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阿丹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阿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臺灣省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號設廠從 事特殊林木經營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民國100年1月31日發證、有效期間至105年1月30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 100年7月1日前,依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4條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修正作業辦法)第3條規 定,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備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命其 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惟逾期上訴人仍未遵照辦理,被上訴人爰以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檢送裁處書(屏府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以上訴人分別申請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及101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14日止停工,業分別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等事由,核認上訴人逾改善期限,且已無運作需求,併予「撤銷」(實為廢止)上訴人「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部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初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後,因尚有部分業務設施未能準備完全,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停工,屆期後再次申請停工展期至102年2月14日止,上訴人因停工致無法且未曾持上開登記文件從事使用、貯存「鉻化砷酸銅」等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至現場察看,亦查無任何有使用、貯存「鉻化砷酸銅」之跡象,核非同法第10條第l項 所規定之「運作人」。且被上訴人當初核發上開登記文件前,並未要求上訴人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上訴人亦未曾接獲應於100年7月l日前檢具備查之通知,卻於101年4 月9日派員稽查時,以此點指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前檢具 備查,當場命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經拒絕照辦後,卻遭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附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裁處書,處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撤銷(廢止)上開登記文件,實令上訴人難 以甘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真相,僅以書面審查,仍認上訴人為系爭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僅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之部分,認事用法實有嚴重誤解,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㈡按修正作業辦法第8條未對101年7月1日前已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業者,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規範上開業者。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初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證明文件,此為被上訴人依相關法定程序,審查上訴人檢附之相關文件後所核發,當時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條等規定均尚未施行,則上訴人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不受上開規範所拘束。㈢縱認本件有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既無任何「進行使用、貯存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其運作總量當然不可能達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l項所規定之「大量運作基準」,核無該規定所要求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必要。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逕認上訴人應依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條規定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外,亦嫌率斷,仍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及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裁處書)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事特殊林木經營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有效期間100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1日前,依修正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備查,乃當場命其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惟逾期上訴人仍未遵照辦理,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以上訴人申請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停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047285號函同意備查;嗣101年2月29日再次申請停工展期至102年2月14日止,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9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01955號函同意備查等事由,核認上訴人逾改善期限,且已無 運作需求,併予廢止上訴人「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㈡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運作人,乃指工廠、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所指之法人,故上訴人乃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並無不當,而其既屬系爭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暨修正作業辦法規 定即負有於100年7月1日前,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 應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違規事證明確,所訴洵無可採。㈢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申請登記文件所檢附之文件內,業已 一併申請備查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依前述應檢附資料之辦理流程,被上訴人環保局99年12月13日以屏環衛字第0990033123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毒災應變隊協助審閱上訴人所提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該隊於99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件方式回覆告知有關其初審結果,建議上訴人第一次檢具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應參照環保署公告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撰寫指引」撰寫。故遲至100年1月26日上訴人甫提報修正後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環保署南區環境毒災應變隊審閱,待該隊審閱通過後轉知被上訴人環保局,為提升為民服務時效,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申請作業流程與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同意備查之公文作業流程,以100年1月31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39號函核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予上訴人,另100年2月8日 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54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乃因100年度農曆春節期間為100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上訴人刻正辦理春節服務不打烊之民眾服務準備事宜,相關文書作業流程有所耽擱所致,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檢具危害預防暨應變計畫備查,隨即核發登記文件」之情事。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申請運作第二類毒 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比照該表所記載之列管編號為055,序號為25,大量運作基準為500公斤,即運作超過500 公斤以上者屬大量運作,參照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屏府 環衛字第1000001354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第2頁第一章計畫摘要內敘明: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毒化物中英文名稱為鉻化砷酸銅Chromated Copper Arsenate,濃度為95%w/w,經常存量為15噸,最大存量為20噸,其數量顯已超過法定大量運作基準為500公斤之規定,倘上訴 人未知何謂大量運作基準,何以於申請時即以超過大量運作基準申辦登記文件,並於申請時一併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一併申請備查,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何謂大量運作基準云云,均不足採。㈤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既得持有尚於有效期限內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仍須依法完成提報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環保局已於100年5月6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010208號函及 100年5月19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010469號函兩度通知轄內需重新提報備查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提醒之責。㈥上訴人既持有有效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即應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倘上訴人以其辦理停工為由,希冀可持有仍屬有效之登記文件,卻不遵守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相關運作規定或規範,顯非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精神。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辦理停工申請,又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登記文件(鉻化砷酸銅,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並於100年2月24日經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中市毒輸字第000-0000號)在案,顯見上訴人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上訴人意圖規避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至為明顯。