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陳惠明會計師 陳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99,522,65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0,900,951元,研究費332,953,791元;被上訴人初查,就其中26,538,408元、38,180,561元、20,115,300元係源自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合併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 取得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攤提費用,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2,672,984,24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720,390元,研究費312,838,491元,補稅7,848,3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整合IC設計之技術並有效降低生產成本,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7年2月29日與圓創 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圓創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雙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且於97年10月16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合併變更登記並發行新股予圓創公司股東,則上訴人併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實具真實性。而上訴人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合併完成登記1年內每季委請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並公告,而上訴人自合併後每季之營業收入及純益均有顯著成長,顯見無論在績效表現、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上均為上訴人帶來顯著效益,故併購目的實屬必要。另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委請獨立專家創 名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非為關係人,合併換股比例係由雙方董事會同意通過,其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交易下產生,其併購成本乃符合雙方最大利益之自由商業行為,足證此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又上訴人因合併圓創公司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業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規定所認列,且針對特定項目委請獨立專家依財會公報第25號及第37號規定進行收購價格之分攤,足證其公平價值未被明顯低估。至圓創公司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雖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為基準,惟按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檢視實證其已反應其所認定之公平市價,是以上訴人就合併日取得之各項資產負債科目既已依公平價值入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辨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繼而將無形資產及商譽攤折全數予以剔除,顯有違誤。另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如納稅義務人已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衡量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被上訴人將商譽認定為零並全數剔除,自屬違誤。㈡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中現金與應收帳款占可辨認淨資產達93.29%,現金應無公平價值上之爭議,且應收帳款自合併基 準日起不到1年內全數兌現完畢,故縱使被上訴人認為97年 10月1日會計師查核之圓創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代表其公 允價值,對於93.29%淨資產之公允價值亦不應有任何意見 。且圓創公司之總資產以流動資產占絕大部分,因此財務報表金額貼近公平價值實屬合理。另應收帳款係屬到期日在1 年內者,其折現值(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帳面價值)差異不大,故會計處理上1年內到期之應收帳款無須計算其折現 值(公平價值),而按到期值(帳面價值)評價,因此上訴人於合併日當日取得圓創公司之應收帳款公平價值為247,295,940元,而是項應收帳款,亦於98年3月6日前已全數收款 完畢,應收帳款之公平價值如再以折現值估算反不合理。被上訴人僅對剩餘不到7%之淨資產有爭議,即依此認為本件 併購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全部不能證明,顯違比例原則。㈢依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第6條、財會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定意旨,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資訊係經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取得之無形資產亦依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據以入帳,除非有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否則該等資訊之重大性應予以信賴。被上訴人僅因財務資訊係上訴人提供,即認所有鑑價均仰賴上訴人提供之資訊為評價之基準,認其未按公平價值評估,而全部否准系爭合併所應有之商譽攤提,與聯席會議決議多數見解不符。㈣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意旨,上訴人已提示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商譽之認列於法並無不符。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舉證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被上訴人認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有不合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予以轉正至合理金額。㈤上訴人檢視安侯公司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示之查核底稿,認相關可辨認淨資產確已符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並有足夠證據及鑑價報告以證明或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另上訴人與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為上櫃公司,97年6月10日董事會前30天,上訴人與圓 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為1:5.21,董事會後30天上訴人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為1:4.34,可見股票市場已合理反映換股比例之價格差異,而截至圓創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止,上訴人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維持在1:4.20,與換股比例相當,可證證券市場已將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間合併等資訊反應於股票價格上,可進一步合理推論,由於證券市場會不斷反應上訴人與圓創間合併的相關資訊,故如證券市場認為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不合理,即會反應至上訴人之股價上,因此上訴人以合併基準之97年10月1日收盤價格105元乘上應計發行新股11,837,895股計算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元 (含其他交易成本5,341,784元)尚屬合理等語,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其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而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更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上訴人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據等為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委請安侯公司就收購圓創公司所取得 之無形資產進行評價,然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僅就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並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收購分攤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並非無疑,難認具有客觀性。