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02號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交大交映樓7樓空間租賃費1年」採購案,於民國100年6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 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200028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 臺幣(下同)3,180,25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對徵收金額並無規定,且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更無授權政府採購法或子法訂定,相較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43條明確規範代金徵收標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不符租稅法定主義。又政府採購法第113條之授權,顯 然空洞欠明確性,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明顯不符。(二)細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求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族員工」為直接履行義務之方法,若無法達成則可得選擇「繳納代金」為替代,此二種不同方式乃法律明文賦予得標廠商之選擇權利,惟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為通知補足即直接課處代金,有違侵害最小性原則;退步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係依照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基礎,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與上訴人實務,鮮少以最低工資為員工之敘薪標準。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 上訴人從無要求員工提供種族資訊、無法確知自己僱用是否足額,相關法律亦未授權上訴人有合法蒐集其員工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個資之法源依據,如斷定一般企業皆有管道能夠知道其員工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顯屬率斷。另被上訴人所稱之投標須知第63點及第88點規定,均為統括性記載,並無指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至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2項,上訴人清楚載明未統計原住民人數,且觀該頁附註第2點載明:「第11至第12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然不論中央研究院或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均未提供相關資訊供上訴人參考,難認適法。(三)查原處分之標的物為租用費僅32萬元餘,然被上訴人課處代金高達318萬元,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縱被上訴人主張立法者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惟系爭條文僅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 標廠商為適用對象,以作為課處對象之最低標準,細繹條文內容尚難知悉立法者是否已斟酌「大規模廠商取得小規模標案」之情況並予以全面考量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政府採購法就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已於該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文揭示;至於標案之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等攸關代金之計算項目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二)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惟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強制僱用」之規定亦復如是。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不論在立法目的、或特別規定之關係,尚無牴觸之虞。(三)政府採購法業已於87年公布並施行已久,90年10月31日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特立明文,亦已公布施行良久,自為人民所得預見;且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資訊得知有關原住民僱用及代金相關規定,非謂得將本身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事項一概歸責於行政機關未盡相關宣導義務。另依其決標公告明示投標廠商之員工總人數、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該標案亦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及之範圍,難謂毫無機會得以事前知悉履約期間有僱用原住民不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義務與法律效果。(四)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已於101年9月18日以原民衛字第1010050297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另上訴人僱用原住民人數之事證,此部分依相關法令被上訴人不得提供予上訴人。又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皆註記於戶籍資料內,上訴人平時本可請求自身員工協助提供相關戶籍資料比對並建立員工清冊進行內部管理,以期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法制之規定。(五)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規範目的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契約總金額之高低為由,規避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又法令已考量得標廠商規模大小、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等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且法令未就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或履約情形等賦予被上訴人做區別對待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僅能依法作出羈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而設,此由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觀之甚明。又由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代金之繳納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則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且相關法律均已公布施行良久,上訴人謂不知應履行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尚非可採。另對於廠商無法達成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之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相關條文亦未明定課予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內有通知得標廠商應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然上開規定係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觀諸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至第31條,亦含有保障弱勢族群及特定身分者之規定,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乃藉由政府採購,以保障因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原住民工作權,其差別待遇係以追求實質平等為目的,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並無 相悖。至有關原住民身分資料之取得,上訴人平時本可請求自身員工協助提供相關戶籍資料比對並建立員工清冊進行內部管理,以期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之規定,尚難以原住民族資料無從取得而無法確知是否僱用足額、被上訴人或招標機關未協助取得資訊等節,而認原處分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 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代金。」「(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二、依本法規定所 繳納之代金……。(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 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第23條、第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 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 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第2項)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 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 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 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 ,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二)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且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亦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之意旨相 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處分之標的物租用費僅32萬餘元,代金之課處卻高達318萬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判 決未予實質審查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核無足採。又上訴意旨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 針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逾專賣價格出售米酒,每瓶處2,000元罰鍰,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核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所為之解釋;而本件原住民族就業保障代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與菸酒稅法之罰鍰,性質尚有不同,且本件繳納代金之多寡,仍應視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及履約期間而定,非如菸酒稅法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兩者處罰之規定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所 授權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已明定,該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又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投保單位」係指雇主、勞工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並不以具有法人格之獨立團體為限。復按「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 企字第90007332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以勞保局 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 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本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稱「投保 單位」員工人數計算之疑義,曾以103年3月4日保納工一字 第10313008580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函詢,該復函略以:前開 條例所稱投保單位員工人數計算係以「保險証號」來計算等語。又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日,本件僅就10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為處分,至於101年1月1日至6月1日部分,被上訴人合併他案另為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因該處分將上訴人及龍潭廠、楊梅廠等3投保單位 應繳納之代金予以合併計算,顯有違誤,業經行政院以103 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8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8日原民社字第1030022352號函,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將各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代金分開計算,改課上訴人就業代金530,818元,而上訴人已繳納4,836,476元,認上訴人溢繳4,305,658元,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及 處分書附卷可稽。(四)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共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A)、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龍潭廠(保險證號00000000B)、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廠(保險證號00000000F)三個投保單位,不同之保險 証號自屬不同之投保單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稱「投保單位」之意旨,自 應分別計算各該投保單位所應繳納之代金,不可合併計算。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上訴人公司及其龍潭廠、楊梅廠所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所應繳納之代金予以合併計算,揆之以上說明,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指摘,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