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 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 年8月26日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號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同年7月14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 ,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原處分-下稱重為審定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依原審100年度行專訴第16 號行政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訴願階段所提證據三、訴願補充理由證1至6為判斷,惟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然為與判決意旨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控制板「CONTROL BOARD」即證6早於93年10月間由工程師開發完成,94年度研發MCC-80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等系列產品 (即附證1至5),並於多款機器上使用,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乃為執行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者,其竊取於上訴人擔任職務之成果,完成樣品,有研發工時記錄卡為證。㈡又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SDI PCB、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VGA、舉發證據三之MCC-8004-SD-HD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功能實質相同;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 Main PCB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 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功能實質相同。㈢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之功能為周邊元件接口控制處理,其元件U1路線圖、U21路線圖於93年10月 21日完成,早於前開94年執行之研究計畫,而證6「CONTROLBOARD」之路線設計模塊雖未見於證據三計畫中,然上訴人 已經充分瞭解其功能,其專利申請權已屬上訴人,始不在證據三計畫中出現。且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控制功能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既認證6控制板非屬張鈺欽、周暉雅職務上之 發明,則二人為何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其餘專利為張鈺欽、周暉雅職務上完成,實則2人及參加人非系爭 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舉發撤銷規定之適用。㈣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僅為一流程,如何產生處理功能無註明元件符號,顯為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不清楚,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至20條規定,應不予專利,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參加人之「多來源視頻螢幕處理」視訊電腦圖像可重疊、分離、多頁多圖翻閱之理念,乃上訴人源於餐廳點菜單之啟示領悟,而研發出舉發證據三計畫項目四第13頁及第30頁而得。參加人應舉證其確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且未接觸或重製他人技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專利舉發事件重為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閃避第一次判斷」,究其起訴理由書之內容應係指遭「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 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撤銷之「前處分」(即99年8月26 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先行指明。㈡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並非「課予義務判決」 ,並且該判決理由六指出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訴願補充理 由始提出證1至證6,上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尚未經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判斷,其結果如何,亦屬未知,為兼顧上訴人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詳細說明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上訴人依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是該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是命被上訴人就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附證5及證1至證6為「第一次判斷」而已,因此,再為之處分依據該判決之意旨將訴願階段所提證據即證1至證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後,判斷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難稱違背 原判決既判力,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之內容顯為錯誤解釋。㈢依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理由所載,被上 訴人重為之處分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於審定理由㈣業已認定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實 質相同等情,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起訴理由並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參加人則以:㈠證6「CONTROL BOARD」在原舉發證據三中完全未曾提及,且上訴人參加101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召開的 面詢程序時亦自承此電路模組非系爭專利創作人於任職期間內所完成之創作,而是早於系爭專利創作人任職之前即已完成。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6自無法採為證據。又附證1至附證5及證2 至證6上雖列有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上訴人並無法提 供其它證據可輔佐證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此等補充證據無法與既有舉發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些電路是由何人、何時、何地所完成,且亦未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該附證1至附證5及證2至證6有完成該等電路之認諾表示,故附證1至附證5及證2至證6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應採用。根據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理由所 示,該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是命被上訴人就舉發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附證5及證1至證6為第一次判斷。因此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判斷,認舉發證據三及其樣本之電路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並未違反該判決意旨。又舉發證據三的第12頁及13頁所揭示之計畫內容只可得知該計畫項目之完成進度,即使其標註完成進度達到55%,但這55%的技術是完成何種技術,均無客觀的證據可明示實質技術手段。根據工作進度欄位中更證實各計畫項目皆為未完成項目,且最後進度僅55%,證實計畫項目並未完成。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雇人之發明創作必須為完成的狀態,方進一步論斷是否屬於職務上發明,舉發證據三既已顯示計畫並未完成,表示其非在張、周二創作人任職期間完成,自與張鈺欽、周暉雅二創作人離職後近一年後方提出申請的系爭專利無關,故不符專利法第7條之職務上發明規定,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係剽竊抄襲上訴人之計畫項目。㈡關於證據三:於舉發證據三第29頁至32頁均僅是揭露計畫綱要、計畫內容及執行日期等項目,所表達的僅是工作計畫欲達成的目標及效益,而非具體技術手段,單純從概念性的工作計畫係無法直接得知具體的技術手段。舉發證據三第12頁及29頁係記載同一工作計畫項目「MCC-8016-SDI PCB」,在第12頁清楚顯示工作進度最後僅達55%,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畫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第29頁復記載因其它計畫迫切,暫時無法做電路除錯,足以證明該工作計畫項目未達完成狀態。又舉發證據三之第13頁及30頁係記載另一工作計畫項目「MCC-8016-VGA PCB」,在第13頁同樣表示工作進度最後僅完成55%,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畫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但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中指稱「製作樣品10片,...合接辦前之進度為100%」,與 舉發證據三所表示之事實並不相同。