況報告中對於圓創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敍述為有效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營運規模,以提昇經營績效及競爭力,惟未就圓創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㈡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依該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公平價值之決定應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為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上訴人雖已提示合理性意見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上訴人仍應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惟查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並未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且未進行獨立驗證,非依公平價值評估,難認具有客觀性。㈢上訴人主張應收款項及其他應收款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惟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現值,上訴人以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說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至其他資產、其他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按公開報價及收購當時利率折算現值。且固定資產中機械、電腦、辦公及其他等設備,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亦未實地履勘資產現況,只依據財產目錄為之,則該標的是否存在或仍堪使用均有未明,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非如上訴人主張其帳面價值接近公平價值,而自認鑑價可不必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衡量,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未依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 財稅字第10001097300號函釋另行提出鑑價報告,致無從審 酌。㈣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鑑價資料來源係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其分攤報告內容表示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之耐用年限係依據上訴人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及安侯公司分析,平均耐用年限可合理假設為5年。則應收帳款、應 付帳款及客戶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財務報表為表彰企業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故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不論是否合理與必要,即應予以認列;但稅務上需掌握者為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即應予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更助長不必要之成本或費用支出。故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除必須真實外,尚需客觀上合理且必要。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6條、第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購入並合併他企業 ,涉及鉅額成本之決定及交付,屬於極端重大之交易,更不能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管束。就併購交易而言,取得成本價額之多寡對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其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則成本價額之決定及評估更必須有妥適之內部控制流程以確保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若僅謂以市價或約略市價購入被投資公司,而未能量化可產生之營運效果及效率,尚難立證投資企業就投資循環以執行適切且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亦難立證所支付之成本價額係合理且必要。若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成長,更需審慎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資金浪費無效之風險,始能確保獲利、績效及資產安全等目標之達成,非得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而此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基於成本支出之證據均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為闡明稅捐事實之存否,正確適用法律,納稅義務人本有提出內部控制風險及決策過程相關文件為證明之協力義務,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時,其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難確認。㈡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合併圓創公司,取得該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仟元(現有技術132,692仟元、發展中技術44,982仟元及客戶關係55,594仟元),雖提出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為證,然依上開報告所載,上揭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為評估方法(將資產在耐用年限內產生的現金流量預測值予以折現至評價基準日),雖已說明「主要係分析相關財務資訊並與公司相關的行銷業務、營運及財務人員討論,而推衍出由該資產所產生之可能現金流量。」,惟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之會議結論記錄為「圓創科技認為2008年因合併關係致產品設計較慢,營收下滑,2009年營收應可回升至2007年之水準;其後的財務預測期間,可以每年15%的速度成長」、「公司管理階層認為2009年至2013年之成長率應為14%;2014年之後的永續成長率為3 %」。安侯公司亦據以估計圓創公司98年至102年之營業收 入及計算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之公平價值。然圓創公司被收購前5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854,493仟元(92年度)、957,457仟元(93年度)、777,164仟元(94年度)、785,814仟元(95年度)、1,096,338仟元(96年度),93年度至96年度之其成長率分別為12%、負18%、1%、39%,與其 管理階層認為每年營業收入之成長率為14%之情況不符,且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並無對上述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之合理性進行相關評估之任何記錄。另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中來自圓創公司之銷貨收入淨額係789,939仟元,未如該公 司管理階層所言2009年營收應可回升至2007年之水準,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意見是否合理客觀,尚非無疑。因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對部分影響價值評估之假設,係直接援引圓創公司管理階層之主張而計算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且未見評價人員評估其支持管理階層主張之相關記載,故上訴人收購取得之現有技術及發展中技術之公平價值估計即難認具客觀性,自無從肯認其收購成本合理且必要。又安侯公司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評估方式係以圓創公司原有客戶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惟依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結論之記錄,其顧客關係為「圓創科技與主要客戶間並無簽訂供貨合約,與客戶間關係是否穩定需視產品開發速度而定,如能及時供應客戶所需晶片,則可維持與客戶間的銷售關係」,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並未對合併後上訴人產品開發速度及是否能及時供應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所需晶片為相關評估之記錄。該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實未能證明上訴人合併圓創公司後,該公司原有客戶將受本件併購案之拘束,進而由上訴人據此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等項目,且預期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於併購後將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是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未符合財會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該部分收購成本之支出,於客觀上亦非可認為合理且必要。