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秀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鄭秀慧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欽天分別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於民國98年6月9日分別與萬盛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發公司)簽訂以渠等名下興富發公司股票5,000,000股及17,000,000股作為信託 財產之孳息他益3年期及1年期信託契約(另鄭欽天於99年5 月25日簽訂續約3年),並已辦理贈與稅申報,業經核定在 案。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查得並通報被上訴人,上開信託契約係於興富發公司98年4月27日、99 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97、98年度股息分派日後及股東會98 年6月10日、99年6月14日決議分配盈餘前簽訂,訂約及簽訂續約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欽天98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3,494元、48,291,878元,歸戶核定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3,857,023元,補徵稅額18,213,803元;99年度鄭欽天營利所得86,223,429元,歸戶核定上 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623,392元,補徵稅額33,951,3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訴 訟亦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以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關於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之適用,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故財政部100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並非我國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顯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再者,上訴人早已於98年即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與稅並完稅在案,財政部100年令釋如能適用於98年業已發生之事實,果此,將明顯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顯屬違法。(二)遺贈稅法將贈與區分為「一般贈與」及「信託贈與」,二者區分涇渭分明。前者為二人行為,後者為二人以上之行為,且二種贈與雖皆屬無償,但租稅構成要件不同,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分別賦予不同之租稅效果。本件信託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就受託利益他益部分應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第19條規定核計贈與稅,已依法取得 高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錯誤混淆「信託贈與」與「一般贈與」之課稅定性,依實質課稅原則對上訴人核課所得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係在保護人民對 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本件信託行為之贈與申報業經稅務機關審理核定在案,今被上訴人復以否認信託行為之方式重為核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四)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股利或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股利收入,率爾認定該孳息為上訴人之所得,其認定顯違背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所指之收付實現原則。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包括被上訴人自行設算上訴人抵押利息,惟上訴人並未向債務人收取任何利息,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實際上有自債務人方面收取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五)本件原申報贈與稅業經核定確定,對於已核定之案件,稽徵機關如欲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稅捐,應限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 料之情形,單純之法律見解變更不含於其內。原處分於事實未變動之情形下,未發現新事實,竟即補徵稅額,顯有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欽天於98年6月9日、99年5月25日與萬盛發公司簽訂及續約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之信託契約,將所持有興富發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萬盛發公司,並分別以其女鄭喬文、其子鄭鈞方、萬盛發公司、時代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贏家公司)及達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等為受益人,係於興富發公司98年4月27日、99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97、98年度股息分派日後及股東會98年6月10日、99年6月14日決議分配盈餘前簽訂,訂約、簽訂續約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明確,有信託契約書、興富發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資料可稽,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欽天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而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並無重複課徵之情事。(二)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係就個人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股票信託契約,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未逾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範圍,為闡述該等法規適用之原意,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 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三)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因我國贈與稅案件係採申報制,上訴人本應盡協力義務,將相關資料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況且此項資訊又是上訴人可得掌握,惟上訴人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既查得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欽天藉信託之法律形式,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將依職權查得應予課稅之事實,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尚無不合。(四)本件上訴人藉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訂約時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再依法課徵委託人之贈與稅。故被上訴人就興富發公司98、99年度實際分配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度盈餘股票股利,併計上訴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無違誤;至於受託人嗣後將上開受領股利交付與受益人時,係基於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委任而贈與受益人,故斯時應另案依法課徵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贈與稅,尚難謂有重複課徵及稅負過重之可言。(五)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8及99年度抵押利息所得6,509元及110,860元,惟上訴人並未向債務人收取任何利息,應予撤銷乙節,按「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0年判字第743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申請復查、訴願時並未提出 此部分,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難認為合法,併予陳明等語,加以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及其配偶分別為興富發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對系爭股利之分配有相當程度之控制權,雖係於興富發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後,股東會決議之前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但渠等既於訂約當時即已知悉可獲配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及股票股利,自難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之孳息係於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簽訂之後,受託人萬盛發公司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既係於興富發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日之後,以簽訂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外觀,而為贈與孳息予渠等之子女等人之實質,此情即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上將上開可得確定之獲配股利直接贈與鄭喬文、鄭鈞方等人無異,核屬稅捐規避,該部分孳息其實仍屬委託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取得之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股利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於渠等之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上開信託標的孳息仍屬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將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股利,改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即屬有據,自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取得任何股利或所得,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所得收入,率爾認定該孳息為上訴人所得,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等語,既與上開查證敘述之事實有忤,要無足採。(二)本件原處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訴人及其配偶於取得配發系爭股利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就渠等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又上開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 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以定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進而為認定相關稅捐核課,為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之行政釋示,並未違反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規定,自得予以援引,上訴人主張該令釋違反收付實現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信託行為贈與申報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卻又經原處分否認信託行為之方式而重為核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程序,不僅負有申報協力義務,且應善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隱匿系爭孳息已確定之事實而未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贈與稅與綜合所得稅核屬不同稅目,亦適用不同法律,本應依法分別課徵稅負,不能謂課徵贈與稅後即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再者,系爭營利所得發生於系爭贈與稅之前,發生在後之贈與稅租稅債務不能成為本件發生在前綜合所得稅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以發生在後之系爭贈與稅據為發生在前之系爭綜合所得稅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難謂可採。