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沈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捷霖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6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原申報之貨物共計2項,經 被上訴人稽核結果,第1項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 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經審理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成立,並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700元;第2項 貨物經被上訴人送商標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為「OK預付卡」之仿冒品,經審理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並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271,356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訴訟亦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查知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聖公司)及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已擅自歇業,惟被上訴人探查營業現況之時點,距上訴人與力聖、星照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入材料時間已有差距。上訴人確有力聖公司名片,以及向力聖公司、星照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等;亦有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之名片,及向其進貨之訂購單、發票及匯款金流向等證明,實不得僅以經訪查無營業跡象為由,而認定上訴人取得不實交易憑證。上訴人向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及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進貨者,係遊戲機主機板堪用舊品,惟「顯示介面卡」既為遊戲機之必要配備,遊戲機之主機板自應具備顯示介面卡,則系爭貨物一自非與「電腦多工視訊顯示介面卡」為完全無關之物品。上訴人為具備製造技術之工廠,而非轉運或貿易公司,自能買入可分解改造之原料,並加以改造後再行出口,則系爭貨物一並非僅係遊戲機主機板之堪用舊品。縱不考量前開事實,仍認定上訴人有以舊品代新品出口具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形,此亦僅係新舊品之價格誤差,依關稅法亦應以舊品重估價格或依99年12月16日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之規定,委請技術機關就該出口貨物之價值鑑定,且舊品與一般不堪使用之廢料有別,縱係廢鐵亦有進出口之價值,則系爭貨物一既屬舊品,更應具市場價值。觀諸被上訴人與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談話紀錄可知,喬飛公司確有提示該公司開予上訴人之發票,並告知確有出貨予上訴人;而康晽公司亦確有出貨予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而離岸價格之計算方式依法係以貨物之「賣價」作為計算數額,亦未有不當之高報,顯見上訴人之報關價格係一合理且適法之數額。訴外人ASTRON TECH CORP.(下稱ASTRON公司)雖屬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有金流較為紊亂之情形,但就貨物之交易情形確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照一般交易常規運作,且有將上訴人出口至ASTRON公司之貨物轉手賣予他人,自無虛偽交易之情形。另關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因該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所為之攻防方式亦有所差異,故該確定判決與本案並無相關聯性。(二)就所運貨物PREP-AIDCARD即儲值卡,依常理推斷若非對電話儲值卡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難認該儲值卡是否經仿冒,而上訴人於99年8月間 向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宇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二時,已確認過金亮宇公司向商標權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儲值卡販售公司即統振公司批貨之出貨單,關於上開事實亦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之內容,則上訴人自能信任金亮宇 公司所販售物品係屬合法,且衡量上訴人對儲值卡仿冒與否之辨識能力,難認未依其能力盡購買商品之注意義務。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即有不實資金回流之問題,且ASTRON公司究為上訴人之國外公司、關係企業亦或最後買家,上訴人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則上訴人顯以ASTRON公司匯款單據混充取得代價之證明,足證上訴人無實際取得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民法345條關於「銷售貨物」之定義,認定本案無銷售事實,出口交易為虛假,自屬有理。另觀諸上訴人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星照公司、力鋐公司、同冠公司、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等6家公司 ,其中力聖、星照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訴人自該2家公司取得之發票竟為連號且分為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 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力鋐、同冠公司經訪查其公司章戳地址,均查無該2家公司,且電話均為空號,亦無其他營業 跡象,疑為虛設行號;喬飛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上訴人查訪時供稱售予上訴人係遊戲機主機板,非本案出口貨物。則系爭貨物一既無交易事實且進項來源虛偽不實,其出口貨物顯非供貿易用途,僅係上訴人行假交易之道具,應無商業價值可言。另關於進貨事實部分,案貨究係上訴人自行研發之高科技電腦多工視訊顯示介面卡,或係上訴人向上游進貨,其說詞亦屬反覆。(二)關於系爭貨物二係仿冒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於訴願理由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曾自承系爭貨物二係被掉包所致,惟上訴人既以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理應熟知進出口貨物相關法令,並於報關前查明確認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是否為仿冒品等事實,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委任報關業者報運貨物出口,致生出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有過失。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二係於99年8月間向金亮宇公司訂購,除未 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外,亦與前述「遭掉包」之主張矛盾,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關於系爭貨物一之部分,其實際之資金流向係由上訴人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上訴人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其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帳戶,或由 上訴人直接匯款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上訴人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期間每日1至2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連續密集循環匯款,此有上訴人99年4月至10月與買方間循環匯款 情形清表可證(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1附件六)。