㈦上訴人誤解修正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該條所謂作業辦法第2條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項,其修法目的依「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係為考量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過程,亦有發生突發事故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對於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增訂此項內容,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至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自該作業辦法96年11月5日環署字第0960083198號令訂定發布後,迄今尚無修正;故非屬修正作業 辦法第8條所指之第2條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範 疇,上訴人所述顯與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之立法意 旨不符,且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縣內之其他事業主亦均一體適用,故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獲被上訴人同意備 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上訴人所撰寫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依照96年11月5日訂定發布之原作業辦 法,惟上訴人繼持有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即應依規定於100年7月1日前完成提報第二類毒性 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以便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方符合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辦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作業辦法(下稱修正作業辦法)將第2條第2項刪除後,原依96年11月5日訂定發布作業辦法(下稱原作業辦 法)取得其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之運作人,依據修正作業辦法規定,運作人自負有於100年7月1日以前,依修正作業 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與新舊法規變更所生有無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原作業辦法提出應變計畫書後,當無義務依修正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㈡上訴人申請當時係依據原作業辦法所提出之應變計畫書,並非依據修正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為因應修正作業辦法即將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對轄區內尚未 依修正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之運作人(包含上訴人在內)於100年2月14日起數度發函並辦理說明會以實施政令宣導。但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之說明會到場,被上訴人乃再次分別於100年5月6日以屏環衛字第1000010208號函 及同年月19日屏環衛字第1000010469號函二度通知上訴人應依修正作業辦法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上訴人人員有到上訴人之屏東工廠來當面告知,我說要提出,但是我承諾於運作前會提出,只是我到目前為止,並無運作,所以並無義務提出新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等語。是此,上訴人持有許可證確有運作之需求,並無終止運作或不運作之情事,且此與其開設之木業工廠辦理停工毫無干係。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 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仍未於100年7月1日以前提出時,有定 相當期日令其於101年4月16日前補正前揭事項,詎上訴人仍以其無實際運作情事為由,拒絕提供新的應變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備查,則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10萬元之罰鍰(按上訴人行為同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2款、第35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另同法第35條罰鍰金額則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應以前者之法定 罰鍰金額為高),自屬適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與98年11月18日修正之作業辦法均未規定運作人應提出新的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原審顯然額外課予上訴人法無明文之義務,其判決顯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修正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顯然僅規範於100年7月1日後始有義務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運作人,並規定其應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內容,本無從據此導出於100年7月1日前已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運作人有應依修正作業辦法重新檢具送請備查之義務,根本無須論及有無適用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六、本院查: (一)按: 1、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256條之1規定:「(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 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第2項)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 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審管轄法院原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因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致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上訴。然高等行政法院誤行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較諸應行之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殊無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 誤行程序而廢棄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而審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本條第2項。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如發現原判決有應廢棄發交之必要,廢棄後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符簡易訴訟制度或交通裁決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自不待言。」 2、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3、本院102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規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1至8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4、本件被上訴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另併予廢止許可證字號:鉻化砷酸銅登記文件〈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屏府環衛字第1010063473號函及屏環毒處字第10104001號裁處書)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決議意旨,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 (二)次按: 1、環境基本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第2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 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第2項)永續發展 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3條、第4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 之義務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 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3項)前項污染者 、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第6條 :「(第1項)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 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第2項)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8條、第9條:「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第39條:「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2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㈡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㈢...。」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於上開規定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22屆會議-西元2000年)闡釋稱:「1.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 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實現健康權可透過很多辦法,彼此互相補充,如制定健康政策、執行世界衛生組織制定的衛生計畫,或採用具體的法律手段。而且,健康權還包括某些可以透過法律執行的內容。2....4.《公約》第12條第1項所述『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 身體與精神健康』,並不限於得到健康照顧的權利。相反,起草的過程和第12條第2項明確的措詞認為,健康權包 括多方面的社會經濟因素,促進使人民可以享有健康生活的條件,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決定因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使用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5....11.委員會 對健康權的解釋,根據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是一項全部 包括在內的權利,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健康照顧,而且也包括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潔淨的飲水和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營養和住房供應、符合健康的職業和環境條件,和獲得健康相關的教育和資訊,包括性和生育健康的教育和資訊。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人民能夠在群體、國家和國際上參與所有健康相關的決策。12....