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101132250號函准修正章程、董事解任、董事地址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其時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董事長,上訴人為監察人。旋訴外人黃中安經金豐公司另一監察人林敬俊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董事會選任黃中安為董事長,黃中安乃代表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備具申請書件,申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33620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但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11月29 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已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監察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上訴人、遠泰公司、金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遠泰公司之起訴(金豐公司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遠泰公司未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暨董事長,且為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 第16屆5席董事之一,亦經該第16屆5席董事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且為101年7月3日金豐公 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16屆2席監察人之一;遠泰公司與上 訴人均與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執全清字 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在案,在彰化地院101年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撤銷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 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仍不得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全面禁止該董事為任何行為,董事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自不得准允其先前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案。黃中安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無權繼續代表金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其申請行為已因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法不應准允。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5條規定意旨,有關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 申請人應為公司,並由代表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之。黃中安既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不得再以金豐公司名義持續董監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出席簽到卡等)中,諸多涉偽造及虛偽不實,業經彰化地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偵查中(該署101年度他字第2750、650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發送,有275份 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之開會通知書,既非由股東合法收受,足見有心人利用控制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發送之機會,以不正當手段,操作股東之出席狀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檢附申請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7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證影本、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法人股東資格文件影本、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2份等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核准其變更登記。(二)彰化地院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惟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且彰化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亦載明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依法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三)股東戶號8紀金澤、35紀柯麗雲、36紀明昌、37紀明昕、49紀明 昇雖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其 本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人出席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上開股東之受託代理人黃中安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上開5位股東有委託其出席101年7月23日 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故被上訴人無從逕認渠等未委託第三人出席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另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中有275份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該等股 東是否確有出席顯有疑義乙節,因事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範疇,倘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相對人雖為金豐公司,惟遠泰公司及上訴人均為金豐公司股東,有關原處分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自屬足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渠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二)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檢具申請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資格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金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揆諸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請事件,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關於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非 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又彰化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惟該裁定已載明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不在假處分之範圍,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即 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中選任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另並選任上訴人及紀明晰為監察人,嗣並經上訴人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本應於形式審查後,即准予登記,然被上訴人竟否准該案之申請,此經遠泰公司提起訴訟,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另案審理中,即該件訴訟之 結果與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情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即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出席簽到卡)是否完備,再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非謂原審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之證據狀態為裁判,然原判決逕以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為形式審查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調查證據不足,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 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相關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 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 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三)本件訴外人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檢具申請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資格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金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論明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請事件,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關於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股東訴 請法院撤銷,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又彰化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惟該裁定已載明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不在假處分之範圍,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依首開之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 (即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出席簽到卡)是否完備,再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逕以被上訴人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訴,調查證據顯有不足,且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相關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詞,洵非可採。 又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可知於 上開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查上訴意旨所指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即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遠 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另並選任上訴人及紀明晰為監察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係認以形式上 審查,該上訴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東之股數,乃否准其申請,遠泰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尚與本件無涉, 原審未予裁定停止訴訟,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訴訟之結果與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 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情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