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參 加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家祝變更為杜紫軍,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於94年8月15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 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以97年3月31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1704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 100年度行專更ꆼ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專更ꆼ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 項所界定的範圍並不相同,並皆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應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均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 。ꆼ、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外插電視卡」,係為解決習知外插電視卡必須進行資料壓縮處理之技術偏見,提出「原始信號不用經過壓縮,即可透過CardBus等匯流排介面傳入電腦」之技術特徵,減 少電視卡所含硬體元件數目並降低成本,應符合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編第3章第3.4.2.3.節及有關「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等規定,確實具有進步性。原審本案更一審判決認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係以舉發證據2(下稱證據2,即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包含西元2002年12月公開之該產品說明書)與舉發補充證據1(下稱補充證據1,即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產品說明書網頁公證本,包含2002年10月、1996年5月31日及1998年3月10日公開之該產品說明書與其應用組態說明)之組合為據,然其認定不但前為本院所不採,且將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予以比對,亦不能證明該等申請專利 範圍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與舉發申請書附件4(下稱附件4 ,即2000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2002年公開之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 之組合,除業經系爭專利第N07號舉發案確認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確定判決維持,應有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外, 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予以比對,亦不 能證明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ꆼ、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將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列為習知技術,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排除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上訴人所申請更正之內容係進一步闡明發明原意,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由附件10、11、原證14(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於94年11月7日、95年2月24日及同年6月7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示及上訴人所自承內容,足見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影音解碼器」 、「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又據附件4與 上訴人所提之2002年12月之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均有教示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異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復以系爭專利並未載明其橋接器構造如何符合該等匯流排之技術手段或方法,及有何限制或特定之處,且其在實際施行時,僅能擇一匯流排介面來施行,不會同時輸出符合PCMCIA及CardBus及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至電腦,顯難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就系爭專利第N03號舉發案僅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非屬完全相同,並非認定證據2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再者, 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針對系爭專利第N09號舉發案所作判決,針對系爭專利發明毋需作「解壓縮」處理,認屬習知技藝當然具有之功效,並無何不可預期功能可言。且熟知該項技術者皆知「壓縮」目的係在解決資料量過大,傳輸速度過慢之困擾,並增加儲存空間,故系爭專利不作信號壓縮處理,在傳輸速度上或檔案資料儲存上難謂有功效增進。況證據2亦可接收經壓縮之信號,直接經匯流排輸出至電腦, 不作壓縮處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參加人主張: ꆼ、系爭專利所謂之「不需壓縮信號」、「熱插拔」等功能,均係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匯流排介面所必然具備且可視 需求選用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設計所獨有。且上訴人對證據2一方面主張其與系爭專利相區隔,另方面卻又主張 其不具備不需壓縮信號特徵而顯有矛盾。是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解釋,與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不符。另 就證據2所載技術特徵,應認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各種「匯流排 介面」實施態樣之構件及連結關係均已見於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自無任何技術上貢獻。另據參加人與上訴人合意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可知,證據2亦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為習知構件 。至上訴人舉其他判決以證其說,惟其他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待證事實、舉證程度、有無專業機關出具鑑定意見等方面,均與本案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ꆼ、系爭專利關於「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均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表示,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系爭專利確實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之支持,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開規定,但智慧局於100年8月29日准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即使該更正之程序並無違法,由證據2 與補充證據1、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以觀,亦應認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所記載之技 術特徵及其動機,自可證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欠缺進步性。縱使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專利能減少習知技術以硬體壓縮元件進行編碼工作,然其仍須於後續以電腦軟體進行壓縮編碼,方能完成信號處理工作,並未省略信號壓縮處理且無產生不可預期之效果,亦難認此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基此,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下同,以下不再重述係「更正後」)第1、15、 18項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及相互作用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 項雖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但由於其等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該功能推得出結構,尚與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明確性要求無違。