至4項為第6206.30.00.00-4號「棉 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上訴人查驗貨物及 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復核估之價格, 作成97年5月15日97年第09700934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被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倍(訴願決定及更審前原審誤載為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5萬8,938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萬9,469元,合計 處金額308萬8,40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萬5,383元(包括進口稅10萬8,094元、營業稅5萬6,87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1元)(下稱「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 判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原審98年度訴 字第2703號(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更審中經原審闡明結果,被上訴人稱其僅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爭執,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香港G2000公司」)訂購,香港G2000 公司嗣委由位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啟德製衣廠」)及凝洛製衣廠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均交付予香港G2000公司出口,系爭貨物均有 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而系爭貨物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原產地認定之規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故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惟上訴人對於認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卻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違背,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上訴人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至上訴人引 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對製造系爭貨物第1項衣服之香港啟德製衣廠之訪廠報告 ,推測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僅係系爭貨物之代理進口商,完全未涉及生產過程之任一環節,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物之詳細生產過程,且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 工業總會所核發,該機構乃係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之一,是被上訴人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故其據此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而上訴人僅以進口報單第2至4項衣服之生產工廠凝洛製衣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在港製作訂購價格高於輸入臺灣價格,遽以地緣關係推測前開衣服為大陸地區產製,卻無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事實,即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顯非合法。此外,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即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1倍,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此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不僅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再者,經濟部係以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被上訴人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與被上訴人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上訴人僅憑此擅斷認定被上訴人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無據。而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102年1月18日(102)港局商字第0064號函復之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與香港G2000公司採購交易之過程中,確已要 求香港G2000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採購之成衣商品之原產地必 須符合臺灣相關法規,且由證人楊勝發(被上訴人職員-經 理)、陳怡華(被上訴人職員-課長)於102年1月15日到庭 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向香港G2000公司採購過程中,確 實已要求該公司針對臺灣法令未開放大陸生產部分之服飾不得交由大陸工廠生產,且香港G2000公司亦確已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履行其承諾,可見被上訴人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 四、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主旨欄、事實欄及復查決定皆記載被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其罰鍰加重1 倍,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萬8,938元,而訴願決定事 實欄所寫「1.5倍」之罰鍰計205萬8,938元,顯係誤繕。又 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得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是上訴人依規定送請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產地,應屬有據。而系爭貨物經送請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第1項貨物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實質轉型地應 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1項貨物 ,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被上訴人稱系爭第1項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 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 規定,以系爭第1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 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核無足採。而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規定,參據HS註解之內容認定系爭第1項貨物之重要製程於大陸完成,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為求慎重,於101年6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11019101號函檢附產製系爭第2至4項貨物之生產製造單、裁床紀錄表、員工每日生產紀錄表等文件,函請香港事務局商務組續查凝洛製衣廠是否具備生產系爭第2至4項貨物之設備及能力等,因該組於同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與駐香港 辦事處於當時查證接獲出口商香港G2000聲稱凝洛製衣廠已 於96年11月16日申請結業之說法有所差異,是上訴人再次發函請該組就相關疑點續查,惟依後續該組回函之內容可知,本件已無法查證製造商是否具備生產系爭第2至4項貨物之設備及能力,駐香港辦事處於安排訪廠時,香港G2000公司卻 告稱該工廠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致查證單位無從查證其產地為香港,足見該廠逃避管制意圖明顯。又系爭第2至4項貨物之訂購流程,係被上訴人向香港G2000公司訂購,香港G2000公司再向雅楓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 再向雄進成衣公司(下稱雄進公司)訂購,雄進公司再委由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香港G2000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雄 進公司之交易價格>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惟審酌被上訴人所附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除與經驗法則不符外,亦有貨物尚未生產卻已先行交易之情,故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等文件,顯係事後彌補之作。此外,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查得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被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然疏於查明,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 ,另因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罰鍰1倍,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再者,被上訴人與出口商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難謂無過失,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向香港G2000公司進口服飾成衣前,已要求香港G2000公司之衣服須為香港生產製造,並提出經銷合約為證,惟查證該經銷合約僅規範合約期間、銷售規定以及付款方式等,並未明確約定出口商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僅為香港G2000 公司之代理進口商,不知生產流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惟參照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報單第1項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 主張報單第1項貨物係香港商啟德製衣廠所製造,產地為香 港云云。