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70號上 訴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徐嘉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馬英九自民國87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姊馬以南為公職人員二親等親屬關 係,自90年4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上訴人係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人,不得與受馬英九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惟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標得受馬英九監督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及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下稱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與前開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989,514元,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 ,於98年2月2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39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989,514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8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338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自90年10月3日(於該日標得「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90/91年度藥品聯合招標」採購案)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與前開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結算金額共計42,465,233元,於98年10月26日重為法利益罰字第0981113384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第2次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42,465,23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以法政字第0991106247號函撤銷第2次處分,行政院遂於99年6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644號訴願 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與前開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結算金額共計40,614,304元,於99年7月14日重為法利益罰字第099110744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0,614,30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監督」,應透過「權限」、「 管轄」與「職權」之解釋,並界定為「對下級機關得行使下命、核決、撤銷等職權並拘束下級機關,且對其職權之行使負責者」,符合此一概念之範圍(即合目的性監督),始能謂該公職人員對於下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監督權責。被上訴人所為監督包含「直接監督」與「間接監督」之函釋,缺乏法律與學理根據且逾越母法,對人民權利過度侵害。基此,對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辦理相關採購作業,具監督權責之機關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非臺北市市長。 (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雖將公職人員或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列為關係人,然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經理人僅於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如 經理人所負責之職務,與公職人員所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無關,且職務無關於政府採購業務,其與利益衝突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利益衝突存在可言。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應限縮解釋、合憲性解釋,將「經理人」限縮解釋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買賣、租賃、承攬」之經理人,且如公職人員之親屬、家屬係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指派之代表,而非自己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監事者,亦不符前開要件,否則恣意逾越立法目的,將不當限制人民自由、工作及財產等基本權利,亦與比例原則相悖,而構成違憲。本件馬以南僅係擔任上訴人研究開發處副總經理,並非執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經理人,上訴人自非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 (三)因上訴人就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而該院於採購過程中,執行職務者為該院之公職人員,臺北市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會,不可能與上訴人之得標與否有任何因果關連存在,更無從以任何型式之作為或不作為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故本件並無利益衝突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設有法務人員,且上訴人主觀上係信任並依照招標文件及廠商聲明書所載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範圍之規定,據以檢查認為並無違背後始參與投標,而馬以南擔任上訴人研究開發處副總經理之前,上訴人即與仁愛醫院、慢性病防治院長年交易,其職務與政府採購投標、藥品銷售等業務完全無關,是上訴人主觀上實無違法之故意。 (四)政府採購法就「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務為專法、特別法,而利益衝突迴避法僅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有優先於其他法律之效力,故當兩法律就政府採購事務,關於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所為之規範發生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亦贊同此見解,故研擬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交易行為,排除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其意旨即在於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與 財產權。 (五)原處分作成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已逾越3 年之裁處權期間,故不得加以裁罰;被上訴人明知認定藥品採用交易及金額之「支付憑證電子檔」、「電腦連線存帳」、「黏貼憑證」、「發票」等各類資料間存有互不相符且資料缺漏之情形,卻未詳加調查後提出相互一致之原始憑證為據,僅據「支付憑證電子檔」加總計算,即率爾認定藥品採購交易及金額,顯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裁處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及第 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90年至93年間,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產生,揆諸前開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5日始罹於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原於98年2月2日對上訴人為裁罰,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處分書,自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至該處分嗣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作成第2次處分,復為重行計算裁罰金額,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原處分撤銷確 定之日起算,要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 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可參。該函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貫徹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宗旨而為函釋,並非違法擅權而恣意解釋。又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意旨,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實非所問。