『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第12條第2項第2款),主要包括在職業事故和疾病方面採取預防措施;必須保證充分供應安全和潔淨的飲水和基本衛生條件;防止和減少人民接觸有害物質的危險,如放射性物質和有害化學物質,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類健康的有害環境條件。此外,工業衛生指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減少在工作環境中危害健康的原因。第12條第2項 第2款還包括適當的住房和安全、衛生和工作條件,充分 供應食物和適當的營養,勸阻酗酒和吸煙、吸毒和使用其他有害藥物。16....」等語(以上參照法務部101年12月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214至219頁)。 3、環境教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㈠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 1、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96年1月3日公布施行條文)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第二章「危害評估及預防」第10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第3項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章「管理」第13條規定:「(第1項)...。(第2項)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3項)...(第5項)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章「罰則」第34條第2款、 第35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2、依據上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3項具體明確授權 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96年11月5日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除輸出、廢棄者外(以下簡稱運作人),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取得 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其運作總量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半年內;其他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以上。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千二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四十公噸以上。」本條立法理由載稱:「...本辦法將依運作量分階段實施,並給予依法已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之運作人緩衝期準備。」第3條規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計畫摘要:㈠場所基本資料:1.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2.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3.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4.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㈡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包括:1.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廠(場)敏感地區。2.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3.防救設施之準備。4.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5.警報之發布。6.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7.災害防救經費編列。8.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危害預防:㈠毒化物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㈡事故預防措施。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㈤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㈥災害防救經費編列。應變:㈠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㈡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㈢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㈣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害防止措施。㈤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㈥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㈦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2)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全文8條,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3 條、第4條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人除輸出、廢棄者外(以下簡稱運作人),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 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運送毒性化學物質符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2項階段規定期限已過 ,故刪除之。為考量『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過程,亦有發生突發事故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對於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增訂第2項,應檢具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主管機 關備查。」第3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危害預防及 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計畫摘要:㈠場所基本資料:⒈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⒉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⒊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須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㈡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包括:⒈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廠(場)敏感地區。⒉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⒊防救設施之準備。⒋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⒌警報之發布。⒍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⒎災害防救經費編列。⒏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危害預防: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㈡事故預防措施。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並須提供災害模擬分析。㈤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㈥災害防救經費編列。應變:㈠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㈡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㈢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㈣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害防止措施。㈤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㈥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㈦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載稱:「加註本條所規範計畫之來源條文說明。為因應地圖數位化之趨勢,運作場所全場配置圖增加提供相關地理座標之規定。為使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內容更為確實,將針對第三類毒化物之防災設備及設施部分增列模擬分析之要求。酌作文字修正。」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2項)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由毒性化學物質所 有人及運送之運作人依計畫內容共同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若委託運送應告知受託運送之運作人已報請備查之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執行內容,並納入所訂運送合約內。」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新增。考量運送作業較其他運作行為特別,增列運送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項目,以符實際管理需要。規定所有人須將運送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納入運送合約內,與運送之運作人共同實施。」 (3)對照上開原作業辦法與修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可知,修正作業辦法之修正要旨為:增列說明「運送」作業提報危害預防應變計畫之列管條件並須由所有人提出(修正條文第2條)。因應地圖數位化之趨勢,「增列運作場所全 場配置圖『增加提供座標(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規定,並針對第三類毒化物預防設備要求模擬分析,使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內容更為確實(修正條文第3條)。為加 強「運送危害」預防與應變,考量「運送作業」較其他運作行為特別,增列運送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項目及相關規定,該計畫由所有人及「運送」之運作人共同實施,並納入所訂運送合約內(修正增訂條文第4條)。 3、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製造許可證、核可文件:製造場所。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營業所。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第6條規定:「申請 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二文件。」本條附件二規定:「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者,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使用方式及用途說明...。貯存場所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核准之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備查文件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文件影本。使用、貯存場所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依序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闡釋在案。 (四)綜合前揭環境基本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含本委員會通過的一般性意見)、環境教育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依該法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規定,可知: 1、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政府乃陸續制定公布施行相關環境保護法律,以推動實施環境保護。