因舉發證據三顯示工作進度並未完成,上訴人於前次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電路圖可推知應為事後完成,故不可採。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中訴稱樣品之不同元件(例u31、u32...等)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元件,僅為上訴人單方面說詞而無法由電路佈線圖中獲得證實。㈢上訴人另主張證6「CONTROL BOARD」之控制功能為參加人已認諾並不可採:參加人於101年2月13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書,係說明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所提出之證1至證6無法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1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匯整表 格,證2至證6雖然記載該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該等證據係屬上訴人之私文書,上訴人並無提供其它證據輔助證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該證2至證6無法與舉發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等電路是否確實於所載日期完成,且亦缺乏其它證據證明電路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真正完成。故參加人已於舉發補充答辯書作出反對之表示,未曾認諾該證6「CONTROL BOARD」為有效證據。又參加人僅表示上訴人於證1匯整表格中自行表述該「CONTROL BOARD」之功能,非參加人對該功能之正面認諾。且根據該證1匯整 表,上訴人已自承證2至證5「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等電路模組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雖證1匯整表下方記載證6「CONTROL BOARD」揭示有系 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惟證6「CONTROL BOARD」係根本未記載在舉發證據三之計畫項目中,且上訴人亦自稱「CONTROL BOARD」係該公司早於93年 10月開發完成。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三及證1至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週邊裝置 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等主要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實質相同,難謂 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項第1頁、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㈣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專利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上訴人該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訴願所得審究。上訴人遲至本次訴願階段方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未在舉發階段提出,自是未經被上訴人審酌並作成處分,故本次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且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僅記載「流程」而未註明元件符號,實對系爭專利及專利法之理解有嚴重錯誤。系爭專利之圖式係為電路方塊圖,表示各電路模組之功能及連接關係,為電子電機領域之常見表現圖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配合說明書內容及電路方塊圖理解整體電路功能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內容提及各電路單元時,亦根據圖面上之元件符號給予一致的元件符號標記,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皆未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內應記載元件符號。故上訴人此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於94年4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參與 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參加人所不否認,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張鈺欽、周暉雅於僱傭期間進行上開計畫之開發成果,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故若證據三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即有上訴人所主張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應 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惟證據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⒈證據三中所載「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軟/韌/硬體部分)」、「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進度與執行情形彙整表」及「研發工時記錄卡」上「計畫項目名稱(目標及效益)」欄位及「計畫綱要」欄位所記載資料僅代表上訴人在特定計畫項目中所欲達成之目標及效益,證據三內容均無揭露完成該研究發展計畫之實質技術手段,故證據三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⒉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三之附證1至5為電路板佈局圖,按其BOARD NAME(電路板型號)分別為「MCC-8016-SDI PCB」、「MCC-8016-VGA PCB」、「MCC-8004-HD PCB」、「MCC-8004-HD PCB」及「MCC-8016 MB PCB」,惟附證1至5電路板 圖所示,僅能目視外觀線路佈局,無法認定上開電路板與產品晶片間之關係,此外,單就證據三之附證1至5各電路板所呈現電路佈局、腳位等外觀,無法證明電路板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證據三之附證1至附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⒊證1係上訴人按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 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笫1 項之彙整表,證2至5分別為「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等分別對應至證1「線路設計模塊」,惟證2至證5與證1僅有型號名稱可勾稽,且由證2至證5所示資訊亦僅能得知該晶片之接腳如何佈設,惟均未揭露及對應至證1(即 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內容,再者,按證1之彙整 附表所示,證2至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周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等技術特徵,故證1至證5與證據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實質技術特徵,自不能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⒋另查證6「CONTROL BOARD」並非證據三所載計畫項目,雖上訴人稱「控制板的U1-DS80C400線路圖93年10 月21日完成。U21-RTL8201BL線路圖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21 日,有線路圖所標示之日期可證,均係早在執行94年度計畫之前已完成之既有控制板產品」,惟查證6即該電路圖為上 訴人內部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即93年10月21日為真正,且早於證據三前已為上訴人既有控制板產品,且控制板產品確實未見於證據三計畫書,上訴人僅以證1表列證6「CONT-ROL BOARD」據為主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實質技術特徵,顯無理由。⒌復查證據三該計畫書第2頁 所載為「研究計畫分為七項,分別為MCC OSD PCB、4c、MCC-8016-SDI PCB、MCC-8016-VGA PCB、MCC-8004-SD-HD PCB 、MCC-8016 MB PCB、MCC-8000 Timer Code PCB」之研發,並不包括證6「CONTROL BOARD」之線路設計模塊。又參照上訴人自製證1「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 可知,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證 據三之「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之線路設計模塊,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技術 特徵,故難謂證據三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綜上所述,證據三及其附證1至5與證1至證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㈡上訴 人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三雖遭原處分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嗣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提出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5,復於99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提出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 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係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證2至5分別係「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上 開證據之性質為證據三之補充證據,為本件上訴人欲證明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要證據 ,經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發回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已就該等證據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詳予調查審酌,並重為審定認定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程序部分已 給予當事人保障。