參照 前開清表可知,自99年4月開始支付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 止,ASTRON公司匯予上訴人之貨款共計美金2,256,167元, 同期間由上訴人、其負責人及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美金2,256,154元,匯入與匯出僅相差美金13元 ,其中於99年10月6日三方循環匯款美金82,500元,金額甚 至分毫不差,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此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 57899號函所檢送上訴人及其董、監事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同期間由我國匯至ASTRON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證(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2附件二)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非屬無據。另觀諸上訴人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家公司。其中 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上訴人自該2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及99年應付帳款表,其發 票竟為連號且分為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又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無論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或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交易情形不合常理,亦非無據。再參照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前開發票之品名欄皆僅記載商品代號,而未記載實際之品名,且於被上訴人訪查時供稱售予者係遊戲機主機板,並非系爭貨物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購入系爭貨物一後再出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無出口系爭貨物,且認既無交易,則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並依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處差額百分之五罰鍰,難認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縱有虛報,系爭貨物仍應有價值,而非為零等語云云,惟查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之規定,應係指交易價格之差額,本件既無實際交易,即無價格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計算罰鍰金額,應無違誤。末按系爭貨物一係於99年8月26日報運出口,而上訴人 於99年1月至7月間即曾以相同品名之「FUNCTION CONTROL TA-5014」貨物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然經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應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認上訴人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以本案系爭貨物一之品項與該另案之貨物相同,報運時間亦與該另案之報運時間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報運方式、進貨廠商亦屬相同,實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綜上,上訴人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處罰,應無違誤。(二)關於系爭貨物二之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貨物二係仿冒商品,然主張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惟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金亮宇公司購買台灣大哥大OK儲值卡之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皆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金亮宇公司有為系爭貨物二之交易,然是否於系爭貨物二之交易前,即已有二次交易紀錄,或縱有前二次交易紀錄,上訴人與金亮宇公司所交易者是否亦為相同之品項即台灣大哥大OK預付卡,上訴人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則若無前二次交易之存在,或前二次交易之標的並非灣大哥大OK預付卡,上訴人自不能憑信前二次交易,而信任系爭貨物二為真品,上訴人仍應詳實查核系爭貨物二是否為真品。且進出口貿易既為上訴人所經營業務之一,則其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應知之甚 詳,前開規定之罰鍰乃貨價之1至3倍,上訴人理應於每次出貨前抽驗所出口之貨物是否確為真品,則上訴人若如其前述主張(信任前2次交易),即疏於就系爭貨物二抽驗,其主 觀上仍有過失存在。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貨物二係經調包,亦即由真品置換為仿品,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大哥大所出具鑑定證明書可知,系爭貨物二與真品有三點差異,上訴人或可謂卡片正面防偽雷射標籤及彩球商標有無,與卡片背面之中英文注意事項有無,因上訴人並非預付卡商品製造者,而無法依此辨識系爭貨物之真偽,惟關於真品卡片背面流水號之部分,其號碼皆為相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41」號,此應屬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之特徵,則上訴人倘確有抽驗,卻未能依此明顯仿冒之處辨識系爭貨物二之真偽,即顯有過失存在。上訴人另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二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罪嫌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偵查程序係針對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成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出之之刑事案件,至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沒入貨物,係屬行政罰事件,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概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主觀上無過失之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屬於仿冒品之系爭貨物二申報出口,主觀上應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不當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出口對象AS- TRON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此可證明系爭之商標並非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在該商品上,依法不構成仿冒商標,故系爭商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出口貨物,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之要件,原判決認定無交易事實,卻以系 爭貨物價格為零,並依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處差額百分之五罰鍰,原判決顯係錯誤適用該法律之規定,並有判決不適用商標法第5條及第6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二 )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五、㈠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 部分(修正後之處罰最高亦僅為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 差額百分之二),仍維持原處分以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差額之百分之五,為上訴人處罰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新修正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以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之違背法令。(三)預付卡背後之 一組數字,邏輯上可能為流水號或是批號,僅預付卡商品製造商能知悉,一般人無從知悉,原判決認為「一般人」可輕易辨識「系爭預付卡片背後數字」屬流水號乙事,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理應於每次出貨前抽驗所出口之貨物是否確為真品」乙節,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且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見解不同,更與進口貨物報單抽 驗要點所規範以是否「信譽良好」而給予進口廠商不同之抽驗標準有別,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101年9月3日被上訴人裁處時(下稱裁處時)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 所明定。