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趙玉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趙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95年度贈與稅部分: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代表人姚祖驤之配偶。於95年7月8日,上訴人與懷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年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亞翔公 司股票1,603,389股及1,603,389股作為信託財產,分別以其子女姚智韋、姚智薰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於95年7月21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 下同)3,282,924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5年7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上訴人藉信託形式贈與姚智韋及姚智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姚智韋及姚智薰實際取得股利,應屬上訴人對其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重行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20,124,911 元,應納贈與稅額4,277,469元,扣除已繳納稅額125,463元,應補稅額4,152,00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㈡96年度贈與稅部分:上訴人與姚智韋、姚智薰及懷陽公司於96年7月3日合意終止前揭95年7月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後,隨即於96年7月4日,再與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96年7月4日至97年7月3日止之1年期股票 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亞翔公司股票3,206,778股作為 信託財產,以其子女姚智懷、姚智韋、姚智薰3人為信託孳 息受益人,利益由該3人平均分配,並依信託關係於96年7月24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4,596,46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6年7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 上訴人藉信託形式贈與姚智懷、姚智韋及姚智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3人實際取得股利,應屬上訴人對其等 之贈與,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 18,126,213元,應納贈與稅額3,597,912元,扣除已繳納稅 額254,675元,應補稅額3,343,2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等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89年4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規定,股東常會所決議之 盈餘分配案非絕對不能更動,如時勢變遷,董事會認為有需要,亦可能經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於亞翔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而認系爭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云云,似有速斷。㈡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 贈與稅後繳納在案,被上訴人竟以嗣後財政部100年5月6日 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認定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受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不得適用前開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股利之贈與價值,而須改按一般贈與課稅,另行核定上訴人應補納贈與稅等語,則該函釋係涉及對於贈與價值(稅基)之計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97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意旨,應由法律明文定之,而被上訴人卻以行政命令變更前開遺贈稅法明確規定,且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加以援引,顯有違誤。又對已確定且上訴人繳納在案之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參酌上開本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嗣後自不得再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年函釋,而對上訴人作更不利之 核定而補徵上訴人之贈與稅。㈢財政部100年函釋,以訂定 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贈與稅應適用一般贈與而非信託贈與課稅,且溯及先前已核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致納稅義務人於上開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公布後,遭被上訴人援引據以重行核定已繳納之贈與稅,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贈與予受益人之財產,係應課徵贈與稅,僅係贈與價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計算, 而非依同法第10條規定認定贈與價值;而同法第10條之2之 信託贈與第10條一般贈與之贈與時點及價值認定雖有不同,然納稅義務人所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尚無二致,是納稅義務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完成申報本件贈與稅,並無任何隱匿或改變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且如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尚非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上訴人無從揭露相關資訊,上訴人既已依法及行為時適用之課稅原則申報、繳納相關稅捐,並無違反誠實申報之實,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是亞翔公司大股東,上訴人的配偶是亞翔公司的董事長。而亞翔公司分別於95年5月30日、96 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股利發放事宜之訊息,已於95 年5月30日、96年6月15日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事後亦確實按原決議之股利金額分配。上訴人與懷陽公司於95年7月8日、96年7月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可確定該公司將分配盈餘,並以原股東即上訴人為受配對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即該信託利益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上訴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於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依法核課上訴人95年度贈與額16,841,987元、96年度贈與額13,529,748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精神,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揭露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價值,違反稅法之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且依財政部10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1號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㈡財政部100年函 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符合函釋之贈與事實,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雖表示其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未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且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非絕對不能更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之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亞翔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姚祖驤即係上訴人之配偶,亞翔公司之95年度、96年度盈餘分派案,先後於95年3月13日、96年3月26日經董事會通過,於95年5月30日、96年6月15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該等訊息均經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明確知悉亞翔公司將分配盈餘,足知姚智懷、姚智韋、姚智薰因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自懷陽公司信託專戶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實質上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亞翔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當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上訴人將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已附隨於亞翔公司股票之系爭股利,藉由信託契約的外形轉入姚智懷、姚智韋、姚智薰等人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姚智懷、姚智韋、姚智薰允受在案,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自不 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情。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核算, 而為補徵贈與稅之決定,符合遺贈稅法規定規範目的,於法無違。上訴人表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未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應非事實,而其主張被上訴人補徵贈與稅之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不可取。。㈡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補徵贈與稅決定,援引財政部100年函釋,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100年函釋係闡述遺贈稅法第4條適用的意見,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補徵贈與稅決定,援引財政部100年函釋,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規定,容有誤解。