㈢上訴人復主張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未揭露必要事項,原處分機關應為撤銷給予專利的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而是在訴願階段方提出,實屬新理由,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審定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決定既認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係93年10月間即開發完成,系爭專利創作人張、周二君係自94年4月7日始受聘於上訴人,證6之控制板自非張、周 二君職務上所完成之產品,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張、周二君並非專利申請權人,當無權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但參加人持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之發明、創作申請專利,自屬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非新型專利申請 權人申請新型專利,理應撤銷該專利,詎原行政判決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亦未依同條第3項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訴願機關認定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係於93年10月間開發完成之既有產品,原行政判決亦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然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認證6即該電路圖為上訴人內部文件,並無證據證 明該日期即93年10月21日為真正,且早於證據三前已為上訴人既有控制板產品云云,否定證6之控制板係於93年10月間 開發完成之既有產品。原行政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㈢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上訴人主張係93年10月21日完成,已提出路線圖所標示之日期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係93年10月21日完成者,從無異議。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亦認定證6控制板,係於93年10月間開發完成之既有產品, 依法上訴人已無再舉證之必要,參加人於行政訴訟參加狀中則列有附證1至附證5及證2至證6上雖列有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上訴人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可輔佐證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難以證明該等電路係由何人、何時、何地所完成云云,既參加人有異議,則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自應行使闡明權。詎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並為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行政判決亦有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起訴時復主張本件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僅提出說明書及圖示,僅係一流程而已,並未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充分揭露必要事項及揭露元件特徵、符號,被上訴人本應不給予專利處分,其所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應予撤銷等語,原行政判決竟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而是在訴願階段方提出,實屬新理由,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㈤被上 訴人重為審定時,並未依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 判決意旨,調查上訴人上開樣品是否確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應依訴願法第67條實施調查、第69條交付鑑定、第74條實施勘驗等規定,視實際需要進行程序,以釐清爭點之意旨重為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上訴人 證據三所載之內容實質相同,原行政判決認無實質相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㈦專利審查係採依職權調查證 據,蓋免無效之專利權得以倖存,訴願決定以核屬新理由不予審究,顯然違法。原行政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實屬新理由,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其判決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㈧舉發人(上訴人) 多來源視頻螢幕處理係基於餐廳點菜單,多頁多圖樣可以翻閱之啟示研發而得,而申請新型專利,並未舉證說明其新型專利係利用何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顯然係抄襲上訴人之產品,無創新可言。㈨被舉發創作人應提出研發完整資料文件,以供斟酌是否自行研發,抑係剽竊上訴人之樣品提出申請專利。原行政判決未查明張鈺欽、周暉雅二人是否為創作人身分,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七、本院查: (一)本件參加人前於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 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系爭專利-即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於99年8月26日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同年7月14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 ;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 專三㈡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各該審定書與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上訴人舉發之撤銷專利權情事,應以被上訴人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行為時專利法)規定為準據(按專利法嗣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1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經行政院以101年8月22日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其第149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次按: 1、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第7條規定:「( 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3項)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4 項)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三章「新型專利」第93條、第9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因研究、實驗者。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第3項)申請 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第4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97條規定:「(第1項)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違反前條規定者。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第2 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第99條、第106條規定:「申請 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第1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2項)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第10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第3項)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 員具名。」