從而上訴人收購圓創公司,就可辨認無形資產部分之成本評估難認係屬公平價值。㈢商譽部分:⑴商譽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屬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其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公司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成長,併購企業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量化」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之商譽價值,否則,無從證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與必要。⑵上訴人主張收購圓創公司支付價款大於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即屬得攤提之商譽,並提出公告之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及合理性意見書,主張其合併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具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然該合理性意見書係以成本法及市價法評價、估計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經上訴人依合併契約所訂公式調整上揭之換股比例為上訴人普通股一股換發圓創公司普通股4.02股,故上訴人應發行11,837,895股,而以合併基準日上訴人股票之收盤價格105元計算收購成本 ,另加計交易成本5,341,784元總計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元。上揭合理性意見書雖載明「綜合考量雙方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雙方結合後之優勢與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關鍵因素來衡量雙方公司之價值……。」,但對所謂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進行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是合理性意見書未能客觀證明雙方公司之目前價值,對於未來併購後之商譽價值也無評估,無足為依該意見書之換股比例發行股份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為公平價值之證明。另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中,對上訴人取得圓創公司之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以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係採現金流量折現值為評價模式,評估圓創公司於97年10月1日之合併基準日企 業價值為1,248,321仟元,雖與上開合理性意見書所評估之 價值相同。但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企業價值係由財務預測5 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 值702,216仟元以及閒置資產283,480仟元等項目所組成,而圓創公司合併前5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甚不穩定,收購價 格分攤報告以每年成長14%估計未來5年營收水準以及以3%估計其永續經營成長率本屬高估,則上揭5年間自由現金流 量及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亦為高估。另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工作底稿評估圓創公司之企業價值尚包含閒置資產283,480 仟元,然未見該閒置資產之具體內容以及評估依據,顯難認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工作底稿與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以成本法及市價法所評估之價值為均等。上訴人以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與合理性意見書一致而主張其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亦非可採。⑶徵諸上訴人用以證明收購商譽成本為必要及合理之證據,無非為上開鑑價報告、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及合理性意見書等,其評估因素,顯未包含圓創公司商譽,也未論及收購後,商譽是否依舊存在,亦未就上訴人所稱商譽收購成本是否合理、必要及真實為鑑定,且上訴人內部管理階層必然為併購圓創公司為審慎之風險評估,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風險,不可能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更不可能於有形資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經評估後,任意增加收購成本,其何以於上開公平價值外增加收購成本,其內部決策量化評估過程及相關文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當不能僅以市價水準為參數之鑑價書、意見書等,即認其關於商譽成本之認列為正當。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為上櫃公司,其市價反應於股票市場上,而雙方合併後截至圓創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如證券市場認為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不合理,即會反應至上訴人之股價上,但既無此現象,應認上訴人收購成本尚屬合理云云,惟此主張無異於假設臺灣股票市場之投資者均為長期持有股票之理性資本利得者,而非短線操作之股票套現買賣,其假設顯與事實不符,其推論亦難採認。⑷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圓創公司商譽之存在,更未就併購後商譽繼續存在之事實為說明,其主張併購圓創公司,商譽得為攤提,自無足採。而即使採取財務報表上「商譽是一種殘差項之概念,為個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產)」之概念,而認「商譽=收購成本-個別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因上訴人所列「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以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並不正確,則亦無從以殘差項之概念,逕為商譽價值之認定。㈣綜上,上訴人合併圓創公司,就取自該公司無形資產233,268,521元及商譽381,805,611元之成本列報,無從認定為合理且必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源自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取得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攤提費用,否准認列,認事用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稅法對於商譽並未定義,毋應以財務會計準則所定義「商譽是殘差項之概念」為憑,因此將商譽解為超額獲利能力,顯與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不合。依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商譽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徵諸實務上公司併購之操作及財會公報第25號第2 段規定,明白揭示正商譽之產生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判決卻倒果為因,認為上訴人舉證之收購成本未包括商譽之評估亦未論及收購後商譽是否存在,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商譽收購成本之合理、必要及真實性,違反上揭決議內容第3段前段要求納稅義務人舉證之 意旨。況所得稅法對於併購成本之認列,並未規定應符必要性及合理性要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及必要,原判決卻又要求上訴人應明確單獨證明商譽存在價值,實強人所難。㈡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委任安侯公司,依財會 公報25號、37號之規定,就圓創公司所有無形資產逐項辨認及評價,有關98年至102年之財務資料皆以94年至97年度之 歷史財務資料為預測,其成長率佐以市場分析報告,與我國97年至99年預計電源管理IC市場平均成長率為14.5%並無不符。安侯公司依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第16條規定,評估及分 析圓創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與收購價格間隱含之內部報酬率和評估圓創科技之整體風險相近,依其專業判斷認圓創公司之整體財務預測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財務預測本有不確定之性質,如後續實際財務績效不如預期,應先考量的是無形資產是否有減損,如有進而提列減損,而非自源頭全數否認無形資產之存在性,原判決不應因上訴人之財務預測與實際財務資料有所不同,即全面推翻安侯公司作成的鑑價報告。