故關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該法第1條之1第4項 有關「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次查財政部關務署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無論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其使用須知第5點規定,行為後本參考表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本參考表之規定。但裁處前或依法重為裁處前本參考表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依此,關於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除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參考表規定。本件裁處前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依裁處時之上述參考表予以裁罰,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財政部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報 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其第五、㈠修正為最高按差額處百分之二之罰鍰,此修正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有 利於上訴人之新參考表,仍維持原裁罰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自無足取。 (三)查關於系爭貨物一部分,其實際之資金流向係由上訴人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上訴人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其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帳戶,或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 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上訴人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期間每日1至2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連續密集循環匯款,此有上述上訴人99年4 月至10月與買方間循環匯款情形清表可證。參照前開清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非屬無據。另觀諸上訴人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家公 司。其中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上訴人自該2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及99年應付 帳款表(見原審卷第27至87頁),其發票竟為連號且分為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又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經被上訴人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此有查訪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足稽(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1附件七),故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所提交易情形不合常理,亦非無據。再參照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1附件八 ),前開發票之品名欄皆僅記載商品代號,而未記載實際之品名,且於被上訴人訪查時供稱售予上訴人係遊戲機主機板(為客人退貨之功能不全,例如只有一、二顆零件壞掉,或外觀損害之產品),並非系爭貨物一,此有被上訴人稽核組談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購入系爭貨物一後再出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無出口系爭貨物,且認既無交易,則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並依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處差額百分之5罰 鍰,難認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縱有虛報,系爭貨物仍應有價值,而非為零等語云云,惟查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㈠之規定,應係指交易價格之差額,本件既無實際交易,即無價格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計算罰鍰金額,應無違誤。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詞,主張貨物一並非價值為零,應送請相關機構鑑定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再按「為行銷之目的,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屬商標之使用」,為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關於系 爭貨物二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行銷目的報運出口,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上訴人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貨物無交易事實,即非出於行銷目的,不生違反商標法之問題等語,加以置辯。惟查原判決係認定系爭貨物一出口無實際交易,並非認定系爭貨物二無實際交易價格,故此項上訴意旨,顯屬誤解原判決意旨,自無可取。 (五)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上訴人係從事出口貿易業務之人,對其報運出口之貨物自應盡其業務上注意程度,隨時查核是否為仿冒品,如未盡其相當注意即將仿冒品報運出口,已難謂無過失責任。上訴意旨雖謂:其非對於電話預付卡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難以認出系爭貨物二是否經仿冒,原判決認定一般人可輕易辨識系爭預付卡背後數字屬流水號乙事,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查系爭電話預付卡上有金額之記載,類似具有金融價值之債券,為便於查考通常其流水號為一券一號碼,不會同一批出品之預付卡流水號均為同一號碼,故不論該組數字為流水號或批號,如數字均相同,即與一般具有金融價值之債券性質不符,上訴人對此不合常規之情形,應起疑而向出賣人查證,上訴人未有如此作為,即率而報運出口,難辭過失責任,是原判決以關於真品卡片背面流水號之部分,參照系爭貨物二卡片背面之照片可知,其號碼皆為相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41」號,此應屬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之特徵,則系爭貨物二究屬真偽,應不須經由儀器且為一般人皆能辨識,則上訴人倘確有抽驗,卻未能依此明顯仿冒之處辨識系爭貨物二之真偽,即顯有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論理或經驗法則有違。另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係關於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憑證而涉及逃漏營業稅之案件,且其行為人對締約及履約有關之事項,均有仔細查證,故被認為無涉過失,經核其情節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查進口貨物抽查要點之訂定,係為因應大量通關貨物,得依廠商過去信譽定其抽查比率,以達到檢驗之目的,此要點係規範海關行政人員之規定,並非規範進出口商,而進出口商每件進出口案均必須誠實申報其進出口貨物,不得以上述要點主張減輕其注意義務。故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理應於每次出貨前抽驗所出口之貨物是否確為真品」乙節,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且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號 判決見解不同,更與進口貨物報單抽驗要點所規範以是否「信譽良好」,而給予進口廠商不同之抽驗標準有別,原判決顯有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六)原判決並敘明偵查程序係針對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成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出之刑事案件,至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沒入貨物,係屬行政罰事件,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概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主觀上無過失之存在。經核亦無不合。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