復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北市政府派免令,臺北 市市長係臺北市政府最高行政首長,綜理市政,得依職權監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得監督臺北市立醫院,在依聯合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相關人員之任免權責,據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規定,足認臺北市市長均屬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 院之間接監督機關。 (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及該法草案第9條立法理由可知 ,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故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而非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上訴人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受罰,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係就「利 益衝突」一詞所為定義,要與同法第9條之規範要件無涉, 亦即同法第9條僅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 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不許,非必有產生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 (四)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就事務及層級之管轄規定,性質上迥異。上級機關依據事務與層級管轄規定,本得就下級機關職權上所管事務為視察權、介入權及糾正權(包括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權限),該權限即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此與受監督之事項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業務無涉。基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是馬以南既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則外界即易推認上訴人對特定交易享有實質影響力,要與馬以南於上訴人實際執業內容無涉。 (五)依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意旨,成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馬以南係時任臺北市市長馬英九之胞姊,上訴人仍與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為藥品採購行為,要難謂無故意、過失,自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規定。 (六)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意旨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及規 範意旨截然不同,自無循政府採購法規定即得排除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法理可言。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向受公職人員監督機關之採購行為,並未加以規範,而利益衝突迴避法既有違反前開迴避義務之裁罰規定,較諸政府採購法更為嚴格,自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裁處,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七)本件交易金額(即裁罰金額)之認定方式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製作之支付憑證電子檔及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出交易明細表計算,於90年4月20日馬以南擔 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後,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標得「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90、91年度藥品聯合招標」採購案至9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金額加總計算(包括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仁愛醫院部分:依系爭期間之金額加總計38,939,278元,另扣除其中支票發出日期在90年10月3日後,惟發票 日期於前之金額(即25,835+23,784+7,100+3,100+2,950+53,298+337,938+517,666+2,340+2,950+444,803=1,421,764),故為37,517,514元;慢性病防治院部分:依系爭期間之金額加總計3,525,955元,扣除其中90年10月至12月間之4筆交易金額(即109,410+88,935+78,590+152,230=429,165), 故為3,096,790元;以上總交易金額(即裁罰金額)為40,614,304元(37,517,514+3,096,790=40,614,304)。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該市聯合醫院(含其前身各市立醫院)款項作業流程,係依該院所送付款憑單及電子檔,包括受款人姓名(名稱)、帳號、金額等資料經該局核對正確無誤後,再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該匯款金額應為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價款;又該局於93年9月前之支付審 查作業,係依市立醫院遞送之付款憑單(紙本),經核對印鑑、審核憑單、查對金額、人工登錄憑單及受款人資料、人工二次覆核無誤後,始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倘憑單印鑑不符、金額錯誤或所載事項不符合規定,該局支付審查作業實施雙軌制,除包括前揭作業流程與控管外,尚核對該院部分作業附加傳送之電子檔資料,就電子檔資料有誤或比對不符部分,通知醫院重傳正確電子檔資料或作退件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9月29日北 市財支字第09832841000號函及98年10月2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914900號函可稽;輔以卷附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表、決標公告及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98年10月2日公字第098210B0526號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等資料,足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確有支付上訴人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交易金額。上訴人如否認確有自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取得前開價款,或爭執取得之名義,自應提出反證為駁,其以部分交易單據之缺漏,即妄言推翻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否認有原處分書所載交易金額,要非允當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訴外人馬英九自87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行為時(下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 原判決植為第5款)所列人員,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馬以南為馬英九之姊,自90年4月間起 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故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第4款所規範之公職人員關係人。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標得 受臺北市市長監督之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為買賣之交易行為,自屬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二)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而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者,即非該法所許,此容或大幅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營業自由,然此為建立廉能政府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不符。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組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臺北市市長得 依職權監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得監督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層層節制,臺北市市長當然得監督上開醫院。且在組織法上有人事監督權限者,基於人性之觀察,原不須在作用法上具備直接事務監督權,在業務上即有一定之影響力,上命當然下承,是基於杜絕弊端,避免利益衝突之虞之角度觀察,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之「 監督」,只要是公職人員「監督體系」內者均該當之,而有限制之必要。 (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因「公職人 員本人或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界定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而認該等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負責業務內容與涉有利益衝突者是否關聯無涉。 (四)政府採購法第15條固有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條文,惟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相較,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關係人範圍較廣,且政府採購法就違反該法第15條規定者並無相關處罰條文,是以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先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於立法時有意排除依政府採購而成立之交易,自應訂有排除規定,其未為排除,顯係經立法衡酌裁量。至於被上訴人雖有修法排除之法案,然既未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修法,亦難於本案中援用。 (五)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不得與受公 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而予以裁罰,與同法第5條僅就利益衝突為定義,用以作為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以執行職務者為醫院辦理採購之人員,臺北市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會為由,推論臺北市市長無從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上訴人獲取利益之可能,主張無利益衝突情事云云,顯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關。 (六)以上訴人長期參與公立醫院藥品採購案之經驗法則判斷上,上訴人必知悉迴避義務之存在可能性,惟其未顧及此,復未向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函詢相關疑義,於馬英九擔任臺北市市長且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仍決意委任馬以南為副總經理,並與仁愛醫院等為買賣交易,顯然預見迴避義務之違反,然縱發生違反亦不違背本意,應認上訴人就此違章行為,具有未必故意。 (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該市聯合醫院(含其前身各市立醫院)款項作業流程,係依該院所送付款憑單及電子檔,包括受款人姓名(名稱)、帳號、金額等資料經該局核對正確無誤後,再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該匯款金額應為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價款;又該局於93年9月前之 支付審查作業,係依市立醫院遞送之付款憑單(紙本),經核對印鑑、審核憑單、查對金額、人工登錄憑單及受款人資料、人工二次覆核無誤後,始傳送受款人電子檔至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匯出,倘憑單印鑑不符、金額錯誤或所載事項不符合規定,該局支付審查作業實施雙軌制,除包括前揭作業流程與控管外,尚核對該院部分作業附加傳送之電子檔資料,就電子檔資料有誤或比對不符部分,通知醫院重傳正確電子檔資料或作退件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9月 29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841000號函及98年10月2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914900號函在卷可稽;輔以卷附廠商得標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表、決標公告及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98年10月2 日公字第098210B0526號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等資料,經兩 造核對,足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確有支付上訴人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交易金額。又該支付憑證電子檔資料,已可確實顯示臺北市政府於系爭期間內所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苟系爭期間內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無其他採購契約交易,當可推認系爭金額即係臺北市政府就前揭採購契約所支付予上訴人者。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命上訴人陳報系爭期間是否另與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為買賣交易,或另依其所保存之交易憑證而為交易金額之計算,然上訴人就此其能力範圍之證據提出拒為協力,是應認原處分依據支付憑證電子檔所計算之交易金額為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要非允當。 (八)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90年至93年間,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95年2 月5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5日始罹於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以第1次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第1次處分書,未逾越裁處權期間。嗣該第1次處分雖經行政院於98年9月2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然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裁處權期間應自處分撤銷確定之日 起算,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重為原處分,要無罹於裁處 權時效。 (九)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 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其親屬或 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故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規定者,應 裁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以確保該禁止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雖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於解釋文併揭示應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1年期限屆滿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 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左列公 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二)原判決因認訴外人馬英九自87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原判 決植為第5款)所列人員,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且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組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層層節制,上 命下承,臺北市市長當然得監督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訴外人馬以南為馬英九之姊,自90年4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故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的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上訴人預見迴避義務之違反,猶決意於系爭期間標得受臺北市市長監督之仁愛醫院及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為買賣之交易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因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罰。因上開醫院之支付憑證電子檔資料已可確實顯示臺北市政府於系爭期間內所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復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命上訴人陳報系爭期間是否另與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為買賣交易,或另依其所保存之交易憑證而為交易金額之計算,然上訴人就此其能力範圍之證據提出拒為協力,故應認原處分依據支付憑證電子檔所計算之交易金額為實在。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極妥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第1次處分原以「得標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第2次處分改 以系爭期間之「結算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原處分則以上開系爭期間之「結算金額」,經扣除其中支票發出日期在90年10月3日後,惟發票日期於前之金額(仁愛醫院部分) 暨其中90年10月至12月間之4筆交易金額(慢性病防治院部 分)後之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其差異性之理由為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既未予調查釐清,且其情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