前開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所謂「永續發展」,則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而言。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倘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而各級政府施政除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暨普及環境保護優先與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使之落實於日常生活中者外;並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如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依上舉環境教育法規定接受1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藉此推動環境教育,促進 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創造、實踐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的環境。 2、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本法)係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而制定之環境保護法律。本法所稱「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指「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指「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指「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又所稱「運作」,乃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謂「污染環境」,則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而言。 3、預防重於事後救災,救災首重及時、迅速、有效,使災害止於最小。基於上舉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與對環境、人體健康污染或危害之影響,為防制該等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本法及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上揭管理辦法,乃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指製造、輸入、『使用』、『貯存』等行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本法第10條第1項);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本法第13條第2項)。而申請毒性化學 物質登記文件(使用登記或貯存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文件」等供主管機關審核(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件二)。準此,申 請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登記」之運作人,於「申請該項登記『前』」,應先檢具符合前述作業辦法規定內容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甚明。 4、「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又「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均如上述。前開原作業辦法於96年11月5日訂定發布,其第7條明定該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於第2條規範「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提報對象、時機 與實施方式」(見原作業辦法立法總說明二),另考量原作業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為使在原作業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使用登記文件、貯存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得以依原作業辦法規定提出預防危害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故於原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提出上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緩衝時間。復為因應「地圖數位化之趨勢」,原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計畫摘要」第一目第4小目原規定之「運作 場所全廠(場)配置圖」,於修正作業辦法時,乃修正規定該「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須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亦即該運作場所全場配置圖增加提供相關地 理座標之規定,以掌握運作(使用、貯存)場所相關地理座標,確實、及時、有效執行危害預防與應變計畫,落實本法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宗旨。再修正作業辦法第8條明定「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 之第2條、第3條、第4條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是於原作業辦法發布(96年11月5日)施行(96年11月7日)前已依法取得許可文件或登記文件(含使用、貯存)之運作人;或在原作業辦法發布施行後、修正作業辦法施行前取得許可文件或登記文件(含使用、貯存)之運作人,其等依據原作業辦法提出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在運作人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實施中,因修正作業辦法發布(98年11月18日)並明定修正第2條至第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100年7月1日 ),該修正作業辦法修正第2條至第4條條文自發布、迄施行之期間長達1年7月餘,此期間受該修正條文規範之於原作業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許可文件或登記文件(含使用、貯存)之運作人;或在原作業辦法發布施行後、修正作業辦法施行前取得許可文件或登記文件(含使用、貯存)之運作人,於該許可或登記文件有效期間因修正作業辦法之發布施行,且修正作業辦法就其修正條文第2條至 第4條已預留長達1年7月餘之準備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針就前舉在修正作業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使用、貯存登記文件之運作人而言,即負有依修正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對 其前依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檢具主管機關(於本件言即 被上訴人)備查之計畫摘要中「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一項,依修正作業辦法規定補提「包括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大門、儲存場所入口及使用場所入口處二度分帶座標」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的義務,以接續適用修正作業辦法關於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應提出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列管條件之施行,落實本法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立法精神,始符法意。從而,修正作業辦法第2條至第4條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實無疑義。 (五)本件上訴人於臺灣省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號設 廠從事特殊林木經營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100年1月31日發證、有效期間至105年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1日前,依修正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提報毒性化學物質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備查,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命其於101年4月16日前提報,惟逾期上 訴人仍未遵照辦理,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 裁處10萬元罰鍰,併予廢止上訴人「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使用、貯存登記文件部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載明:「上訴人於99年底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登記文件時,因其符合大量運作基準(經常存量15噸,最大存量20噸),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先於100年1月31日以屏府環衛字第1000001339號函核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予上訴人,另於100年2月8日以屏府環衛字 第1000001354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鉻化砷酸銅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嗣上訴人隨即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登記文件(鉻化砷酸銅,使用:000-00-00000、貯存: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4日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中市毒輸字第000-0000號)在案。然因上訴人係依據原作業辦法取得其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則依據修正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當有義務於100年7月1日以前,依據修正作業辦法規定提出新的應變 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備查,否則將有違反本法第10條規定之虞,此項政令宣導已經被上訴人明確傳達予上訴人足堪認定」、「合法持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登記運作人,究竟有無真實依據其所持有之許可文件(登記文件)進行化學物質之操作,並非所問,是以應變計畫書提供備查,實與運作人有無實際運作並無關聯」、「上訴人既自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4日起持有上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 及許可證,直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派員稽查之際, 均無繳回上開證件或向主管機關報請停止運作情事,其當屬前揭本法所稱之運作人,並負有於修正作業辦法實施前提供新的應變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仍未於100年7月1日以前提出時,有定相當期日令其於101年4月16日前補正前揭事項,詎上訴人仍以其無實際運作情事為由,拒絕提供新的應變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備查,則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10萬元之罰鍰(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構成本法第34條第2款、第35 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本法第34條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另同法第35條罰鍰金額則為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應以前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為高),自屬適法」等語,論述其認定上訴人未依限提報修正作業辦法規定內容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被上訴人備查,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心證於判決甚詳。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