惟查:⒈報單第1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 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依被上 訴人所稱,本項貨物係由其下單向香港G2000公司訂購,香 港G2000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啟德製衣廠 製造。而經駐香港辦事處前於96年2月13日實地訪查,審酌 該訪查工廠報告,本項貨物之布料係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再交由大陸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而啟德製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顯見本項貨物其主要製程 係於大陸完成,其實質轉型地應為中國大陸。⒉又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裁片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碼均為 稅則第6205.20目。故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 HS註解之詮釋,本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上訴人因認本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⒊再者,本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梭織男裝恤衫裁片(成衣組件)各1,451PCE,貨物價值為CIF HKD 46,432;再參據本項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MEN'S 62%COTTON 38%POLYESTER WOVEN SHIRTS,數量1,451PCE,貨物價值為FOB HKD 58,040。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20%(計算式:58,040-46,432)/58,040=20%),未逾35%,亦未達實質轉型。 準此,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認定本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報單第2至4項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⒈依報單第2至4項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凝洛製衣廠(工廠編號:40819)。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貿易署核 發之「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所載,凝洛製衣廠係於96年5月8日申請商業登記,屆滿期限為97年5月7日。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雄進公司與生產工廠凝洛製衣廠間之合同、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等以及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由香港工業 總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亦載明:「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 」等語,亦可知上開貨物確實已於96年10月間由凝洛製衣廠製造並交貨,且確屬香港地區所產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衣服之產地為香港,似非虛妄。⒉駐香港辦事處函請香港G2000公司安排訪廠時,香港G2000公司固於97年1月18日復稱 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惟凝洛製衣廠於96年10月生產完上開貨物後,始於96年11月申請取消工廠牌照,與常情並無違背。是縱產製系爭第2至4項貨物之凝洛製衣廠於駐香港辦事處安排訪廠時已結業,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貨物係在大陸地區產製。故上訴人僅以凝洛製衣廠於生產系爭報單第2 至4項貨物後結業,即遽予推斷上開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產 製,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不足採。⒊案經本院判決發回後,上訴人為期審慎,又進行查證,惟香港工業貿易署受法規限制而無法告知凝洛製衣廠是否確於96年11月16日向該署申請取消其工廠牌照,然根據駐外單位101年8月24日現場訪視結果,凝洛製衣廠登記地之大樓管理員陳稱:凝洛製衣廠自置廠房於兩年多前出售及遷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凝洛製衣廠約莫於99年間始正式遷出。至於駐香港辦事處於97年1月 間欲訪視凝洛製衣廠時,香港G2000公司雖告稱凝洛製衣廠 於96年11月16日已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無法安排訪視等情,惟其可能原因多端(包括凝洛製衣廠確有申請取消工廠牌照,但尚未正式遷廠,或因故提供予香港G2000公司錯誤資訊等等),尚無從逕予推論凝洛製衣廠有規 避訪廠之意圖。況縱凝洛製衣廠不願接受訪視,亦無從推論系爭第2至4項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產製,更無從據以推知上開貨物係於大陸地區產製。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第2至4項貨物係於大陸地區所產製云云,殊難憑採。⒋系爭第2至4項貨物確係由凝洛製衣廠於96年10月間製造及交貨,且被上訴人復無從干涉香港G2000公司、雅楓公司、雄進公司 及凝洛製衣廠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又雖凝洛製衣廠係於貨物產製完成前即先開立發票予雄進公司,於商業習慣上亦非絕無可能,是上開情形尚無礙系爭第2至4項貨物係於96年10月間由凝洛製衣廠製造之事實。上訴人以有上述情形為由,遽予推論系爭第2至4項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生產,並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僅以香港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據以推論該等貨物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臆測,亦難憑採。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第2至4項貨物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則上訴人僅憑駐香港辦事處查復凝洛製衣廠於產製完成後始申請取消工廠牌照之結果、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之上游廠商成本與定價策略暨開立發票之時機,以及香港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即認定上開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即有認定證據不憑證據之違法。㈢系爭第1項貨物雖有部分製程在香港進行,惟 因本項貨物產生實質轉型地為大陸地區,而應認屬大陸地區所產製;另系爭第2至4項貨物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就系爭第1項貨物部分,固因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構成 虛報產地之情事,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就上開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一節,根本無法預先知悉及排除,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可證被上訴人於此情形,實已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系爭第1項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之處分,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至於被上訴人申報系爭第2至4項貨物進口之行為,則無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處,更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向香港G2000公司採購系爭貨物, 雙方為對立之買賣關係,香港G2000公司顯非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參照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對 香港G2000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尤 屬無據,殊無足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更一審判決逕以證人楊盛發及陳怡華於原審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向香港G2000公司採購過程中,確實已要求該公司針對臺灣法令未開 放大陸生產部分之服飾不得交由大陸工廠生產云云,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按,證人當日所述並無任何資料佐證,純屬空言,並不足採,原更一審判決採酌之,即有違證據法則。況且,證人楊盛發及陳怡華兩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顯不具證明力,原更一審判決全面接受渠2人之證述,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 若如兩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在每次向香港G2000公司採購 過程中,均會特別要求香港G2000公司針對臺灣法令未開放 大陸生產之服飾,不得交由大陸工廠生產,倘被上訴人確對此事如此慎重,為何未於雙方經銷合約中明定?為何僅係口頭告知出口商?原更一審判決未察覺此一顯有可疑之處,而逕自認定證人所述可採,實過於率斷。尤其,進口大陸管制物品會遭上訴人裁處行政罰罰鍰及沒入等處分,如此攸關被上訴人權益之重要事項,何以雙方未於經銷合約內明定?此一不作為,在在有違常情!再對照兩位證人稱每次均會口頭告知云云,更屬矛盾。