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1號上 訴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委由訴外人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 載於訴外人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所有之12只自備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下稱金門海關)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惟實際並未裝船出口,經拆櫃後,換裝訴外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公司)所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臺中港23號碼頭,為被上訴人查獲,認定上訴人涉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嗣被上訴人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簽覆:「本案來貨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上訴人遂按101年6月下旬日幣匯率0.3807,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877,923元,並以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爰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貨物業已依法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當系爭貨物因建昌公司受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委託而運返臺中港之課稅區時,有建昌公司負責業務管理之協理陳啟仁之證言為憑,被上訴人自應向瑋展公司及建昌公司追究私運系爭貨物之責。被上訴人卻仍堅認上訴人即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述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退步言,系爭貨物經金門海關放行後,環宇實業社即將該放行文件交付予金祥富公司,並由金祥富公司向金門海關辦理裝運及銷艙結關事宜。系爭貨物之實質管領力既已移轉予金祥富公司,依法自應由金祥富公司與海關共同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貨物運送之責,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裁罰處分,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走私汽車零組件逐項盤點,以確認是否與上訴人前述報單所附之「裝箱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品名及型號」相符,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兩者一致,並以迄今含糊不清之出口棧板編號為由,即率爾認定其於臺中港查獲之貨物即為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此等認事用法實屬草率,不足為憑。 (三)系爭貨物走私行為(即金門海關放行後並運送回臺中港行為),乃環宇實業社藉機利用報關作業及金門海關監理疏漏而與他人合意所為之不法行為,核與上訴人要求代為履行職權範圍無涉,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所認 上訴人應就環宇實業社所為負同一行政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上訴人僅係單純委託環宇實業社協助於金門現場關務相關文件事宜,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環宇實業社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逕以環宇實業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對上訴人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四)上訴人僅係單純之物流中心經營者,有關貨物運送與報關事項,均係委由慧泰公司等專業代理商辦理,從未有委託貨物於途中改運至他處之情事,對於系爭貨物將由金門改運返臺中港乙事,毫無所悉,亦無從預見。是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其有過失之責,均屬推論,毫無實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除其長期委任之報關業者慧泰公司外,另將系爭報單貨物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事務委任環宇實業社。環宇實業社既為上訴人委任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本應為上訴人執行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接受上訴人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後 ,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 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 系爭貨物,並交付小三通線船舶即金富祥公司之億薪輪;卻於分估放行領取系爭貨物後,委託建昌公司裝載系爭貨物自金門運往臺中港,擬交給瑋展公司。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並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物流中心貨物 通關辦法第11條等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出口,自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且環宇實業社為上訴人委任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上訴人對之負有選任監督義務,系爭保稅貨物於海關放行並自金門縣港務處提領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構成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運保稅貨物進口違法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故由法人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準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觀之,上訴人仍應就環宇實業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義務規定負擔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2份出口報單數量為153PLT,與扣押貨物數量相符; 且記「WZN001-WZN153」,與扣押貨物外箱所貼A4紙上標 記相符;又依系爭2份進口報單之裝箱單箱號,與扣押貨 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相符,已可認定系爭2份出口報 單所載之貨物,確實與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為同一物品。又被上訴人亦抽驗系爭貨物,比對其貨名、型號、數量、規格,均與上訴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相對應項次相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逐一敘述明確,已符合上開查驗規定,俱足以推論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尚無須全部查驗。 (二)依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18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之說明函,顯見上訴人主張金祥富公司已確實將系爭貨物裝船,並離開金門料羅港送交訴外人深圳市欣欣公司收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時,環宇實業社接受上訴人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而回運系爭貨物之建昌公司開立之「裝船貨物明細單」,亦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報關,聯絡電話:000-000000藍小姐」。足認本件確係環宇實業社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系爭貨物。又環宇實業社接受上訴人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時間點,係在系爭貨物剛剛抵達金門料羅港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27日下午,當時環宇實業社僅能持憑該單據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然後才能進行:取得「進倉證明書」、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等程序,是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經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可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云云。 (三)參酌證人建昌公司負責業務管理之協理陳啟仁歷次之證詞及建昌公司開航日期為101年6月28日(單號:000-000-00-000)之裝船貨物明細單及建昌公司101年6月30日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除可知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亦印證系爭2份 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確實與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屬同一物品外,亦將何以系爭貨物經大山輪從臺北港載運至金門料羅港時僅有12只貨櫃,但由建昌輪載運至臺中港23號碼頭後變成13只貨櫃間之疑義予以釐清。而證人陳啟仁雖復表明,系爭貨物係由瑋展公司所託運,但亦同時表示僅係聽聞,並不能確定真實託運人為何人等語明確。惟證人陳啟仁於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約談後,因認為第一次說明有誤,乃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所要求更正係由環宇實業社委託其公司人員黃奕龍處理,復參酌前揭建昌公司所製發之裝船貨物明細表亦明確記載託運人為「環宇報關」,更見更正後之陳述乃係證人陳啟仁經查證後之答覆,應較符合真實情況。因此,上訴人所援引證人陳啟仁之證詞內容,主張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至臺中,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云云,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四)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 定,上訴人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即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而環宇實業社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從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環宇實業社未依裝貨單(SHIPPING ORDER)將系爭貨物交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並運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卻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至建昌輪運出金門料羅港,並於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達臺中港,足認環宇實業社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環宇實業社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與違反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環宇實業社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使上訴人就環宇實業社之上述違法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而上訴人既係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其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即應加以處罰,與系爭貨物究為何人所有無涉,亦不因是否另有共同行為人而受影響。 (五)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為物流中心業者,應依法進行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不得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本案私運條件之構成,係上訴人之委託人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建昌輪」私運進入課稅區為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自應承擔此行政違章之責任。其所稱之「通關放行」僅為合法通關程序之一,本件系爭貨物在「通關放行」後,環宇實業社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金祥富公司」之程序,且上訴人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拆櫃換櫃後,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又金門屬於離島,屬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通關地區,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報單之 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億薪輪,以運送責任而言,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蘆竹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私運進入課稅區,上訴人自應負此私運責任,並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爰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 核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出口貨物 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63條規定辦理沖退稅。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60條、第94條 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6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物流中心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28條所明定。上開辦法乃關稅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60條第4項授權,就物流中 心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規命令,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行政機關自可加以援用。 (二)查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物流中心,系爭貨物原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委由訴外人銓豐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載於大山公司所有之12只貨櫃,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以貨物輸出人身分委由慧泰公司以D5(保稅貨出倉出口)報單向金門海關報運出口,但有關金門現場之關務處理則委託環宇實業社處理,系爭貨物同年月27日放行提領後,原應裝載於金祥富公司所有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卻經被上訴人查獲,實際上並未裝船出口,經拆櫃後,換裝建昌公司所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臺中港23號碼頭,被上訴人查獲扣押之貨物與上開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為同一物品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口報單之保稅貨物輸出人,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實際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核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因 而維持被上訴人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處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之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系爭貨物與扣押貨物並非同一物品;系爭貨物已依法裝載於億薪輪運抵大陸廈門,建昌公司另受瑋展公司委託將之運返臺中港,彼2法人始應負私運進口之責;系爭貨物經 金門海關放行後並運送回臺中港,乃環宇實業社利用報關作業及金門海關監理疏漏與他人合意所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要求代為履行職權範圍無涉,無從要求上訴人應就環宇實業社之違規行為負同一行政責任;上訴人僅係單純之物流中心經營者,有關貨物運送與報關事項,均係委由慧泰公司等專業代理商辦理,從未有委託貨物於途中改運至他處之情事,對於系爭貨物將由金門改運返臺中港乙事,毫無所悉,亦無從預見等主張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原審卷附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18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已載明該公司並無簽發WY56、WY57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甚明,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並未交由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截取上開函文載稱系爭貨物係「未經同意擅自掛載」之片斷文字,以該函文並非謂「根本未經掛載」,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貨物確係由上訴人委任之環宇實業社於金門海關放行後,憑海關發給之交付裝貨單(SHIPPING ORDER)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載回臺中港,環宇實業社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援引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上訴人因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環宇實業社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與違反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環宇實業社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使上訴人就環宇實業社之上述違法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環宇實業社係受上訴人委託從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屬基於民事契約為自己(商業)利益之「受任人」,非屬上訴人公司法人內部之人,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組織責任推定原則」並不具類似性,應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五)原判決理由六、(九)援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在於經由該條規定係在於存放物流中心之貨物為保稅貨物,為求稅賦之課徵不致疏漏,乃責成物流中心應依法進行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不得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情形之意旨,闡述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貨物由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並駁斥上訴人所為對環宇實業社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之主張。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本件違章責任之理由,如上所述,係參照本院上揭決議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甚明,縱原判決贅載上開通關辦法第16條後段:「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文字,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適法性。則該辦法第16條後段規定是否有逾越關稅法之授權,要非本件所應斟酌範圍,上訴人主張該但書規定逾越關稅法之授權,原判決據之認定上訴人與環宇實業社須共負私運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有誤解。 (六)查系爭(12只貨櫃)貨物由臺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即由上訴人委任之環宇實業社持憑上訴人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艙手續,取得進倉證明書,之後再向海關續辦申報出口等情,乃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足認系爭貨物於申報出口並經海關完成放行手續前,曾存儲於金門縣港務處所設置之儲放場,則原判決援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說明金門屬於離島,屬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通關地區,依該條項規定貨物出口流程貨棧業者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進而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億薪輪,以運送責任而言,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蘆竹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私運進入課稅區,上訴人自應負此私運責任等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非貨棧業者,原判決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認定上訴人之 運送責任及於裝船出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