而依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商譽為收購價格扣除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原判決認客戶關係非為財會公報第37號之無形資產,將使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減少,而增加系爭商譽之金額,原判決卻以此為由否准上訴人所有無形資產之攤提,亦有違誤。另安侯公司工作底稿所載閒置資產283,480仟元實 為圓創公司閒置之資金,此部分現金應無需特別衡量其公平價值,其帳載金額即為公平價值,然原判決以安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並不足採,即以其未採用適當之衡量方法評估而就此閒置資產予以全面駁回,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且有認定事實與卷宗所載事實相互矛盾之情事。㈢上訴人以合併基準日當日之收盤價105元作為收購成本,除非有資 訊不對稱之情事,否則應已證明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且上訴人不可能出於稅務規劃之需求,而願意多支付圓創公司收購成本只為少繳納25%之稅額(按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原判決僅以「若僅謂以市價或約略市價購入被投資公司……亦難立證所支付之成本價額係合理且必要」而空言上訴人可能議價能力不足、誤判市場情勢或稅務規劃,而使收購成本高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據以判定上訴人收購成本未具合理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經驗法則。㈣依財政部95年函「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內容可知,商譽稅務處理實與財務會計處理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有財稅認定處理不一致之情事。而依財會公報第1號第6段規定,財務報表具有可瞭解性、攸關性、可靠性及比較性等特性,其「攸關性」將可幫助使用者評估現在或未來之經濟事項,是以大多資產負債之衡量方式也都以貼近市價之方式為之,以利使用者預測未來財務狀況。因此財務報表的攸關性對投資者將有重大影響,非如原判決所述,財務報表之成本、費用完全可不考量其必要及合理性,因不能提供攸關之資訊予使用者,必然不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㈤上訴人已舉證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盡協力義務針對可辨認淨資產提出足以還原當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如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所提示之物證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金額。原判決單方面將所有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為轉正,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況於審理過程中,如原審認定鑑價報 告仍有不備之處,即得要求上訴人補正並提出還原併購當時符合各項可辨認淨資產評價之鑑價報告,以加強證明對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及其於98年所提列支系爭費用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命上訴人補提前開報告,逕以鑑價報告未符合相關規範為由而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且在無相反證據下,任意指摘上訴人購買資產之成本,不准認列,甚而任意倒置舉證責任進而否定上訴人購入資產之成本,致無法為資產之攤折,反應真正之納稅能力,與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規定不符,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㈥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時擁有包括已取得專利權者及已申請但尚未取得專利權者共152項 ,並載明於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時,出價取得前揭專利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與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係屬可攤折之無形資產,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僅因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方式不同(合併或單獨購買),否准上訴人專利權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攤折之規定,顯違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違反論及經驗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得 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是以關於成本費用之列報,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次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亦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及第2條 第2項所明定。再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及行為時之公司申請登記查核辦法(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名稱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第 6條第8項後段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按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壹.前言:1.本公報 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2.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1公司取得1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貳.定義:「4.本公報用 語定義如下:⑴企業合併:係指1個公司與1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1個經濟個體。⑵購買法:係將企業合 併視為1個公司收購另1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份,應列為商譽。……」叁、會計準則:「……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 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現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收購公司於收購日按現值金額入帳之資產與負債,應按期認列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業經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財政部亦作成「……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後段……之查核規定。……」之95年函釋。是以公 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以明之,茍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證明,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載。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第9段、第12段、第15段規定:「2.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9.前段(包含專利權、著作權、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所述之無形項目(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 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是企業認列客戶名單、顧客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與圓創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0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換股比例為1:4.02股,上訴人提出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 ,主張取得圓創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現有技術132,692,044元、發展中技術44,982,330元以及客戶關係55,594,147元 ;另依收購成本1,248,320,759元扣除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 表之淨資產以及上揭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共233,268,521元) 而認列商譽381,805,611元,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將上述可辨認無形資產以及商譽之攤提列報為營業成本26,538,40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8,180,561元以及研究費20,115,300元(無形資產分5年攤折,98年度攤提46,653,708元,分別帳列製造費用及研究費;商譽分10年攤折,98 年度帳列各項耗竭及攤提),被上訴人均否准認列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論斷:⑴上訴人提出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對部分影響價值評估之假設係依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之結論,由安侯公司評價人員分析相關財務資訊並與公司相關的行銷業務、營運及財務人員討論後而推衍出由該資產所產生之可能現金流量,並依現金流量折現法即以現金流量預測值及折現率決定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無證據證明圓創公司管理階層會議結論之合理客觀性,且未見評價人員評估其支持管理階層主張之相關記載,不符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關於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之規定及應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及第18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之規定。