再者,就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具有進步性而言,證據2係可應用於PCI 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同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且由其類比影像介面及類比聲音介面(含類比數位轉換器)、先進先出緩衝器FIFO、直接記憶體存取DMA及其功 能方塊圖(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中間圈選處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以觀,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除 下述外,為證據2所揭露。補充證據1則揭露其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後,經PC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至電腦,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及補充證據1雖均為PCI匯流排介面規格(即內接電視卡介面規格),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使用PCI匯流 排介面規格之晶片轉換輸出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為習知 之設計,故證據2及補充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CardBus等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相較,僅省略壓縮構件,從而不論依據證據2、補充證據1之揭露或上訴人前開自承,皆可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 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所載技術特徵為習知之原因亦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之影 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不但無上訴人主張種種優點之預期功效,且省略壓縮元件將導致電腦無法直接儲存或播放而無法保有省略前全部功能,並不符合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 知「壓縮元件」即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系爭專利 無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ꆼ、查本件系爭專利一共有9件舉發案(本件經智慧局編為第N06號),其中7件經舉發人提出行政救濟,本院所採取見解多肯 認系爭專利具有效性。為統一見解、維持權利法律狀態之穩定及確保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且免一再耗費司法資源,自應參酌針對系爭專利所作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認定。ꆼ、原判決作成對系爭專利不利認定之關鍵因素,無非係將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技術 特徵之「電腦」作用納入比對範圍,而遽認其欠缺進步性。其僅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文字表面進行解讀,對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記載之真意有所誤解,甚至完全不考慮「通常知識」,顯與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專利範圍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之基本原則有違,而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雖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電腦作用納入比對範圍,但隨即以系爭專利不包含電腦為由,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所採理由亦有矛盾之處。ꆼ、另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中已一再以書狀及言詞澄清,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即電視卡)不作信號之壓縮處理,可直接收看電視,故考慮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不可將電腦之作用納入考量。上訴人所提之「更二原證1號」(日本Ratoc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後所上市之CardBus電視卡產品報導)及「更二原證2號」(我國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CardBus電視卡產品介紹),前 者證明電視卡只收看電視,不作壓縮處理,不會加重CPU之 負擔之論點;後者之產品亦區別「只收看電視」及「錄影」不同之需求,證明電視卡可以只收看電視,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完全未置一詞,而顯屬理由不備,構成當然違背法令。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ꆼ、系爭專利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於100年9月21日公告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 末尾各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文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專利 說明書經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省略外插電視卡的壓縮元件,不作壓縮處理,克服習知技術偏見,符合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所訂之「克服技術偏見」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之規定,當然具有進步性。 ꆼ、原審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主要係以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7行起所載實施 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及數位聲音信號Ad1,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 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 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 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 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為據,認為雖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而可將不失真之信號傳送至電腦,但由於後續仍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故系爭專利並未因省略技術特徵而具有上訴人主張之特殊功效,非屬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ꆼ、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 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該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不能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依據實施例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前述實施例載明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可將接收之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經由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電腦接收信號後,可進行編碼、儲存或播放經編碼後之數位影音信號。原判決既認定電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則電腦可進行之工作自非 系爭專利界定之範圍,乃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復以前述實施例有關電腦之載述,認系爭專利輸出之信號需經壓縮編碼後,方可儲存或播放,故不符合省略技術特徵發明之要件,不具進步性。然一般而言,電腦所播放的數位影音信號,並非經過壓縮處理之信號,經過壓縮處理之信號,電腦必須經過解壓縮後才能播放;而未經壓縮處理之信號,反而不須再經處理即可播放;且電腦如何使用悉由使用者自行決定,可逕行播放未經壓縮處理之信號,亦可經由壓縮處理予以儲存或播放。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ꆼ、原判決復認原處分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維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參酌系爭專利之 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之技術特徵,尚有商榷之餘地,其理由亦係以前述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載為據。如前所述,其解釋系爭專利既有違誤,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有可議。職是,本件爭點涉及原判決就同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與前確定判決作不同之解釋,致所認定之專利技術特徵及作用因之變更。因技術特徵之解讀,大部分涉及事實,本件既在技術層面與前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自應由原審法院慎重調查事實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明確認定,而為適法判決。 ꆼ、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其違法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