是以,原更一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職員之證述,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在訂購過程中均會向出口商香港G2000公司要求須為香港生產製造,因而無故意過失,顯 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更一審判決在採酌香港G2000公司回函之前,未能慮及香港G2000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合作往來關係,實屬利益與共,所為之回函必定迴護被上訴人,原更一審判決卻進而認定香港G2000公司 回函可採,已有違經驗法則。更遑論,倘如香港G2000公司 所述,該公司在向下游工廠訂購前均會向被上訴人確認臺灣開放項目清單,以避免將大陸管制物品運送來臺,若果真如此,何以會發生本件系爭第1項物品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衣物 ?故香港G2000公司之回函顯不實在。此節在原審審理時已 至臻明確,原更一審判決卻刻意忽視之,進而單憑香港G2000公司之回函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再者,被上訴人進口香港G2000公司衣物,發生 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案件,除本件行政訴訟外,尚有其他約二十幾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在案,均足可證明香港G2000公司所為之函覆,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豈料,原 更一審判決均未採酌,其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基上,原更一審判決以出口商函覆認定其香港G2000公司在 向下游工廠訂購成衣服飾前,也會事先向被上訴人確認臺灣開放項目清單云云,此一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㈢香港G2000公司與被上訴人經銷代理合約自 1988年起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合作關係,在如此長期合作關係下,倘真如該公司所述,為配合我國法令,避免將大陸管制物品運送來臺,自應查明我國原產地認定標準有關實質轉型之規定,根本不會發生有所謂誤解法令之情事。原更一審判決未能慮及此點,其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再者,第1項 貨物出口商先由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後,再運回香港啟德製衣廠負責縫合,之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出口商如此大費周章將產製程序分 由不同地區之廠商進行,應係為求在香港順利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緣故,與所謂配合我國法令無關。原更一審判決僅以產製程序分由不同地區之廠商,即認定出口商係為配合我國法令,卻忽視大陸管制物品往往透過第三地簡單加工迂迴轉運來臺的實情,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採購服飾前有要求香港G2000公司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物品此一事實之存在, 其事實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殊屬違法。㈣再者,倘進口商完全依據出口商提供之文件資料申報,而毋須盡提醒賣方勿將管制物品運至國內之義務,並明確向出口商約定不得交付大陸管制物品,嗣後一旦有虛報違章情事發生,報運貨物進口商再將全部責任推託已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申報,並稱自己僅係經銷商,無法知悉出口商與製作工廠間之交易資訊等語,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目的為之落空,更無法達成法律制定之規範功能。故原更一審判決上述認定之結論:「被上訴人不可能亦無從知悉上開交易資訊等云云」,將會造成進口商輕易卸責之結果,所有海關法令等於付之一炬。尤其,依歷來通關實務,進口商往往在發生違章情事後,均辯稱其信任出口商之資料申報,若可僅憑事後進口商公司職員之證詞及出口商之函覆,即謂進口商已明確約定不得交付管制物品而無故意過失,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豈非使本國海關緝私條例將形同虛設?原更一審判決此一認定絕對足以構成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 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第37條第1項暨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第44條、第45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2、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立法理由載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 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3、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公布日期:80年3月8日)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521號(公布日期:90年2月9日) 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 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 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 「...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闡釋甚明。 4、依據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本條例)、行政罰法(含立法理由)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時的一般總則性規定;前揭本條例並未就違反該條例予以處罰(含沒入)之責任要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上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行政罰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行政罰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2)租稅罰,不論係行為罰或漏稅罰,均是行政罰之一種,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人民裁處罰鍰或沒入時,除須該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上開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應由該欲加裁處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可稽。 (3)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 、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4)財政部63年6月5日台財關字第14964號函釋:「主旨:關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應照所犯法條規定,得科處之數額或倍數,最高最低均予加重,然後在此限度內裁決。說明:關於同一受處分人連續觸犯本條例同一規定而未經處分確定者,仍得由各關就有關罰則各條規定之最低與最高處罰標準,依其情節輕重裁量決定其罰鍰金額或倍數。」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主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 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 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 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迭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101年11月8日台財關 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以後令釋廢止前令釋)在案。 上列函釋(令釋)皆屬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執掌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倘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應予以處罰(含加重處罰)。 (二)次按: 1、關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規定:「(第1項)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3、海關進口稅則(97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各類章內容」規定:「...第十一類:...第五○章 絲...第五二章 棉花...第五五章 人造纖維棉...第六○章 針織品或針織品 第六一章 針織或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二章 非針織及非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六三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不堪用衣著及不堪用紡織品;破布。第十二類...」第2條「 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第3條「附則」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適用第一欄之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適用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或協定者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4、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章「總則」第3條(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第4條(97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第二章「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第5條、第7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1項)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 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 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3項)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簡單之裝配作業。