⑵依財會公報第37號第2段、第9段、第12段、第15段,企業認列客戶名單、顧客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評估方式係以圓創公司原有客戶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惟圓創公司與主要客戶間並未簽訂供貨合約,與客戶間關係是否穩定需視產品開發速度而定,如能及時供應客戶所需晶片,則可維持與客戶間的銷售關係。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並未對合併後上訴人產品開發速度以及是否能及時供應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所需晶片為相關評估之記錄。亦即該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進行合併後,圓創公司原有客戶受本件合併案之拘束,上訴人可據此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等項目,且預期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於合併後將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是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未符前開財務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該部分收購成本之支出,於客觀上亦非可認為合理且必要。⑶商譽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其構成要素包括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其價值為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有超過有形資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外之成本支出。故併購企業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及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之商譽價值,否則,無從證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與必要。上訴人雖以合理性意見書主張其合併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具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然合理性意見書係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式而估計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合併契約約定換股比例為1:4.02股(上訴人應發行11,837,895股,以合併基準日上訴人股票收盤價格105元計算收購成本,另加計交易成本5,341,784元)總計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元。合理性意見書雖載明「綜合考量雙方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雙方結合後之優勢與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關鍵因素來衡量雙方公司之價值……。」,但對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進行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則合理性意見書未能客觀證明雙方公司之目前價值,對於未來合併後之商譽價值也無評估,實難用以證明依該意見書之換股比例所發行股份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為其公平價值之主張。⑷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對圓創公司之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以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價分析,評價人員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值之評價模式,評估該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企業價值雖亦為1,248,321仟元,與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價值相同,但 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企業價值係由財務預測5年間自由現金 流量現值262,625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仟元及閒置資產283,480仟元等項目所組成,而圓創公司合併前5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甚不穩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以每年成長14%估計其未來5年營收水準以及以3%估計其永續經營成長率本屬高估,故5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仟元亦為高估,且未對企業 價值中之閒置資產283,480仟元之具體內容以及評估依據, 則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實難認與合理性意見書所評估之價值為均等,上訴人以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與合理性意見書一致而主張其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亦非可採。⑸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既僅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評估,並未確實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並非無疑,難認具有客觀性,就上訴人收購圓創公司對可辨認無形資產部分之成本評估,難認係屬公平價值(即難認為合理且必要),對於圓創公司是否有商譽存在及併購後該商譽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亦未為說明。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足證明其合併圓創公司,關於取自該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及商譽之必要及合理性等情,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無違聯席會議決議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為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未包括商譽之評估亦未論及收購後商譽是否存在,認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不足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收購圓創公司對可辨認無形資產部分之成本評估係屬公平價值,亦無足證明商譽收購成本之合理、必要及真實性,違反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第3段前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舉證之意旨及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並未依職權調查致認定事實與卷宗所載事實相互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難憑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營業成本及各項耗竭之攤折既屬稅捐之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其所提之證據是否足夠證明,核屬證據力強弱之問題,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若認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取自圓創公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命其另行提出鑑定報告卻未為之,有違闡明義務乙節,核非可採。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取自圓創公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既無足採,即無所謂轉正問題,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