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09號再 審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於99年5月26日核准變更設計之 高縣建造字第827-2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建號為《96 》高縣建造字第827號,經第1次變更設計編為《96》高縣建造字第827-1號;第2次變更設計編為《96》高縣建造字第827-2號,下稱系爭建照),該建照基地位於高雄市○○區○ ○○段(下稱○○○段)26-387地號土地,即位在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耐華城開 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範圍內,而系爭建照係委託林益慶建築師設計,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3月26日核准 發照,迄今共辦理2次變更設計在案。嗣高雄縣政府於99 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起造人、設計人同為再審原告及林益慶建築師之高縣建造字第00537-2號建造執照,其每輛停車空間逕以可換算最大容積40 平方公尺計算扣除,與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下稱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 不符,以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爰於同年12月1日及12月24日通知林益慶建築師及再審原告辦理變更 設計,惟渠等遲未辦理,再審被告乃於100年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停工。嗣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照基地之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建照亦有上述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爰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 規定,於同年9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609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建築法之立法體系,申請使用執照應依該法第70條規定辦理,而無同法第58條之適用,且該條所規定之「修改」,並不包括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且該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 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不包括建造執照本身違法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773號、101年度判字第83號及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無「行政處分 跨程序拘束力」法則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平等原則。另原確定判決似認建築法第58條係立法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依違法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所為之特別規定,然此見解造成建築主管機關均得依該條規定勒令停工、命修改(包括變更設計)之處分,完全排除建造執照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應非立法本旨而顯有不當。再,本件因再審被告延不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與否之決定,致使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除斥期間2年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前屆滿,依 法不得撤銷,則本件否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處分於第一審判決前已當然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建築師法第34條修正將申請執照之其餘項目部分委由建築師以專業技能簽證方式為之,係為協助及分擔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執照工作,立法理由才會稱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師之簽證項目處監督管理地位,則無要求起造人對建築師簽證項目負責之理,原確定判決稱「系爭建照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此部分既應由再審原告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致再審被告據以審查核發系爭建照,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要難主張信賴保護等情,於法尚無違誤。」(第24頁第6行起) 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規定可知,本件有關容積率之爭議係 屬附表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無誤,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造執照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是否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及有關容積率之計算,係屬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抑或建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明顯有所誤認,致錯認本件再審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爭議係關於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法令見解爭議,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可由義大世界尚有14件建造執照之爭議情形與本件相同。此17件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程序中,有兩件四位協檢建築師曾對「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適用表示疑慮,高雄縣政府亦知此種情形,然表示肯定之見解,顯見本件係屬法令見解爭議,毫無專業知識或法律素養之再審原告根本無可能「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無該當該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前經監察院100年6月9日提案糾正高雄市 政府(含99年12月25日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及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在案云云,因此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所申請○○○段26-387地號土地上建物建造執照:00827-2號之使用執照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核發使 用執照之處分。」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已於原審法院充分論述,有前程序原審判決可稽,再審原告復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其於上訴理由中就上開主張亦逐一論述,最終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足見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立法理由,其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未合。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或對原事實之闡述,與法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原告主張建築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修改」,並不包括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且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未 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不包括建造執照本身違法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進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應非的論。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亦有誤解。蓋法律對於違法之處分,倘於撤廢之規定外,尚設有停工之特別規定時,則行政機關自得依法為停工處分,更無主張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餘地。而建築法第58條即屬此等停工之特別規定,故主管建築機關如於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同條第2款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自得依該條為命停工、修改(包含變更設計之修改)等行政處分,此時倘以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否定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不啻以一行政法學理尚未完全肯認之不成文效力,排斥立法者明文立法,自不合依法裁判原理之「窮盡判斷原則」。故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適法有據,自不容持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以否定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倘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判決自得因此有所歧異,難認本件與之前判決結果不一致而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情事。㈢再審原告所指 抽查作業要點第14項至第20項規定為行政機關應「實質」審查之項目,其依據為何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說明,已屬無據。實則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且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8582287號發布實施抽查要點中之規定審查表之「區域計畫及都市 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如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僅針對建築師對其設計案負責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而「容積率之計算式」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屬建築師應簽證之部分,而非再審被告所屬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且停車空間非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係法條文義解釋及長久實務上所慣行,本件純屬建築師設計有瑕疵,自非法令爭議問題。本件既係再審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故意就每輛停車空間所得核發容積空間設計錯誤所致,足見再審被告做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係再審原告所委託建築師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所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再審被告有無行政疏失等情,均無解再審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顯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建築法之立法體系,申請使用執照應依該法第70條規定辦理,而無同法第58條之適用,且該條所規定之「修改」,並不包括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該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致 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不包括建造執照本身違法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解釋適用,竟認本件無「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法則之適用,於法有違;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將造成建築主管機關均得依該條規定勒令停工、命修改(包括變更設計)之處分,完全排除建造執照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應非立法本旨;再者,本件因再審被告延不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與否之決定,致使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除斥期間2年已於本件一審判決 前屆滿,依法不得撤銷,則本件否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處分於第一審判決前已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之規定,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 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故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又建築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修改」,依其文義解釋為修正更改,惟建築物在施工中,就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修改」解釋上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是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 」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又核發之建造執照倘屬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惟建築法第58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以停工、修改(包含變更設計之修改)達到回復合法建築狀態之管制目的,而無因情節重大不應或事實上不能修正之情形,即無採取對人民損害較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作為管制手段之必要。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命停工、修改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尚難持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學理或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未遭撤銷等由,否定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準此,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建照每輛停車空間一律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其實設容積率超過法定容積120%之限制,而有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 權訂定)第9條規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領得系爭建照之 施工中建築物已有妨礙區域計畫情事,再審被告通知林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迄未辦理,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 竣工查驗,自屬有據。因認再審原告以建築法第58條「修改」,係專指不按圖施工之處理;又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照後,如發現或認為建照有違法情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規定為撤銷與否之決定,並 以本件有「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等,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及其附表規定,本件有關容積率之爭議係屬附表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照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此部分屬建築師應簽證之「其餘項目」,應由再審原告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及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93年1月6日公布),俾得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執行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審查或監督管理之法定權責,參以再審原告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翔實正確,若謂主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非責求其須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而為,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 前所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建築法第34條73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於 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而非主管建築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系爭建照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此部分既應由再審原告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致再審被告據以審查核發系爭建照,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要難主張信賴保護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有據,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