又如前所述,姚智懷、姚智韋、姚智薰等人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其等實質 上取得系爭股利所生贈與稅核課,與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亞翔公司股票所生他 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分屬不同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 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上訴人認為95、96年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贈與稅,已核定確定,被上訴人為補徵贈與稅決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95、96年亞翔公司股息訂定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後繳納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卻以財政部100年函釋,改按一般 贈與課稅,補徵上訴人本件贈與稅;該行政命令變更前開法律之明確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見上開行政命令已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原判決認該行政命令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年函釋,對上訴人作更不利 之核定而補徵上訴人之贈與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原判決卻認定並無違反該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100年函釋,重行核定已繳納 之贈與稅,溯及適用先前已核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自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已完成贈與稅申報,並無任何隱匿或改變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上訴人既已依稅法規定及行為時適用之課稅原則申報、繳納相關稅捐,並無違反誠實申報之責,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原則之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㈣依鈞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財政部100年函 釋並不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範本旨,其對稅捐規避行為進行之法律效果調整超過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之必要程度,而認該件國稅局處分有違法之處而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情形與該件相同,原處分亦有違法情事,為維護裁判一致性,本件亦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名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設有規定。又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 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 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有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亞翔公司代表人姚祖驤之配偶。⒈95年度贈與稅部分: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與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年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 名下亞翔公司股票1,603,389股及1,603,389股作為信託財產,分別以其子女姚智韋、姚智薰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於95年7月21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 贈與總額新臺幣3,282,924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5 年7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上訴人藉信託形式贈與 姚智韋及姚智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姚智韋及姚智薰實際取得股利,應屬上訴人對其等之贈與,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重行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20,124,911元 ,應納贈與稅額4,277,469元,扣除已繳納稅額125,463元,應補稅額4,152,006元(原處分卷第83頁)。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第109-115頁),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審卷第15-23頁)。⒉96年度贈與 稅部分:上訴人與姚智韋、姚智薰及懷陽公司於96年7月3日合意終止前揭95年7月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後,隨即於96年7月4日,再與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96年7月4日至97年7月3日止之1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亞翔 公司股票3,206,778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姚智懷、 姚智韋、姚智薰3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利益由該3人平均分配,並依信託關係於96年7月24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 訴人核定贈與總額4,596,465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 96年7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上訴人藉信託形式贈 與姚智懷、姚智韋及姚智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3人實際取得股利,應屬上訴人對其等之贈與,依遺贈 稅法第4條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8,126,213元 ,應納贈與稅額3,597,912元,扣除已繳納稅額254,675元,應補稅額3,343,237元(原處分卷第171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第194-200頁),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審卷24-32頁)。上訴人不服該等 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95、96年亞翔公司股息訂定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後繳納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卻以財政部100年函釋,改按一般贈與課稅,補徵上訴人本件贈 與稅,該行政命令變更前開法律之明確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被上訴人不依此認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此一解釋內容,於98年5月13日稅捐稽徵法修訂時,增列之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事實上與其經濟 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依此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所為租稅之核課,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之原則。另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則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而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之規定,或對於法規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旨在說明法規真意,使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觀諸前開財政部100年函釋意旨,係闡述遺贈稅法第4條之規定,核係財政部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其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且依前揭司法院之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時,未就當下可得獲配股利重大資訊申報涵蓋於該次贈與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僅得就正常信託情形,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始得獲得之股利分配,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按定存利率折算現值計算贈與價值。若上訴人於贈與申報時即已說明契約內包含贈與已可得確定可獲配之股利者,應就當下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計算贈與額,即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計徵贈與稅,而非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是以本件 被上訴人認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財產之贈與,乃據以核定各該年度贈與總額及應補繳贈與稅額等,並非依據違法之命令為之,依前所述,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 年函釋,對上訴人作更不利之核定而補徵上訴人之贈與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涉有變更時,如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查前開財政部100年 函釋,係闡釋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遺贈稅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 ,核無不合,已如前述,且財政部就類此課稅案件,並未發布與該函釋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情事,亦不生見解變更,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贈與稅申報,並無任何隱匿或改變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誠實信 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者,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其後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係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信託之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無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改按一般贈與課稅,另行核定上訴人應補納之贈與稅,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即上訴人贈與系爭股利予受益人,性質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上訴人所稱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信託孳息 」,則上訴人據此法律關係及相關行政行為所主張之「信賴基礎」,依前所述,尚非有據,是以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查得有應課徵之贈與稅,按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財政部100年函釋並不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範本旨,其對稅捐規避行為進行之法律效果調整 超過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之必要程度,而認該件處分有違法之處,本件情形與該件相同,原判決與該件判決見解不同,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判決之見解係上述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之 個案判決意見,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