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5、綜合前揭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等相關規定,可知: (1)關稅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課徵除關稅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2)海關進口稅則關於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進口貨品而設;進口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該貨品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時,則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均「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如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3)前揭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4)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其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倘進口貨物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5)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則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故是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有斟酌判斷之權。 (6)一般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即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倘該進口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所稱「實質轉型」,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係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而言。 (7)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4月15日發布廢止,並自97年4月17日生效)第8點規定「 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上開參考事項,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三)再按: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參酌前揭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 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 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 (1)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徵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為證人者,行政法院雖得不命具結(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3款參照),惟該證言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本有衡情判斷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證言足以採信,並據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而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3、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 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四)末按: 1、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2、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3、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3項).. .。」 (五)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日向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13號),原報列第1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 用襯衫」,第2至4項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 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上訴人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改制前「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月 15日97年第09700934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被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 行為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倍(訴願決定及更審前原審誤載為1.5倍)之罰鍰計205萬8,938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萬9,469元,合計處金額308 萬8,40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萬5,383元(包 括進口稅10萬8,094元、營業稅5萬6,878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411元)(即「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系爭報單第2至第4項貨物提出之產地 證明等相關文件,原判決或以「凝洛製衣廠」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無法安排訪視,遂認系爭貨物難謂為「凝洛製衣廠」所產製;或依該等貨物之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及「凝洛製衣廠」之裁床紀錄與每日生產紀錄暨「凝洛製衣廠」開立予雄進公司之發票日期,表示該貨物尚未生產已先行交易,均不符經驗法則,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物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等文件,係屬事後彌縫之作,亦不可採。然並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以憑證明系爭報單第2至第4項貨物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俾為處罰之依據,而僅以香港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據以推論該等貨物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亦嫌速斷。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衣服為香港G2000公司品 牌系列之男士襯衫、女士襯衫,上訴人僅為G2000公司品 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未涉及該品牌衣服之設計或製作之任一環節,亦非製造廠商,即系爭衣服從設計至製作生產,完全由香港G2000公司負責設計並安排貿易商及製衣 廠,直至衣服製作完成後出口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代理系爭衣服進口,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而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係由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總商會所核發,該等機構乃經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上訴人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書證明之內容有何不實,亦善意信賴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實為香港,並提出該香港工業總會、香港總商會與經銷代理合約( Distribution Agreement)為證,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重要之攻擊方法,而「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影響上訴人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責任(故意或過失)及其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嫌未合】等語,將更審前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原審依據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更為審理後,斟酌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更審中經原審闡明原處分之內容後,被上訴人稱其僅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爭執,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就系爭第2至4項貨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另系爭第1 項貨物雖因產生「實質轉型」地為大陸地區,而應認屬大陸地區所產製,此部分固因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一節,根本無法預先知悉及排除,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本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價額 共308萬8,407元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等各節,逐一記載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持前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