(四)另上訴人所稱我國法律明確區分「一般贈與」及「信託贈與」,固均屬無償贈與,然租稅構成要件不同,本件信託為本金自益,受託利益他益之契約,就受託利益他益部分,應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19條規定核計贈與稅,已取得高雄 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語,核屬根據法條外觀解讀之主觀法律見解,尚不影響原處分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取得配發系爭股利時,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歸課渠等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五)上訴人另訴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8及99年度設算抵押利息所得6,509元及110,860元,惟上訴人並未向債務人收取任何利息,應予撤銷等語。按「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0年判字第743號著有判例。故我國稅法實務 上向採「爭點主義」。本件上訴人於申請復查、訴願時並未就「被上訴人設算上訴人98及99年度利息所得6,509元及110,860元」部分為爭執申請復查,則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部分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有違爭點主義,難認為合法。又查上訴人原申報贈與稅事實縱已經核定確定,與本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核屬不同稅目及課稅要件事實,本不能相提並論,質言之,即系爭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興富發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渠等子女等人名下,使渠等子女等人實際取得系爭股利,可見上訴人及其配偶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渠等子女等人允受在案,是上訴人及其配偶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而產生贈與關係,自應課徵贈與稅,而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未贈與前之營利所得,應另課綜合所得稅,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原贈與核定處分發覺錯誤短徵,為單純法律見解變更,並無新事實發生,原處分予以補稅,於法未合等云,容有將本件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誤認為原贈與核定處分之贈與課稅要件事實範圍,難謂可採。所稱核屬歧異法律見解,並無依據,無法憑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逾越遺贈稅 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且增加遺贈 稅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且該 令釋亦已涉及租稅構成要件,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又稅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約定或稅捐稽徵機關以稅捐稽徵程序變更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 旨參照),上述令釋將原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信託受益人返還之溢退稅額,因稽徵經濟之便宜,轉嫁由委託人負擔,而增加委託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不符,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應不予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僅以信託契約成立時,受益人孳息已可得確定,遽認該部分所得仍屬上訴人之所得云云,不符所得稅法第3 條之4規定,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二)法律之解釋不得 逾越文義解釋可能範圍,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故實質課稅原則不能超越法律文義可能範圍而賦予其正當性,亦即不得補正法律構成要件之欠缺。(三)本件信託行為贈與稅申報業經被上訴人審理核定在案,事實未變動,並未發現新事實,原處分以法律見解變更否認信託行為之方式,重為核定贈與稅,並將系爭孳息歸課上訴人所得稅,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嚴重相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四)上訴人未獲得任何所得或股利,原處分認定顯違背收付實現原則。(五)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稅計算之金額,並未扣除受益人萬盛發公司所溢繳之稅款,然原判決對此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亦即,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理念。 (三)又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依信託 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 定無涉。加以「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 『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復經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係於興富發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於訂約當時即已知悉可獲配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及股票股利,自未能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之孳息係於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簽訂之後,受託人萬盛發公司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既係於興富發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日之後,以簽訂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外觀,而為贈與孳息予渠等之子女等人之實質,此情即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上將上開可得確定之獲配股利直接贈與鄭喬文、鄭鈞方等人無異,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其實仍屬委託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取得之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股利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於渠等之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上開信託標的孳息仍屬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將興富發公司各該年度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股利,改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即屬有據,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核與前開法律說明相符,自無違誤。又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孳息後,代上訴人及其配偶將孳息交付於受益人(受贈人),故上訴人及其配偶實質已取得系爭孳息,並無違收付實現原則。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原詞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信託契約成立時,受益人孳息已可得確定,遽認系爭孳息仍屬上訴人之所得,併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不符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股利或所得,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所得收入,率爾認定該孳息為上訴人所得,有違收付實現原則等語,依上開說明,要無足採。 (五)上訴意旨復以: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逾越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且增加遺贈稅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且該令 釋亦已涉及租稅構成要件,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於 取得配發系爭股利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就渠等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有如前述;又上開財政部100年 令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係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之行政釋示,並未違反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規定,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規 定之文義解釋無涉,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及 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無足取。 (六)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信託行為贈與稅申報業經被上訴人審理核定在案,事實未變動,並未發現新事實,原處分以法律見解變更否認信託行為之方式,重為核定贈與稅,並將系爭孳息歸課上訴人所得稅,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嚴重相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循。又查被上訴人發現應歸課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於核課期間內,本得就應徵之稅捐另為核課處分,自不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復以前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 (七)上訴意旨又訴稱: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將原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信託受益人返還之溢退稅額,因稽徵經濟之便宜,轉嫁由委託人負擔,而增加委託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不符。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稅計算之金額,並未扣除受益人萬盛發公司98及99年度所溢繳之稅款,然原判決對此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僅將系爭孳息營利所得歸戶核定為上訴人所得,並未將受益人應返還之溢退稅額,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此有上訴人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所稱信託受益人應返還之溢退稅額,因稽徵經濟之便宜,轉嫁由委託人負擔,而增加委託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乙節,尚嫌無據而不足採。至於關於扣除受益人萬盛發公司98及99年度所溢繳之稅款乙事,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對此已敘明,依據高雄國稅局101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00974號函,就萬盛發公司取自系爭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核減及受理辦理中,並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項目審核清單及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受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申請書附本院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主張,均經原判決詳述得心證及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以相同事由,對原審已審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九)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