第108條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其準用之相關條文(即行為時專利法第二章「發明專利」之相關規定)規定如下: (1)第25條、第26條:「(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 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2項)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 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第3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 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4項)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 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第1項)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 、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發明說明 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3項)申請專 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4項)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2)第64條、第67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 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第4項)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 效。」「...(第3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 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第4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 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第69條、第71條:「(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 本送達專利權人。(第2項)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 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 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 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第3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第73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 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 始即不存在。」第92條:「(第1項)法院為處理發明專 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2項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第3項)法院 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2、專利法施行細則(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條文-下稱行 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章「專利之申請及審查」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 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發明或新型名稱。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第2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第1項)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發明或新型名稱。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發明或新型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發明或新型名 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第3項)...。(第4項)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第18條、第20條規定:「(第1項)發明或 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 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第3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 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第4項)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 以選擇式為之。(第5項)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 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第6 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第7項)...。」「(第1項)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第2項)圖式應註明圖號及 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第3項)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 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 3、綜合上開行為時專利法(下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 (1)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設。所稱專利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三種。所謂「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而「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另「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2)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除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者外,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然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前開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所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3)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前揭第94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稱「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認無上舉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該「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列新型名稱、新型摘要、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申言之: 甲、「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新型摘要」,應敘明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 乙、新型說明,應敘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與圖式簡單說明(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並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 丙、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又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4)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亦即非新型之創作 人、受讓人、繼承人或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又依上揭本法第108條關於新型專利準用行為時本法發明專利 相關規定結果,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新型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得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 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應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至於審定後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 第82條第1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 ,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 (三)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明定。準此,針對新型專利權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為時本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情形而言,智慧財產法院應就舉發人於提起舉發時所附具之證據,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審判長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該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四)系爭專利-即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2702號審查,發給參加 人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提出舉發證據:證據一、證據二(分別為上訴人與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之聘僱契約書)、「證據三(上訴人公司之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證據四(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與證據五(參加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99年9月20日提 出前開「證據三(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附證5(分別為「MCC-8016-SDI PCB」、「MCC-8016-VGA PCB」、「MCC-8004-HD PCB」、「MCC-8004-HD PCB」及「MCC-8016 MB PCB」之PCB(印刷電路板)圖;99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提出同上舉發「證據三(上訴 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證2至5(分別為「MCC-8016 MB」、「MCC-8016-SDI」、 「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 能位置)暨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上訴人主張 該控制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訴外人張鈺欽、周暉雅於94年4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受雇上訴人期間職務上 所完成之上開產品功能實質相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本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暨第2項規定,以前揭理 由,將訴願決定與被上訴人原處分(重為審定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專利申請權人申請新型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載明前開所舉新型名稱、新型摘要(敘明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新型說明(敘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與圖式簡單說明- 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並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應註明圖號及元 件符號)、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等事項,皆如上述。是原審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時,自應依職權調取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全部資料據以審查判斷,並於言詞辯論時將該資料及當事人(含參加人)於行政爭訟中所提出暨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全部資料,提示予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稱適法。原審未調取該專利申請案資料,而為審理裁判,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依據原行政判決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為一可整合於顯示裝置內或獨立於外的裝置,其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的輸出端,以接收二個以上的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一影像輸出單元,其連接於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的輸出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其中,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所輸出之複合式影像信號,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又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即訴外人張鈺欽、周暉雅確於94年4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間受雇上訴人, 任職期間曾接觸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前舉證據一、證據二聘僱契約書、證據三上訴人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在卷可稽。查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行政爭訟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證6控制板「CON-TROL BOARD」,早於「93年10月21日」即由上訴人工程 師開發完成,並為張鈺欽、周暉雅負責研發之上訴人94年度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的產品(即附證1至5)所使用,上開「CONTROL BOA RD」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控制功能實質相同,並附有「CONTROL BOARD」控制板原件所印刻之產品生產日期為證 (原審卷第110、111頁)。則上開「CONTROL BOARD」控 制板,倘於上訴人雇用張鈺欽、周暉雅研發94年度前揭產品前,即由上訴人創作完成,且該「CONTROL BOARD」控 制板確與系爭專利之控制功能(「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實質相同,張鈺欽、周暉雅非該「CONTROL BOARD」控制板之創作人,其等2人將之使用於系爭專利產品,並讓與參加人據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基於新型專利之整體性,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非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予以舉發,確非無據。若原審對於證6「CONTROLBOARD」控制板是否為上訴人創作之產品及其線路圖(電 路圖)或功能有否與系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線路圖或功能相同,仍有疑義,自可通知上訴人相關職員或生產該「CONTROL BOARD」控制板之 相關第三人調查訊問,即可明其真相。乃原審僅以該證6 「CONTROL BOARD」控制板為上訴人內部文件,並無證據 證明該93年10月21日完成日期為真正,且證6「CONTROL BOARD」控制板未見於證據三研究發展計畫中,遂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除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3、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行政爭訟中復屢次主張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SDI PCB、MCC-8016-VGA、MCC-8004-SD-HD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功能實質相同;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 Main PCB(印刷電 路板)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功能實質相同;並提出證據三之附證1至5電路板佈局圖-即「MCC-8016-SDI PCB」、「MCC-8016-VGA PCB」、「MCC-8004-HD PCB」、「MCC-8004-HD PCB」及「MCC-8016 MB PCB」為證,然原審未為各該電路板功能之實質審查,僅從外觀目視,遽認依上開附證1 至附證5電路板圖所示,無法認定該電路板與產品晶片間 之關係,且單就證據三之附證1至5各電路板所呈現電路佈局、腳位等外觀,無法證明電路板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三之附證1至附證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云云。 另對上訴人提出證1(即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 徵與使用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彙整附表)及證2至證5(分別為訴外人張 鈺欽、周暉雅受雇上訴人期間職務上負責之「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憑以主張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部分,亦未對之作功能的實質審查,只從形式觀察,逕認上揭證1係上訴人按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 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笫1項之彙整表,證2至5分別為「MCC-8016 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等分別對應至證1「線路設計模塊」,該證2至證5與證1僅有型號名稱可勾稽, 且由證2至證5所示資訊也僅能得知該晶片之接腳如何佈設,均未揭露及對應至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內容等情,遂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行政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行政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上訴人舉發參加人為非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攸關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所屬,各該證據展現之技術特徵,其功能是否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誠有疑義,應否囑託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以明真實,俾保護真正之創作人,原審於重為審理時,似宜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